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穎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某時分許,在捷運丹鳳站2 號出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 號出口),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面交的方式交給LINE通訊軟體上綽號「阿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配合「阿瑋」將提款密碼變更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31日9 時30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尤玉娥,誆稱尤玉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尤玉娥即向冒充為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未申辦該門號,復由自稱「臺北市刑事警察隊偵三隊警員陳建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尤玉娥佯稱其之帳戶遭盜用涉嫌洗錢,要求尤玉娥申辦郵局網路銀行之郵保鑣功能,致尤玉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之郵保鑣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登入尤玉娥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並利用網路銀行之郵保鑣功能,先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將尤玉娥上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內之5 萬元、5 萬元,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入系爭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尤玉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尤玉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尤玉娥遭詐騙集團成員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在上開事實欄所載的時間,依上開事實欄所載的方式,遭詐騙集團轉帳5 萬元、5 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林昱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6 頁),並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6-33 頁)、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12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的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107 年7 月間在人力銀行網站求職,後來找人頭帳戶的版面通知我有工作,我用LINE跟暱稱「阿瑋」之人聯繫,「阿瑋」說可提供電子遊藝場工作,1 天薪水1,800 元至2,000 元,惟須將我的帳戶送交銀行查詢有無欠款情形,我就與「阿瑋」相約在捷運丹鳳站1 號出口右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嗣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交付予「阿瑋」之助理,我是提供2 個沒有在使用之帳戶予「阿瑋」,「阿瑋」說常用的帳戶自己留著使用,提供不常用之帳戶讓他去查有無欠款比較方便,我有問「阿瑋」提供之工作是由何公司提供之工作,他說等銀行那邊查過以後才會跟我講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經查: 1、被告雖稱與「阿瑋」相約在捷運丹鳳站1 號出口右邊的便利商店,但依本院職權以Google Map查詢後,發現捷運丹鳳站1 號出口右邊並無便利商店,而2 號出口右邊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故被告此部分供述應係有誤,應以本院犯罪事實欄所認定的為準,合先說明。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除有好樂迪、良師塾餐飲的工作經驗外,亦有於賭場機房內的工作經驗( 詳見卷附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27 號起訴書,偵卷第41- 46頁) ,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本案中,被告是個有工作經驗、有一定智識之人,參酌一般人找工作的時候,雇員應該會想知道其對方即雇主為何人、負責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內容及員工人數、營業地點在何處、對方如何考核其工作能力等事項,而雇主應該會想知道應徵者的學歷、經歷、證照、配合度、工作能力、人格特質等細節,然後雙方才會合意出一個工作條件( 雇主應該給予怎樣的待遇、環境;雇員應該給付怎樣的勞務等等) ,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然依被告所述,「阿瑋」除了跟被告說過是在新莊輔大電子遊戲場當櫃台外,其餘事項通通沒有跟被告說,雇主到底是誰? 負責人又是誰? 公司是否合法? 詳細的工作內容? ,「阿瑋」也沒有問被告的學經歷、特質、配合度、工作能力等等,雙方對於一般找工作要知道的事情沒有詳細的討論,與一般找工作的情形不合,被告此時即應有所警惕。 ⑵、再者,被告自稱是「人頭帳戶」的版面通知他說有工作,蓋被告既有工作經驗與一定智識,當知所謂的「人頭帳戶」在社會上已經被廣為宣傳說是犯罪的工具,理應有相當之警覺,被告雖稱「阿瑋」是告訴他為了審核信用,所以給了他不常用的帳戶等語,但依社會通念,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薪資之不便,故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而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係提供一般人存提款、通匯金錢之用,要無信用徵信之功能,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公司行號欲了解員工整體金融信用紀錄是否正常,應以徵信方式得知,絕無需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自行操作測試信用之理,在如此值得懷疑的情況下,被告卻未向「阿瑋」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系爭帳戶,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不管拿去做什麼(包含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⑶、末查,被告復自承提供予「阿瑋」使用之帳戶係不常用之帳戶(偵卷第39頁),則該等帳戶既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何以能查得被告之信用及債務狀況?被告此部分辯稱難以令人信服。又本院檢視交易明細後發現,系爭帳戶在107年6月間甚至當過被告於良師塾餐飲有限公司工作的薪轉帳戶,且在6月有6筆交易紀錄(不含跨行手續費、存款息)、7月亦有6筆,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一個不常用的帳戶一事也有可疑,被告於就交付帳戶原因一事所為的諸多辯解,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之身分,並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成員之實際參與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各該加重要件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2、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 小康,偵卷第3 頁)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10萬元) ,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 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