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卓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卓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卓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白承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先前已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106 年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50元)及被害人之意見(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得到教訓;偵卷第7 頁背面、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泳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4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65號被 告 曾卓凡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卓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1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贊城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泳讚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木瓜1 顆,得手後置入塑膠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王泳讚經店員提醒遭竊,追出店外攔阻曾卓凡,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卓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泳讚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16張。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