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德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鐵板麵4 包、蘑菇醬料2 包、黑胡椒醬料2 包、特上奶茶1 瓶、百事可樂1 瓶及紙碗3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42號被 告 林德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2時38分許,在王景生所經營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5 巷口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早餐店冰箱內之鐵板麵4 包、蘑菇醬料2 包、黑胡椒醬料2 包、特上奶茶1 瓶、百事可樂1 瓶及紙碗3 個等物(價值新臺幣250 元)。二、案經王景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生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查獲照片2 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