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應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許應時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洋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洋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充足股款違反公司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向不知情之謝承濬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股款,由謝承濬自其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知情之楊世麒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楊世麒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全數轉匯至洋陞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許應時以上開洋陞公司的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慧律會計師事務所王國泰會計師完成洋陞公司的資本查核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嗣許應時於105 年9 月6 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增資所需要的股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洋陞公司之增資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因此核准設立登記(同月10日核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增資登記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洋陞公司之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增資登記完成後,許應時旋即於同月8 日,將上開500 萬元匯回其楊世麒上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應時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偵緝1534卷第40頁、本院卷訊問筆錄)。 ㈡、偵查中的共同被告楊世麒偵查中之供述(同上偵緝卷第39-40 頁)、證人謝承濬於調查處詢問時的證述、於偵查中的供述(偵27515 卷第3-5 頁、26-30 頁)。 ㈢、洋陞公司新北市政府登記案卷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 份(偵27515卷第10-20 頁)。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為洋陞公司實際負責人,虛偽於公司的帳戶內存入股款,用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旋將股款領出取回,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上開行為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的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該當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基於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於業務上執掌的文書為不實事項的登載並持之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 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而查,本件被告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所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 項文件,因係在表示洋陞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該兩項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在該兩項文件上虛偽登載前述不實內容,雖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但並非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的論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洋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於資本不實、虛造金流的行為應該有一定程度的敏感度,對於洋陞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以虛假金流(先存入,待驗資完後即匯出、提出)製造股款收足的假象,破壞了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增資登記文件之公信力,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的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㈠、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本案中「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 項文件,雖係會計師業務上執掌的文件,但非財務報表已如前述,本不應論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此開法條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為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的競合關係,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事實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僅係依法律規定(例如刑法第55條),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與事實上一罪有本質的不同,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係裁判上一罪,與本案事實上一罪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再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此非法律規定之位階,本院自不當然受拘束,縱受其拘束,該注意事項之放射範圍亦只及於裁判上一罪,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