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世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吳世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二罪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藍海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商業,無交易之事實,竟由實際負責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銷貨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的人給伊新臺幣25000 元等語(見偵緝字第3355號卷第15頁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所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前某日,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予該人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於107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藍海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藍海水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昌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騰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下稱良繕居公司)、展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吉公司)、雲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創室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創室計公司)及澄果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與昌騰公司(共6紙,銷售額新臺 幣【下同】6,24萬2,000元,稅額31萬2,100元)、良繕居公司(共18紙,銷售額21,18萬3,205元,稅額1,05萬9,161元 )、展吉公司(共21紙,銷售額15,59萬3,275元,稅額77萬9,666元)、雲騰公司(共6紙,銷售額9,24萬4,100元、稅 額46萬2,205元)、創室計公司(共15紙,銷售額55,73萬5,354元,稅額2,78萬6,772元)及澄果公司(共7紙,銷售額16,44萬8,400元,稅額82萬2,420元)作為進項憑證,嗣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2萬2,324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記錄申報IP明細表、藍海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作業查詢列印資料、藍海水公司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後負責人:吳世昌)、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吳世昌)、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78003445號准予變更登記 函文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73605331號申請變更核准函文、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實際領取人:吳世昌)、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關係人調查紀錄、藍海水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人及藍海水公司開立前開等不實發票之實際負責人間,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7年5月至同年8月間,任 由該成年人開立前開藍海水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73張,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擔任藍海水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如犯罪事實欄等6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計6,22萬2,324元,係被告為上開公司實 行違法行為,上開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附表所示6家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 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對上開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而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至其擔任藍海水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