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陳水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65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水順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水順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將其以吉順工程行負責人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許錫欽,佯稱係其友人方棟信,因故亟需支付工程款予吉順工程行,致許錫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嗣因許錫欽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錫欽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海商銀帳戶係伊擔任負責人之吉順工程行的銀行帳戶。伊於106年2月間遭人討債,討債人員進入伊住處看管伊、又毆打伊,伊於同年3月9日就因頭部受傷住院,在討債人員看守伊期間還有逼伊領上海商銀帳戶內的錢給他們,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被討債人員拿走,伊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許錫欽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前開上海商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乙 情,業據告訴人許錫欽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7頁 ),復有被告前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14-18頁、偵緝卷第40-44頁),是被告之上海商銀帳 戶確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轉帳之用,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遽論被告即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㈡、另查,被告均以前詞置辯,經函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106年2月間究否有被告指稱因遭人討債曾至丹鳳派出所報案一事,該分局函覆略以:當日陳水順友人有撥打110 報案稱陳水順遭人討債情事,本分局員警遂於106年2月14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街00巷0弄0號到場瞭解狀況,發現係陳水順與現場債權人彭楷家、林煜宸兩人商談債務情事,有債務問題需協調,擔心遭不法侵害,需警方陪同保護,故本分局員警將雙方移至本分局丹鳳派出所協調後各自離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7月3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07342737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刑案查詢作業各1份(見107偵緝938卷第46-50頁)在卷可稽。堪認確有被告所指稱106年2月份遭人至住處討債乙情。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彭楷家到庭證稱:其確實有於106年2月份至被告新北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其原係要去找朋友,其在現場看見4、5個人,也有看見證人林煜宸,也有看見有人跟被告在商討債務一事。其在該段期間陸陸續續去被告住處好幾次,其係要去詢問被告債務如何處理,其有看見有人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41頁);證人林煜宸亦到庭證稱 :其有於106年2月份至被告新北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其原係要去找朋友吳偉豪,因為吳偉豪找其去處理被告債務問題要被告還錢,其在該處也有看到證人彭楷家。其在該段期間陸陸續續去被告住處好幾次,好像也有看見有人拿走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吳偉豪也有要其幫忙領過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1-146頁);現場證人池枝賢亦證稱:其係被告 鄰居,當時其住樓上,被告住樓下,大約是106年2月份過年期間,有人到被告住處討債,把被告押在屋子裡。後來有人報警,警察有來,那段期間其有看到3男2女在被告住處,後來其要去上班經過看到被告頭受傷倒在那裡,去亞東醫院就醫,被告說是被討債的人打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127頁),均核與被告迭稱:106年2月間因遭人討債,被討債 人員看守在家裡、被討債人員毆打,其在106年3月9日被打 到頭部受傷住院開刀,其帳戶資料也是被討債人員拿走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記載被告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6年3月9日至院急診施以手術, 於同年月24日出院)、106年6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1-54頁),益徵被 告前揭所辯應非虛構,尚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宗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找人跟其借錢,後來其有找人去跟被告要錢,其係找一起喝酒但不熟的朋友去,後來其找的朋友電話都不接,也沒有把討到的錢給其,其根本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去處理云云(見偵緝卷第36-38、53頁、本院簡上卷第127-131頁);在本院審理時經法院問:『你說找一個不認識人去跟被告要錢,如果要到錢了要如何跟該不認識的人聯絡』,證人黃宗富答稱:『沒有,就打算不要了』,法院又問:『既然不要了為何又找人去跟被告要錢』,證人黃宗富又稱:『想說給被告一個教訓,就是欠人錢要要回來』,法院又問:『你剛不是說那筆錢不想要了』,證人黃宗富又答稱:『我不想要,別人去跟陳水順要』云云,證人黃宗富既已找人向被告討債,事後竟稱全然不在意究竟有無向被告討到錢,又稱係找不認識人去討債云云,又改稱因為不想要該筆錢了云云,證人黃宗富前後所述顯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是證人黃宗富前揭所述均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於105年1月7日開戶用以供 作其擔任負責人之吉順工程行帳戶使用,並於開戶後均有經常存、提款並做為票據託收之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106年8月24日上丹鳳字第106000003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06年5月1日迄今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107年6月14日上丹鳳字第107000002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迄今 之台幣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緝卷第40-44頁、偵卷第14-18頁),其中經本院函詢上海商銀關於該帳戶內之106年3 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各有一筆票據託收記錄資料,上海商銀函覆稱:該些票據託收均係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洽成營造有限公司開立憑票支付吉順工程行之票款一節,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3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07123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共5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3-93頁),而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洽成營造有限公司均係被告開設之吉順工程行往來客戶,該些票款均係工程款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0-151頁)。足證上揭上海商銀 帳戶於106年2月間迄告訴人許錫欽受騙匯款時均仍陸續有票款存入而屬經常使用之狀態。則倘被告故意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依現行之金融業實務運作,一旦有任何被害人報案,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勢必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而資金均無法進出,被告經營之工程行往來客戶票款亦無法存入,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衡諸常情,被告經營之吉順工程行既仍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被告應不至於故意將此銀行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否則將造成其上海商銀帳戶不能正常使用之窘境,徒增困擾及不便。況被告於106年3月9日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急診入院施以手術迄同年月24日出院止,依該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仍有多筆提款記錄,被告該段期間既仍重傷住院中,該等款項自非被告提領,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曾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又迭稱:其上海商銀帳戶係被討債人員取走等語,被告所辯亦非無稽,故被告情形顯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再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警察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再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騙取得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取財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取財詐欺罪。準此以言,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或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迭指該上海商銀帳戶係遭討債人員取走一節,既有前揭事證可佐而非全然不足採信,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動機或必要,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發現其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不見卻未申請掛失,然詐騙集團不會甘冒詐騙款項無法領取,定會確認取得之帳戶可以使用且短時間不會遭申請人掛失,而推論被告未去掛失之舉止應係為配合詐騙集團云云。然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是否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每個人基於自己所持主觀心態暨所處客觀情況,本即會做出不盡相同之決定,遲遲未掛失之原因,可能是嫌麻煩、可能是忘記、可能是忙碌,亦有可能是單純認為沒有必要,非必定出於「已經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辦理掛失」之考量不可。從而被告未辦理掛失之舉止亦不能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案雖經證明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然依本案事證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有被告所指遭討債人員取走之可能,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提供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款項遭領取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情,不能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