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聯豐 選任辯護人 陳郁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遙控器壹部、歌本壹本、主機壹臺均應發還陳聯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7號聲請人陳聯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之伴唱主機1 台、歌本1 本、遙控器1 部屬聲請人所有,且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遙控器1 部、歌本1 本、主機1 臺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上開案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而上開扣案物均屬聲請人所有,亦經聲請人107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46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均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該案並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扣案物並無留存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