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9時 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晚間8時2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丹比市服飾店內,自貨 架上拿取店員鄧欣萍所管領的2條牛仔褲,並進入試衣間內 將2條牛仔褲穿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取牛仔褲2條(價值新臺幣898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並未結帳離開該店。二、案經鄧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欣萍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以證明(按:上訴人即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於審理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7 年8月1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艾瑪特門市」內,乘員工許芝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牛仔褲2條,將之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350號判處拘役20日(下稱前案竊盜犯行),並就被告同年8月18日所犯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 ,暨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竊盜時間、地點及管領商品之被害人均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空間上,均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前案竊盜犯行及本案竊盜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分別處罰。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之牛仔褲2條,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經審核原審簡易判決的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新臺幣2萬5 千元跟對方和解,檢察官不知道被告已經跟對方達成和解,因此提起上訴讓法官知道已經和解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本案竊盜犯行沒有和解,上訴狀所稱和解案件,是跟艾瑪特服飾店的店長和解,該竊盜案件我被判處拘役40日等語,與被告審理時提出上訴狀第2頁略載:「..我是跟艾瑪特公 司和解,但另外一間沒有和解,新莊路336號丹比市..」等 語相符,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電話聯繫,依其傳真「和解書」的事由經過欄記載,係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犯下竊盜等案件,難認被 告就本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丹比市門市竊取牛仔 褲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在量刑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簡易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