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祿青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祿青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祿青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宜靜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辦理過戶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延長貸款期數,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杜撰不實事項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辦理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登記,其行為侵害四川當鋪權益,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97號被 告 祿青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祿青溥為石奕企業社及永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 現已廢止)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業已將石奕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向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1樓「四 川當舖」辦理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車輛行照正本予四川當舖,該車輛並無出售予永誠公司,然為達延長貸款期數之目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宜靜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謊稱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復虛偽以買賣之名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永誠公司名下,致使承辦該業務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而予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辦理過戶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四川當舖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四川當舖即周安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祿青溥於偵查中之│坦承將上開車輛以買賣之名,過│ │ │供述 │戶登記在永誠公司名下,目的是│ │ │ │為了延長貸款期數,被告並無取│ │ │ │得買賣車輛價款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長│全部犯罪事實。 │ │ │明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 │ │ │結證述 │ │ │ │ │ │ ├──┼──────────┼──────────────┤ │3 │讓渡書、告訴人開立之│被告於 105 年 8 月 19 日向告│ │ │40 萬元支票影本 │訴人借款 40 萬元並將上開車輛│ │ │ │質押予告訴人之事實。 │ ├──┼──────────┼──────────────┤ │4 │1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被告於 105 年 8 月 22 日將其│ │ │ 北區監理所 108 年│經營之石奕企業社名下之上開車│ │ │ 3 月 8 日北監車字│輛,過戶登記至永誠公司名下,│ │ │ 第 0000000000 號 │而由永誠公司之負責人翁乃文續│ │ │ 函附之汽(機)車過 │以上開車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 │ 戶申請登記書 2 、│公司貸款之事實。 │ │ │ 車牌號碼 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 │ │ │ 、汽車貸款契約書 │ │ │ │ 、動產抵押契約書 │ │ │ │ 、動產擔保交易(動│ │ │ │ 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 │ │ 、動產擔保交易動 │ │ │ │ 產抵押設定債權人 │ │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1樓「 四川當舖」內,向告訴人佯稱欲以被告經營之石奕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質押借款40萬元, 並於3個月內還款云云,並將上開車輛留置在該當舖內作為 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如數借款予被告,嗣被告明知上開車輛質押予四川當舖,並無出售予永誠公司,仍於105 年8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宜靜向監理機關以買賣之名辦 理車輛過戶登記予永誠公司,且被告僅還款利息3期共9萬元後,即未曾清償其他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伊向銀行貸款所購買,登記在伊所經營之石奕企業社名下而由伊使用,伊為永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每個月約還款3萬元給 四川當舖,還了1年多,皆以現金方式支付,伊業已偕同永 誠公司之負責人翁乃文一同至四川當舖簽署相關文件,讓四川當舖可以處分上開車輛以抵償債務,伊是為延長車輛貸款期數才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永誠公司名下,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完全清償借款,供擔保之上開車輛又經轉手過戶,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借款時填具於讓渡書之姓名等資料均真實無偽,又交付車輛行照正本,有讓渡書、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並將上開車輛放置在告訴人處作為擔保,嗣後並有支付3個月之利息共 計9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雖被告於質押借款後 ,即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實際經營之永誠公司名下,然其目的乃在延長貸款期數並非蓄意使告訴人無法受償,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業已偕同永誠公司之負責人翁乃文至四川當舖,翁乃文並簽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08年1月25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讓渡書及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㈣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