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建志 林柔伊 共同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張淑芳 駱文科 魏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先前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另與被告丁○○及戊○○等人於網路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金會「點燃生命之火」原始創辦人,要求大眾直接向渠等捐款,以免遭銀行抽手續費,聲請人丙○○等出面揭發被告3 人有違反投顧法及斂財行為。被告乙○○等3 人卻先、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同年8 月9 日在臉書以「男公關」、「老女人」、「妨害家庭」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僅屬私德範疇之人身攻擊言語,妨害聲請人丙○○、甲○○之名譽,是原處分意旨認為被告3 人前揭言論為接續、回覆他人留言,所為之意見或評論,並無誹謗之犯意,即有未洽。 ㈡被告乙○○等3 人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臉書張貼妨害名譽之貼文後,雖未具體指摘撰文對象,然同日被告戊○○即使用「Alex Wei」暱稱;被告丁○○則使用「David Luo 」之暱稱,先後將聲請人丙○○、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資訊張貼在同則貼文下方,使一般人均得以搜尋聲請人2 人,而連結被告乙○○3 人前揭妨害名譽之文章就是在辱罵聲請人2 人。 ㈢被告乙○○於107 年8 月9 日張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章後,於同年8 月11日在同篇貼文接續留言稱:「金安德森堂,美賣啊」、「陳高興(臉書暱稱)承認了他是丙○○」,除將聲請人丙○○指名道姓外,並說出聲請人甲○○經營之公司名稱。使不多數人得以連結被告乙○○107 年8 月9 日文章中所提「吃軟飯」、「…老女人養狗…」就是在辱罵聲請人2 人,是原處分有諸多違誤。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加重誹謗及恐嚇罪嫌,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3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3 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等於108 年9 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 年9 月25日委任律師針對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檢察官認定被告乙○○等3 人所涉妨害名譽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依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理由如後。 五、訊據被告乙○○3 人固坦承有於臉書上張貼有關「男公關」、「介入家庭」、「老女人」之言論,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因為某一個自稱「陳高興」的網友在臉書上罵我,所以我才會對「陳高興」的發言做自辯的行為,我是後來被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陳高興」就是聲請人丙○○。另被告丁○○、戊○○則辯稱:我們沒有指名道姓,所稱的男公關不是指聲請人丙○○等語。 六、有關107 年4 月18日言論部分: ㈠被告乙○○固有於107 年4 月18日,以臉書「張可寧」帳號,在個人臉書貼文下方回應:「他介入人家家庭就算人家分居他也不該在人家還沒離婚的時候就去介入!…」、「不要拿著人家唐家的錢當個小白臉…」等語。被告戊○○則於同日以「Alex Wei」帳號,在同一貼文回文串中回應稱:「這位出身男公關的留言篇篇都打要讓人入監獄…」等語。被告丁○○於同日以「David Luo 」帳號,於同一貼文回文串中回應:「XX皮件的自稱老闆娘,你去年離婚協議誰幫妳的,某位出身男公關的,你要不要確認完所有真相再決定你有沒有讓人家入監獄的本事?人家即便分居你也是妨礙家庭…」、「小X 臉就不怕人家的前夫也來處理…」等語。此有被告乙○○所使用之臉書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6-103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然被告乙○○3 人均否認上開回覆是意指聲請人2 人,經查該則討論串中,被告乙○○原始貼文本文內容,是張貼案外人「林姿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之104 法律網之連結頁面,並無提及聲請人2 人之資訊,同一則貼文下方回文串中,雖有提及男公關、介入家庭、XX皮件的自稱老闆娘等語,但從該等資訊,實在不足以使一般人均得以特定被告等人就是在指摘聲請人2 人。 ㈢至被告戊○○雖於同一回文串中張貼聲請人丙○○先前於臉書貼文「拖去種樹(符號)」之截圖,並稱:「這人沒有搞清楚事情真相就隨便要將人拖去種」等語,另被告丁○○則於同一回文串中回應稱:「朋友轉貼給我的」,並附上臉書帳號「Alice Lin 」之回文動態截圖等情,此有臉書頁面截圖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2 、105 頁),被告戊○○雖於同一回文串中張貼聲請人丙○○先前臉書帳號之發言,但此與被告乙○○原始貼文之本文內容形式上並無關連,且所稱「這人沒有搞清楚事情真相就隨便要將人拖去種」等語,從回覆位置、字面意義及語意脈絡上判斷,與前揭指摘「男公關」、「介入家庭」言論之間,也沒有明顯到任何人一望即知是在講同一人(即聲請人丙○○)的程度,參以被告乙○○就107 年4 月18日該則原始貼文本文,所衍生之同一回文串已達108 則留言,絕大多數為被告乙○○、丁○○及戊○○3 人互相抱怨及抒發不滿之情緒性用語,對照其餘參與回覆之「陳小羽」、「葉伯顯」之回文,也看不出來該2 名網友知道被告乙○○等人各該回文是在指摘何特定人士,而被告丁○○張貼之「Alice Lin 」先前臉書動態,僅附帶稱:朋友轉貼給我的等語,並未做其他說明,故也難以認定外界得將「Alic e Lin」臉書帳號與「XX皮件的自稱老闆娘…」之間做連結,更遑論臉書帳號「Alice Lin 」與聲請人甲○○之間關連性,亦非一般人均可得以知悉,再衡情,該同一回文串多達百餘則留言,實難想像一般網路使用者有何動機會逐一檢視比對,據此勾稽鎖定被告乙○○等人所指摘的對象為聲請人2 人,是自難因被告戊○○、丁○○先後將聲請人丙○○曾使用或聲請人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張貼在同則貼文下方,而遽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被告乙○○3 人前揭回文,是在指摘聲請人2 人。 七、關於107年8月9日言論部分: ㈠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8 月9 日以同一臉書帳號張貼:「我大可把你們的公然侮辱PO的清清楚楚. . . 」之原始貼文本文下方,回應:「吃軟飯」、「是啊! 可是這次遇到的是老女人養狗,老女人亂說話也就算了連狗都會說了」。被告戊○○則於網站張貼「當牛郎就算了還欺騙父母,真是畜生不如。吃軟飯多少年啊。」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2 、125 、128 頁),惟綜觀被告乙○○該則臉書原始貼文本文及下方回文串之前後文,其所呈現之資訊,難認外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輕易知道被告乙○○、戊○○所指為何人。 ㈡至被告乙○○雖於同年8 月11日在臉書上留言回覆稱「金安德森堂,美賣啊」、「陳高興(臉書暱稱)承認了他是丙○○」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可佐(偵卷第130 、133 頁),然該等留言,被告乙○○是回覆在107 年8 月11日另一則臉書原始貼文「ㄟ…趕快去告拜託」本文下方,並非在前揭107 年8 月9 日之回文串中回覆,是在日期、本文主題均不同之狀態下,尚難以事後8 月11日回文內容,倒推被告乙○○前於8 月9 日之回文資訊,足夠讓外界知道是在指摘聲請人2 人。又被告乙○○所指「金安德森堂」一語,經查「名雅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_金安德森皮件」之負責人為唐○○(姓名詳卷),有該公司人力銀行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54 、155 頁),該公司於網路上公示資料,並未顯示聲請人甲○○之姓名,是若非該公司內部人員,單憑前開公司資訊,外界實無從清楚知悉與聲請人甲○○之間關係,是自難遽認不特定人均得以特定被告乙○○前揭言論係在指摘聲請人2 人。 八、又本案事發起因,是聲請人丙○○先於臉書上張貼指摘某人「自稱是某銀行愛心基金會的背後董事,他說透過他可以讓你的捐款不會被抽稅…」,並於貼文之下方回文串中,先後回應稱:「拖去種樹(符號)」、「先監獄就好」,聲請人甲○○則於在臉書上發文稱要「請人找他喝茶」、「登門拜訪」、「也要看他們敢不敢出來喝茶」、「我會很優雅的把他們拖去種」、「直接處理了」等語,此有聲請人2 人之臉書截圖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07-220 頁),意有所指要將自稱愛心基金會背後董事之人拖去種樹或對之不利,是退步言,縱然真有熟悉雙方過往恩怨糾葛之少數人,在比對聲請人2 人、被告乙○○3 人前揭全部臉書內容後,得以特定被告等所為「男公關」、「小X 臉」、「介入家庭」等言論是在指摘聲請人2 人,然綜觀被告乙○○等3 人前揭發文、回文之前後文脈絡,大多數為被告乙○○等在個人臉書頁面上,對於爆料者本身可信性及素行互相彼此回文,抒發不滿情緒(不是到聲請人臉書處回應),言論主軸大致圍繞著質疑爆料者之可信性及為人,而發表意見或評論(偵卷第97-1 28 頁),被告等之用語雖尖酸刻薄且也不適當,並引人不快,但是否當然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實有疑問,是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等人欠缺妨害名譽之犯意乙節,經核與經驗、證據法則並無重大違背。 九、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重大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