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茂達(原名吳靜翊)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34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偵查起迄今,均有依法如期配合到案說明,並無限制住居之必要,且據悉其他同案被告並未限制住居,懇請本院本於公平原則,惠准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茂達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惟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及禁止變更戶籍,另於105 年2 月24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於105 年8 月5 日經被告聲請,命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撤銷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新北地檢署105 年2 月15日新北檢榮和104 他6219字第152502號函、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000 年0 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000 年0 月00日OOOOO000 他0000字第000 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境/ 暫時留置管制表、000 年0 月0 日OOOOO000 偵0000字第00000 號函等件(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219號卷第267 頁、272 頁至274 頁、287 頁至288 頁、296 頁至反面;同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660號卷第133 頁至141 頁)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檢察官所提之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實際負責人,卻陳報錯誤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予檢察官,致檢警多次前往錯誤地址搜索,又於住家及普萊普雷公司遭搜索後,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施允澤,告知搜索情事等節,均有卷內被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219號卷第79頁至82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187 頁),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對被告為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係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本案尚待本院審理,被告所執答辯理由仍有待釐清,且日後審理程序尚須被告在場始可順利進行,是認檢察官上揭命被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再者,限制住居處分固有部分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國家法益,亦有其必要性,而合於比例原則。至於被告雖以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然遵期到庭參與審理程序本屬被告之義務,被告願積極面對法律程序,乃屬當然,惟尚難憑此即謂審判程序與刑罰執行程序均足以保全,而無施以限制住居之必要;另本案其他被告有無受到限制住居之處分,牽涉各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財力豐厚狀況、社會牽連程度、犯後態度、逃亡動機、逃亡能力、逃亡可能性等情狀各異,自難相互攀比,是尚難僅憑本案有部分被告受到不同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認被告亦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甚明。 ㈢況且,被告經檢察官於105 年2 月4 日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後,竟於105 年2 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前往被告限制住居址搜索,發現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經被告陳稱其上班時間是住在臺北,週末會回新竹居住,剛更換臺北租屋處,不知道實際地址云云,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172 頁正反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序中仍稱:伊目前一週有4 、5 天住新竹,有時在臺北等語,亦有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可考,顯見被告迄今尚有違背限制住居規定之情形,即被告目前之逃亡可能性業已提高,而恐有逃亡之虞,自不宜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且若被告仍持續有違反限制住居處分之情形,本院將會視其嚴重程度,斟酌採取更嚴格之強制處分措施,特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