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竣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全然未記載、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簡字第442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被告於104 年11月1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毀損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恣意至告訴人澄希貿易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毀損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然本院考量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糾紛是裝設冷氣的貨款問題,而被告破壞的標的也就是被告自己去裝設的冷氣管線,被告的犯罪動機是:告訴人不付錢,我就不給告訴人用等情(偵緝卷第13頁),被告的惡性並不算真的很重,又被告所毀損的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 元(偵21404 號卷第5 頁背面),以告訴人是一個公司法人的觀點來看,這個毀損的價值也不是說非常的高,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83號被 告 蕭竣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1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持老虎鉗剪斷澄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冷氣管線,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二、案經澄希貿易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竣鴻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述時地以老虎鉗剪││ │自白 │斷澄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 │ │冷氣銅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述 │ ││ │ │ │├──┼──────────┼────────────┤│3 │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