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56 、28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星海悅健康館」應更正為「新海悅健康館」,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答辯稱:我當晚喝酒過量,站立或行走欠缺穩定,開玩笑的同時,不慎踢到告訴人(代號3429-A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泡腳池之附椅,因此身體往前撲,湊巧撲向告訴人,因此有抱住告訴人的情狀,並非故意擁抱告訴人的身體或胸部等語(詳見本院卷)。然本案於偵查中即有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給被告甲○○看,依照畫面顯示,被告雖有疑似重心不穩的狀況下環抱告訴人上半身胸部處,但過了數秒後,告訴人與被告已經站穩,被告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將頭埋在告訴人的胸部與脖子交界處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筆錄可佐(偵卷第32頁),因此被告當時見事證明確,坦承犯行,本案被告審理中所具狀提出的辯詞,與客觀證據(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不符,本院認為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胸部並環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且迄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過去15年來都沒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後於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並請安排雙方和解,但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已經表示不願意跟被告和解,本院也不能強人所難的安排雙方和解,又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56號108年度偵字第28110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1 分,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星海悅健康館」(下稱本件健康館)消費,代號3429-A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係本件健康館員工,甲○○因細故與A 女展開拉扯,拉扯期間甲○○竟意圖性騷擾,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A 女上半身胸部處,再把頭埋在A 女頸部與胸部處,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1 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何 克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