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鴻霖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志偉涉犯詐欺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9 月3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件全部證據資料後,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愛獨特有限公司(下稱愛獨特公司)財務不佳,詐騙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用以填補其原先經營之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云云。惟查,據告訴人代表人(下稱代表人)黃鴻霖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103 年6 月之前,在我位於新莊的公司,拿愛獨特公司之簡報說服我投資,被告有跟我說投資後有年利率6%等語,另觀諸代表人與被告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內容,就愛獨特公司營業項目為線上教學平台之經營,並轉投資在大陸設立英美英語補習班乙情已明確記載,並於該投資協議書之第8 條約明:「自由決策及商業判斷:乙方聲明並保證就本協議書之內容可行性等,均已經透過慎重合理之考量,並徵詢過專業意見後,始為本投資案之決定。」,復透過第9 條約定:「風險承擔:甲方日後如有營業虧損情事,除有違反法律、章程或本協議內容之情事,得依法求償者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就本投資案所生之損失,負擔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此有上開投資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投資協議書上已明確記載愛獨特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於大陸地區之投資事項、商業判斷及風險承擔等相關事項甚明,衡情代表人自身亦為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及擴展可能因景氣、市場競爭等因素而不如預期,理當知之甚詳,且被告已於前揭投資協議書上載明上開商業判斷及風險承擔事項,代表人卻仍簽署投資協議書,並投入資金,可徵代表人當係基於自身經營公司之經驗,並衡量投資風險及獲利後,始決定投資愛獨特公司,而被告經營愛獨特公司失利之原因多端,實難徒憑愛獨特公司事後經營不善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要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遽認被告存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而率以刑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參展照片4 張、網路學苑使用說明、廣告相關照片6 張等物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營愛獨特公司之事實,檢察官未詳予調查即予輕信,是偵查程序顯有瑕疵,請求調閱愛獨特有限公司章程、帳冊、經營期間之支出憑證,並函詢CHIC席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有承攬室內裝潢、承攬契約等事項,且被告另可能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