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竣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竣偉(下稱被告)住居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因公司工作關係路程遙遠,實非常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2 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107 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健身館)所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綜合格鬥進化中心」私人教練教學工作,銷售、執行、規劃相關健身體適能訓練課程,被告先商得不知情之李泊暘同意其以代簽名方式借課,於107 年1 月23日,在上址俱樂部林口館內,就當日15時許起至15時50分許止之肌力訓練項目課程,簽署「李泊暘」之署名於私人教練課簽到表「會員簽名」欄內,再於「教練簽名」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以此方式虛偽登載李泊暘有於上開期日、時間到課、自己也有授課之不實事項,並提交可汗健身館請領執行獎金以行使,遂使可汗健身館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執行該堂課程,而於107 年2 月9 日將該堂課程之執行獎金300 元電匯予被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市林口區上址俱樂部林口館自屬犯罪地,是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