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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4時21至22分許,在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億瑪公司)店內,徒手竊取灰色衣物、咖啡色衣物各1 件,得手後旋即離逃逸。嗣其他客人告知億瑪公司員工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鄧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紀筑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1頁、53-54頁)。

㈡、告訴人鄧欣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照片8張、警察職務報告(偵卷第17-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不思自食其力,利用賣場開放消費者自行選購商品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近期已有另兩次同種類前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易刑從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易刑從略】)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200元)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2 件,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偵查卷第25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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