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子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日」更正為「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保管單錄 」更正為「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雇主請其外出保養冷氣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如事實欄所載車輛、手機及客戶交付之保養冷氣費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已返還侵占之車輛及手機予告訴人,然迄今尚未賠償所侵占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因業務所侵占之客戶費用新臺幣5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被 告 張子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偉係賴偉國經營之康辰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7年8月9日10時許經賴偉國同意後,駕駛賴偉國所管 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用賴偉國交付用於 工作之HTC品牌手機1支,前往客戶家中工作,並向客戶收取冷氣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小客車、手機及5,400元貨款占為己有,拒 不歸還。嗣經賴偉國委由張子偉女友李慧娟要求張子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張子偉不疑有他而 前往,賴偉國並同時通知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上開自小客車及HTC手機1支。 二、案經賴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