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豪 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孟憲鎧 潘國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被告孟憲鎧、潘國治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8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目之規定「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及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八)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此即被告有作為之義務,據此證明被告之不作為,已成立過失責任,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被告經營之「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有無陳報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地下室作為中央廚房之資料,以查明是否有上開義務之違反,及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函詢上開場所是否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現場負責人是否違反消防法及相關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自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二)聲請人所有建物之天花板、牆壁,均因本次氣爆事件受有損害,已造成該廠房喪失效用,不起訴處分書卻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判斷,已有調查程序不完備之違法。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亦可證明聲請人所有建物室內之輕鋼架、天花板、桌椅、儀器、設備等物均遭氣爆炸燬,是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亦未再一步調查,自有違誤。 (三)被告孟憲鎧經營之膳安公司將上開場所作為中央廚房,屬營業之用,而現場備用2支50公斤瓦斯桶(合計100公斤),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規定,且膳安公司在現場將瓦斯鋼瓶串接900公斤,自應遵守前揭管理辦法第73條之1之規定,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責任。 (四)又被告所提出「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係指一般小家庭之消費者,不包含「營業用」之消費型態,膳安公司係登記資本額達 1億元之興櫃公司,並非一般消費者,故不應援用「家用」契約條款主張免責。至於膳安公司提出公司與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稱「乙方所提供之瓦斯設備…切替器、開關、閥組…」均屬乙方之財產設備,未經同意不得轉移或販售。估不論該份契約期間僅一年(103年4月1日至104年4月1日),不在本次氣爆時間內,縱可援用,上述設備,應係指最早安裝之設備(包括閥組),而不包括嗣後膳安公司復找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來安裝的設備,因後來更新的設備(包括後來加裝的三通閥),業已非原來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所約定的「閥組」,因此膳安公司不能據此主張免責。 (五)另依106年6月13日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記載,膳安公司之違法事實為:「…受裁處人設於本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發生氣爆事件,經於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受裁處人(一)未固定使用中的高壓氣體容器(液化石油氣鋼瓶);(二)對於有可燃性氣體(即液化石油氣)滯留之虞的作業場所(即地下 1樓的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放區),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等語,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惟原不起訴處份書對此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一)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二)不為期待行為、(三)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四)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五)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六)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為其主觀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孟憲鎧、潘國治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膳安公司中央廚房地下室瓦斯管線係由北昕公司所裝設配置,膳安公司並未要求裝設三通閥,亦不清楚三通閥係何人所裝設,而依照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之合約規定,相關瓦斯設備應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維護檢修等語。經查:(一)被告孟憲鎧係膳安公司(經營月子餐業務)負責人,全權綜理膳安公司事務,被告潘國治係膳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地下室之中央廚房廠務,負責綜理該處廚房相關事務,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 2人所是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776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略以「(四)起火原因: 1、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之狀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各樓層電梯門有受壓力氣爆痕跡,檢視現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發現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管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恐造成瓦斯外洩之情形。 2、據膳安公司廚師楊凱翔談話筆錄所述略以:『……火災發生前約11點左右我跟二廚吳德慶在烹調區鍋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都關閉後我們在去找其他地方看哪裡有瓦斯洩漏情形……,所以我跟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處就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的氣體一直不斷的往外衝,…下去地下室看就發現左手邊瓦斯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左區開關-即圖示東側、牆上瓦斯表總開關、右區開關-即圖示西側本來就是關的),…,關完後還是再漏,…,後來我就看到右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鋼瓶的軟管有一支已經脫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牆上的旋鈕(應該是右邊數來第三個)關閉後就沒有再漏氣了…』。3、檢視地下 室鍋爐室西北側監視器畫面,在案發當日10時28分40秒許(比實際時間慢5分10秒、正確時間為10時33分50秒許)大台北液化瓦斯行運送瓦斯員工吳永泰至該址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作業,陸陸續續將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完畢,與將前一位師傅拆卸之6支空瓶搬離,並於10時52分19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 10時57分29秒許),於11時03分46秒許拍攝到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有大量白煙持續冒出(正確時間為11時08分56秒許),於11時10分2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至地下室查看,正確時間為11時15分3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在11時12分06秒許陸陸續續將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關閉(正確時間為11時17分16秒許),…,顯然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 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確實有持續洩漏,並彌漫在地下室及往該各樓層擴散。 4、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採集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 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軟管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管檢視,發現三通閥編號 D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跟單通閥上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又據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談話筆錄所述:『…去年膳安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安裝地下室左右各 6組瓦斯分裝管,…,約去年年底膳安向我反應還有空間可以放桶,…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向大台北瓦斯叫貨,再到膳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管,其中壓接軟管據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是螺帽跟壓接頭跟橡膠管都是一體成型的,施工作業是配接外壓接頭加三通,三通再接各2支壓接軟管,配合止洩帶跟AB膠最後鎖上去…』 ,顯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 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的壓接頭係非原來第一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可見該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在更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使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 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彌漫擴散於該棟大樓。5、 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及機房設備宣西南側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員進出地下室,且清理復原時並未發現有菸蒂殘跡,故非菸蒂或明火引燃;又勘察時發現電梯位置停於地下室,且當時電梯內並未有任何人員,若有人員於地下室使用電梯,該人員應嚴重受傷,惟本案受傷人員均位於該棟其他樓層,及該址南側馬路上,顯然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員使用電梯之情形。於現場勘察時發現該址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有燃燒痕跡,並復原有燃燒痕跡之電動腳踏車及充電器時,發現該充電器符合由大柱上插座拉接至電動腳踏車接頭處之距離,並在該處採集有短路熔痕痕跡之充電器電源線經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其短路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案發當時電動腳踏車確實為通電狀態,並有異常情形而產生電氣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致該址地下室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 6、綜合上述結果,研判係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 外洩,使瓦斯瀰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檔案編號H17F07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0098號卷第80至207頁 ),再參酌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立體配置示意圖關於21號房屋地下1樓情形及現場照片(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6至232頁 ),可知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係位於21號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近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附近,起火原因乃因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產生氣爆,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21號房屋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替換工作,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離開,而於吳永泰離開後近10分鐘後,瓦斯鋼瓶室內即開始出現大量白煙,嗣膳安公司主廚楊凱翔發現瓦斯漏氣時即將所有瓦斯開關關閉,然因瓦斯已外洩一段時間,易燃氣體業已瀰漫地下室,又將現場瓦斯軟管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檢視,及依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所陳述內容,足認瓦斯外洩之源頭即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 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原因,應為北昕公司將原本安裝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復因高壓氣體即瓦斯長時間經過壓接軟管處,導致該址存放瓦斯桶之瓦斯鋼管室西側原接於集氣管三通閥編號 D下方之瓦斯軟管於本件火災事故前已脫落,且經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替換瓦斯鋼瓶亦未確認瓦斯鋼瓶壓接軟管連接情形而造成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職是,上開鑑定書內容尚無從據以推論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與孟憲鎧、潘國治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三)聲請人雖主張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 3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另就膳安公司在現場將瓦斯鋼瓶串接至900公斤,而有違反同辦法第73條、第73條之1之規定云云,然膳安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登記,經核准登記在案,且核定工廠登記事項產業類別為食品製造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參(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776號卷第 10頁),是膳安公司置放瓦斯鋼瓶之場所並非前揭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且本案房屋地下 1樓所放置之瓦斯鋼瓶,依上開鑑定書內容亦無瓦斯鋼瓶串接使用量超過 1千公斤情形,而無前揭管理辦法第73條、第73條之 1規定適用。復經本院另案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本案房屋地下 1樓放置瓦斯鋼瓶及膳安公司未注意瓦斯外洩情形,有無違反消防法及前揭管理辦法辦理,經該局函覆稱:「三、……查工廠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73條之1之規定範疇。故本案未違反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5條相關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27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參見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第67頁)。基上,膳安公司於本案房屋地下 1樓置放瓦斯鋼瓶,並無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另依106年6月13日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記載,膳安公司雖有未固定使用中的高壓氣體容器(液化石油氣鋼瓶)、對於有可燃性氣體(即液化石油氣)滯留之虞的作業場所(即地下1樓的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放區) ,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然雇主為防止勞動場所發生爆炸、火災等危害,應於儲存高壓氣體容器使用時加以固定,並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工作之安全,並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工,主要目的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因此,縱使膳安公司有未固定使用中之瓦斯鋼瓶,及對於有瓦斯滯留之虞之作業場所,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與前揭法條規定未符,然此僅係膳安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聲請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況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本件房屋地下 1樓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 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瀰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如前所述,則上開處分所載膳安公司於本件房屋地下 1樓未設置符合上開法規之通風、換氣等措施,或未固定瓦斯鋼瓶之情形,於一般情形下,本件房屋亦不致遭因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產生火災,是聲請人主張膳安公司未固定瓦斯鋼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與起火原因仍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當不能以此逕認被告 2人有刑事過失責任或該義務之違反與本案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四)聲請人另主張係被告孟憲鎧等人委請北昕公司安裝「三通」、「壓接軟管」等設備,故被告二人不能據此主張免責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據膳安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向大台北液化瓦斯行購買液態桶裝瓦斯時,膳安公司與大台北液化瓦斯行簽立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中,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大台北瓦斯行)所提供之瓦斯供氣設備,如:空桶、管線、切替器、開關、閥組、計量表、、、等,均屬乙方之財產設備,未經同意,不得轉移或販售。」;第七條「保固責任及售後服務」約定:「(一)自試車之日起,甲方在依規定正常使用情形下,設備若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發生,則由乙方免費負責修理(下略)。(二)乙方需於瓦斯供氣期間,每季實施集氣站設備及瓦斯管線保養及檢修。」;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到期前一週通知訂定新約或通知撤除本公司之所屬設備及鋼瓶,逾期未通知視同展期。」等語,足見大台北瓦斯行負有膳安公司瓦斯管線設備之維護、檢修義務。又自104年4月1日合約屆滿後,膳安公司仍向 大台北瓦斯行持續購買瓦斯,大台北瓦斯行亦持續供應至今,有其員工吳永泰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李文毅偵查中訊問筆錄可稽(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0至73頁、第108至109頁),依照雙方合約約定,本件瓦斯運送買賣合約即經雙方合意展延,且其配送地點亦經雙方合意變更之。從而,本件瓦斯運送買賣合約迄今未經任一方終止,雙方仍應受該合約拘束,故依照合約約定,大台北瓦斯行自應負維修養護之義務。復據證人余旭雄於偵訊時陳稱:膳安公司中央廚房地下室瓦斯管線係由北昕公司裝設配置,原本是一對一,後來因大台北瓦斯行不想一直更換瓦斯,通知伊去多配管線,伊始請員工前往加裝三通閥變為一對二。當初係大台北瓦斯公司通知伊的,伊係代表大台北公司去跟膳安公司接洽,伊去配管,大台北瓦斯公司係負責送瓦斯,但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不想一直去送瓦斯,所以就請伊去多配管等語(參見107年度調偵字第698號卷第14至15頁),由此可知,本件係大台北瓦斯行為減少更換瓦斯鋼瓶次數(節省人力成本)、增加瓦斯汽化量,而通知北昕公司將原本「單通閥」改裝為「三通閥」。據此,膳安公司業已委由專業技術人員即大台北瓦斯行更換併檢測、保養及確認連接瓦斯鋼瓶及瓦斯管線設備有無不堪使用及破損之虞而需更換之情事,以避免瓦斯外溢而引發火災,且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經驗,被告二人並無獨立判斷檢測瓦斯管線安全問題之能力,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五)末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有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以致起火』燃燒」(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83年6月再版第7頁),有謂指「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72年9月初版第365頁),學者蔡燉銘則指「因過失『致生火災』而燒燬法律所規定之一定目的物者」,是通論均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33條至第43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從而,本院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查本件火災起因於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產生氣爆,已如前述,被告2 人疏有未固定使用中的高壓氣體容器(液化石油氣鋼瓶)、對於有可燃性氣體(即液化石油氣)滯留之虞的作業場所(即地下 1樓的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放區),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自不能科被告2人以放火或失火罪。 (六)至聲請人請求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被告孟憲鎧經營之膳安公司有無陳報系爭場所作為中央廚房之資料,以查明是否有上開義務之違反,及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函詢上開場所是否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現場負責人是否違反消防法及相關規定云云,然按,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2 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上揭犯行,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