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聖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聖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證人即新泰公司會計郭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於偵查中、證人即新泰公司會計郭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反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如所指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診斷證明書)、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球棒1支(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被 告 鍾聖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聖恩係擔任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冷藏)負責人雷昇昌之員工,雙方有勞資糾紛。鍾聖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3 時5 分許,前往新泰冷藏位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之辦公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 支敲砸上開辦公室之鐵窗玻璃1 片、冷凍設備之室外主機1 台、新泰冷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前車窗、左右後照鏡、車門及前車頭板金,致上開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雷昇昌。嗣經鍾聖恩為上開行為後旋即自行報警處理,主動坦承上開毀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上開球棒1 支交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雷昇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證人即新泰公司會計郭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及臉書留言截圖照片7 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於犯案後在現場自行報警主動坦承上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上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