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炳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炳根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怡睿有限公司(以下稱怡睿公司)公司資料明細表」、「怡睿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被告高炳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罪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不予加重 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及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所充當負責人之怡睿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竟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該些營業人扣減營業稅額,不僅影響商業主管機關稽查稅捐之正確性,亦有礙國家賦稅徵收制度之公平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身智識程度及嗣於本院訊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