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盛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盛於民國104年間即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240630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越南籍之NGUYEN NGOC T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DINH LUC(護照號碼:M0000000)分別係受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成琨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合法聘僱,竟基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處刑書誤認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於前次裁處後5年內之108年3月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聘僱NGUYEN NGOC TUYEN、NGUYEN DINH LUC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豬肉攤,為其從事灌香腸工作,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8年5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許富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NGUYEN NGOC TUYEN、NGUYEN DINH LUC於警詢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外字第104240630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治字第1083670631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121536號函各1份。 ㈤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2份。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聘僱之2名外國人均係他人業經許可合法聘雇 之外國人,且尚在聘僱期間,有其等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2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為違反同條第1款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違法聘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豬肉攤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市場攤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