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108 年度簡字第5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天佑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應予以更正)起將其所有址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房屋,出租予李明翰,並由林貴輝使用上揭房屋作為「朵貓貓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因林貴輝積欠江天佑房租及電費,江天佑於107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處向林貴輝表示欲收欠繳之房租及電費,因洽談未果,江天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在上址房屋內,徒手將林貴輝放置電鍋、咖啡壺之桌子翻倒,導致林貴輝所有之電鍋、咖啡壺各1 個摔落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貴輝。 二、案經林貴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江天佑之上訴逾期: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次按其立法理由中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始收受者,仍以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8 月1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在案,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依首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10日加計2 日在途期間,迄同年月17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即已屆至。至被告雖係於108 年9 月8 日前往樹林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然因被告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始收受者,依首揭說明,仍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非以其實際領取之日計算上訴期間。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計算是以寄存之日起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時間及法定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後,應至108 年9 月17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8 年9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怡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55頁正反面、64至6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32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理性處理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原審雖適用行為時法,但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委請他人再行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未思妥適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量刑當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合法判決。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檢察官就「被告復委請他人再行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未思妥適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不佳」之上訴理由部分,查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房租等費用,亦為告訴人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房租等費用之請求權,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毀損之費用部分,實屬二事,實難以被告行使上開房租等費用之請求權而未賠償告訴人,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