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范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秋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范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 至2 行所載「10時許」更正為「10時3 分許(見偵字第23963 號卷第11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同欄第3 至4 行所載「愛心零錢箱1 個」補充為「愛心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 元,見偵字第23963 號卷第4 頁)」;證據欄㈢「「清心福全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更正為「「清心福全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3 張(見偵字第23963 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上方)」;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另被告竊得現金200 元部分,雖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愛心零錢箱1 個、現金200 元因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63號被 告 范秋菊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0時許,在張有勝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清 心福全飲料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櫃檯上陳列的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