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語渲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蕭凱云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釀酒人公司)以被告蕭凱云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8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凱云係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科長,明知其所送驗之酒品來路不明,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製造生產,竟意圖使告訴人公司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誣告之犯意,先於104 年6 月11日,將不明來源酒品(下稱系爭酒品)送交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酒精濃度,遂使臺灣菸酒公司登載試樣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碧砂國際遊艇碼頭海洋篇(限量手工經典瓶)」、檢驗結果酒精度(容量%)為「40.2」、「40.1」之不實文字在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之公文書上,再於同年8 月14日,明知系爭酒品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卻仍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不實登載「有關本府送驗轄內製酒業者『釀酒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酒品『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碧砂國際遊艇碼頭海洋篇(限量手工經典瓶)』(下稱本件泡盛酒)酒精度不符(詳附件),涉逃漏稅捐案,請貴所本於權責協助查察惠復」等文字,連同其在網路上所下載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酒品照片,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對告訴人公司裁罰以行使,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公司涉犯刑事逃漏稅捐犯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被告上開犯行於106 年7 月5 日經媒體報導曝光,竟又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另持2 支公版酒瓶冒充系爭酒品以拍攝照片,並提出供媒體拍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基隆市政府菸酒管理科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等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透過科員王姵尹委請友人林妏娟代購系爭酒品「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1 箱12瓶,收據由與告訴人公司同一負責人之魁北克有限公司(下稱魁北克公司)開立,被告隨後於同年6 月15日、同年8 月14日送請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現為酒類暨生技研究所)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系爭酒品酒精濃度與瓶身標示不符等情,有LI-NE 對話截圖、系爭酒品宅急便送貨單、購買收據、告訴人公司及魁北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公司董監事暨經理人名單列印資料、基隆市政府函(稿)、臺灣菸酒公司酒類分析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編號FC/2015/80687 號測試報告及所附樣酒照片等在卷可稽;抑且,告訴人公司亦曾於103 年9 月11日自行將所生產之「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樣酒外觀照片亦均與系爭酒品送驗結果及樣酒照片相仿乙節,此亦有基隆市政府函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提供告訴人公司前此送驗所得FA/2014/91478 號測試報告資料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06 年8 月10日台檢(食)字第106081002 號函暨所附初示報告存卷可資對照佐憑;足認被告所送驗之系爭酒品並非憑空捏造屬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且系爭酒品之酒精濃度標示亦確實與送驗結果不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遑論其據此化驗報告函送信義稽徵所,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而為登載於函文之行為。 ⒉再查,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係財政部指定之酒衛生檢驗室之一,可辦理酒之甲醇、鉛、二氧化硫檢驗工作,該公司協助私劣酒之檢驗,其屬性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行政委託」不盡相同,較為符合法務部102 年6 月28日法律字第10203506970 號函釋所稱「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有財政部國庫署106 年8 月29日台庫酒字第10603727450 號函在卷可參,是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其所做成之化驗報告書,即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可比,是縱系爭酒品確非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將系爭酒品送請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憑以做成化驗報告書,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侔。抑且,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有以來路不明之酒品送請檢驗,其成分仍有待於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之化驗,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⒊末查,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文書之製作行為,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經媒體報導翻攝所持之酒瓶照片,因拍攝酒品之照片本身,並非以之引為公務員有所表示,則該照片自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可比,至為灼然,遑論該照片本身亦無何不實,業如前述。是告訴意旨所訴被告犯行,均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件泡盛酒僅限量生產一批,早於102 年度即已完銷,且酒品價格為每瓶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又被告所持購買憑證為魁北克公司所開具,魁北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8 ,在在顯示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送驗之「泡盛酒」應非聲請人所生產。 ⒉被告購買酒類之系爭收據是否為魁北克公司所開具,未見調查。 ⒊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林妏娟、王姵尹到庭具結作證。 ⒋被告購買酒品之經費來源,未經調查。 ⒌被告未依正當程序將蒐證照片隨文函送信義稽徵所,而以網路下載列印之照片逕予函送,顯有可疑。 ⒍綜上,原處分實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代表人吳語渲同為釀酒人公司及魁北克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無誤之公司基本資料2 紙附卷;再佐以證人即聲請人之行政人員林淑玲結證稱:伊工作地點雖在釀酒人公司,但同時兼辦釀酒人公司及魁北克公司業務等語,足認魁北克公司雖址設臺北市信義區,然實際辦公地點係與釀酒人公司同址。是尚無從因前開2 法人之登記地址不同,即遽認被告所取得之酒類必屬仿冒商品。另聲請人雖提出基隆市政府購買泡盛酒2 瓶之發票1 張,用以證明商品可單瓶出售一情,然該發票開立日期為102 年9 月13日,是否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104 年5 月間之購買行為,容有疑問。況商品價格常因活動、商品是否屆保存期限、商品在市場受歡迎程度或消費者購買數量而浮動,所謂建議售價亦僅能供作認定事實之判斷標準之一,但並非絕對標準;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生產之酒類外觀有防偽設計,乃較為具體客觀判斷標準,惟其拒絕提供防偽設計標準或相關鑑定人,供本署據以調查、核實,則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以仿冒商品作為送檢測之客體。 ⒉另經傳喚實際受委託購買酒類之證人林妏娟,亦證稱:伊打電話到釀酒人公司確實表明是要購買酒,貨送到後,伊便通知王姵尹來取等語;參以被告購買酒類所取得蓋有魁北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上載商品為「禮品(酒)」,聲請人亦不諱言有於104 年5 月19日委託宅急便業者運送配送尺寸90公分之常溫包裹1 箱並代為收取貨品款項14,400元之事實,堪信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購買送驗泡盛酒。至聲請人質疑商品尺寸不符或貨品款項不符等細節云云,然既林妏娟訂購泡盛酒後,聲請人即按訂單出貨,當可推定該貨物即為客戶所訂購之商品。尤其影響商品體積原因眾多,或許省略外盒採簡易包裝或短少等,不一而足。縱出貨商品非訂購人所欲購買之酒品而有錯誤,亦應由聲請人舉證說明所送達之貨品項目等。惟聲請人迄本署偵查終結前,均未能就104 年5 月19日送達林妏娟之商品內容或就被告是否有能力單獨製造仿冒酒瓶、包裝盒等事項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自難僅因聲請人之質疑而推論被告涉有其所指之刑責。 ⒊被告因無管道購買聲請人所生產之泡盛酒,遂不得不委由證人王姵尹代購,而證人王姵尹又礙於任職於菸酒管理科,遂委由其友人即證人林妏娟代購等情,業據證人王姵尹及林妏娟到庭結證屬實,且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辯詞為真。至聲請人雖又指訴被告不當影響證人致證人證詞虛偽不實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與證人林妏娟間之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惟經細閱截圖內容,係被告請求證人林妏娟出庭作證,其中並無對證人林妏娟有何不正當之影響之隻字片語。再經詢問證人林妏娟,亦否認被告對其所提出之證詞有何不正影響。是經調查聲請人所聲請之證人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⒋聲請人爭執被告購買酒品之經費來源一事,查本件發回意旨認應調查被告購買酒品經費,主要應係確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購買酒類之事實,並進而證明送驗酒品無誤一節。然查,被告係為執行基隆市政府104 年度加強查緝私劣菸酒實施方案,遂指示科員王姵尹購買泡盛酒以供查驗,而王姵尹為免以市政府公務電話訂購酒品,將使查緝舉動曝光,因而於104 年5 月14日,傳送訊息請友人林妏娟代購,並囑咐林妏娟請聲請人開立購買憑證,及勿對外張揚保守秘密,除有證人等之證詞外,並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度加強查緝私劣菸酒實施方案、王姵尹與林妏娟對話訊息紀錄、購買網址列印資料各1 份,是該部分事實已經明確。但因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據名稱為相同負責人之吳語渲所設立之另家魁北克公司而非釀酒人公司,被告因一時未注意開立人不同,致無法據以核銷經費,始由被告自行吸收,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購買酒品之經費來源本應來自基隆市政府,且被告亦已按內部核銷規定向機關請領,然終因其所取得之憑證不符核銷規定而無法完成請領,惟因被告確有購買聲請人生產之泡盛酒之事實,是就被告購買泡盛酒之經費來源調查結果,尚無足佐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 ⒌又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未依正當程序將蒐證照片隨文函送信義稽徵所,而以網路下載列印之照片逕予函送,顯有可疑一節。經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證人即信義稽徵所承辦人林耕伊為證,然經證人林耕伊具結證稱:聲請人前來詢問伊為何遭裁罰時,伊回答因有人檢舉濃度不足,當時伊有以電話聯繫市府人員,該市府人員並非被告而是一位男性,伊從未因聲請人遭裁罰案件與被告聯繫,也不曾因該案件向移送單位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也不會請移送單位傳真資料過來,此案件移送單位提供之資料已足夠等語,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未依正當程序將蒐證照片隨文函送」情事。 ⒍準誣告罪部分:綜前所述,本案調查聲請人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已堪認定被告為辦理查緝私劣菸酒實施方案而指示下屬王姵尹購買聲請人生產製造之有機銀川泡盛酒,並送請臺灣菸酒公司檢驗後,發現酒精濃度確有標示不符之情事,且財政部國庫署亦於104 年8 月13日,以密件檢送聲請人產製之有機銀川泡盛酒及進口櫻桃酒,其酒精濃度、塑化劑超標等涉嫌違法情事之相關資料,函請基隆市派員查明卓處,有財政部國庫署函文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依臺灣菸酒公司檢驗報告及財政部國庫署指示,將辦理結果以密件函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乃係依職權執行公務,難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犯行及不法犯意。 ⒎偽造文書罪部分: ⑴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菸酒公司係受基隆市政府委託檢驗該單位送驗之酒品,並將檢驗結果製作報告書送請基隆市政府參考,並無依檢驗結果而為任何決定之權限,故該公司僅是提供專業知識協助基隆市政府,並未從事與基隆市政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核與上述之受託之公務員有別,則臺灣菸酒公司既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其製作之化驗報告書,當然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做成之公文書。再者,依卷附酒瓶標示「退樣」之送驗酒品照片,酒瓶懸掛吊牌,吊牌上之品名標示「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碧砂國際遊艇碼頭海洋篇(限量手工經典瓶)」、製造商標示「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有標示退樣酒品之照片8 張在卷可考,則臺灣菸酒公司依基隆市政府送驗酒品上之吊牌標示內容及檢驗結果而製作上開化驗報告書,難認該化驗報告書有何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故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難憑採。退步言,縱認前開機關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之公務員,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送驗之酒類係偽造之「泡盛酒」,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犯行。 ⑵至聲請人指摘被告持2 支公版酒瓶冒充係其製造生產之酒品拍照,偽造上開照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為辦理基隆市政府104 年度查緝私劣菸酒實施方案採買聲請人生產製造之系爭酒品送請檢驗等情,已如上述,而比對被告持2 支酒瓶所拍攝之照片與上揭卷附酒瓶標示退樣之送驗酒品照片,二者酒瓶均為透明,外形相同,並懸掛相同之吊牌。再參以聲請人拒絕提供辨識其製造酒瓶之防偽設計方法或提出鑑定人,以積極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自被告所展示之酒瓶以肉眼觀察、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何持他人酒品,冒用聲請人酒品而偽造上開照片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乏實據可佐。 ㈤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為基隡市政府菸酒科科長,自應知遵循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進行稽查或取締等行政行為,詎被告於上任後,卻因邀宴不成,假藉輔導之名,而行查緝私酒之實,自行創設法定要件,不僅調動基隆市轄區以外之海巡署、市刑大等職掌刑事偵查單位,強行侵入聲請人公司搜查約4 小時,卻一無所獲,違法濫權。況且,本案裁罰對象應為單據上銷貨者即魁北克公司,單據上亦須載明正確品名,購買價格也應符合市價,此方為依法完備之蒐證,被告卻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以非正當行政程序取得酒品,由此足證被告取得之系爭酒品,顯非因公務所需,而應係私人購買,且不無可能以非系爭酒品送驗,並以魁北克公司所開之收據魚目混珠,權充為購買自聲請人之證明。再者,被告亦知「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碧砂國際遊艇碼頭海洋篇」酒品,於102 年業經基隆市府相關單位檢驗合格無誤,並評選為當年度基隆十大伴手禮,而獲基隆市政府頒獎肯定,該酒品於102 年度因獲殊榮,當年銷售一空,並未再繼續生產,故聲請人早已無存貨,又焉能於2 年後(即104 年)再能販售早已售罄之酒品。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酒品,應屬不實。再者,被告理應於104 年8 月抽查當日,方才能發現酒精濃度不符,然其居然能於抽檢前,即同年6 月間委託第三人購買酒品並取得酒精濃度有誤之檢驗報告,被告所為在在有違常情。此外,被告以公帑購買12瓶,理應其包裝完整無缺,並且有開立之銷貨單據,故而,系爭酒品送驗物證不僅須貼封條拍照存證,其餘未送驗之酒品物證亦須貼封條拍照存證,並予妥善保存,方能證明系爭酒品確係自聲請人處購買,惟檢察官卻怠於查明斯情。另證人林妏娟在檢察官傳喚前,被告即已私下指派下屬王姵尹與證人接觸,從渠等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林妏娟多次表達有關替被告等購買酒品乙事,其記憶已模糊不清,然卻遭王姵尹不斷以:「應該有…」、「是這樣沒錯吧…」等詞誘導,勾串證人,其證詞業遭被告污染,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義,檢察官卻亦不查。據上,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有諸多調查未盡完善,有失偏頗而迴護被告之實,請求發回續查。 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07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本件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169 條第2 項之誣告罪嫌,乃係依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嗣被告蕭凱云明知上開檢驗報告係內容不實之報告,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連同其於網路下載之系爭酒品照片等不實證據,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移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對告訴人公司裁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遂於104 年9 月17日以短報繳菸酒稅為由,對告訴人公司加以裁罰,告訴人公司不服,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自清,並依法提出復查,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11月30日更正處分,始倖免遭受誣陷之處分。」同書狀理由欄四及六所載:「四、又系爭酒品於102 年即已完售,迄今完售長達3 年之久,除了活動現場外,市面上根本找不到系爭酒品之存在,被告蕭凱云竟能無中生有並持以送驗,其神通實令人匪夷所思!且依據新聞媒體報導,被告蕭凱云於採訪時表示系爭酒品係於104 年8 月25日至告訴人公司進行年度輔導時,當場查扣送驗,惟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明顯早於其向媒體所稱之查扣送驗日期,顯見被告蕭凱云對於送驗酒品之來源為何,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說明,更難以自圓其說,確已足證被告蕭凱云確有偽造證據誣告告訴人公司之犯行。」及「六、況且,被告蕭凱云身為菸酒主管機關之科長,本有依法裁罰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及責任,倘告訴人公司酒精濃度標示不符乙節果真,被告蕭凱云理當依法裁罰,卻逃免此而不為,將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移請國稅局來扣板機,以此不沾鍋的方式,逃避其法律責任,致生告訴人公司受刑事處分之風險,更得證實被告蕭凱云主觀上明知送驗酒品係其偽造之證據,自應以準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不實等罪相繩。」云云,告訴代理人粘怡華律師於106 年8 月15日偵查中,再進一步說明,憑何依據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陳述稱:「(檢察官問:你第二個部分申告被告把檢驗報告連同網路下載照片送交北區國稅局裁罰,是犯刑法第169 條及偽造文書罪,為何送行政裁罰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這部分是連貫在被告取不明來源酒品函請檢驗這一塊,我們有舉出最高法院54年台上1139號判例,我們主張被告將這些資料送往國稅局,國稅局就有可能訴追告訴人經營公司逃漏稅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因此,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於把不實的檢驗報告併同照片函送國稅局的函,我們告公文書登載不實,但國稅局裁罰的部分,我們沒有告。」等語,固非無見,然而,聲請人就此指訴,顯係以被告有將聲請人移送國稅局裁處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使聲請人受到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責訴追之主觀不法意圖,惟關此,被告究有無該刑事訴追之意圖,仍須依相關事證,加以認定之。 ⒉依卷附基隆市政府104 年8 月14日基府財菸密貳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信義稽徵所,函文所載內容所示:「有關本府送驗轄內製酒業者【釀酒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酒品-【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碧砂國際遊艇碼頭海洋篇(限量手工經典瓶)】酒精度不符(詳附件),涉逃漏稅捐案,請貴所本於權責協助查察惠復,俾便本府參處,請查照。」是稽此基隆市政府查報移送給稅務機關之事實,乃係移送聲請人違規「酒精度不符」,並未涉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所定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訴,是否實在,誠非無疑。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40336274號函所載內容觀之:「主旨:公司違反菸酒稅法應處罰鍰乙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免予處罰,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102 年6 月產製出廠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碧砂國際遊艇碼頭海洋篇)120 瓶,因酒精濃度檢驗(每公升40.1度)與菸酒稅產品登記(每公升38度)不符,致短報繳菸酒稅236 元,違反菸酒稅法第8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8 款規定處罰。」等情,國稅局事後僅係依照菸酒稅法第8 條:「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釀造酒類:㈠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26元。㈡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 元。二、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2 點5 元。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20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 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20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 元。四、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9 元。五、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 元。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之規定,逕依同法第19條第8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為行政罰鍰,並無就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為調查,由此更加可證被告並無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況且,依照卷附本件進行行政調查之依據係為預警會報通報單,依該通報單第三點作業規定:「如涉犯罪行為請逕移送檢調單位,並副知本辦公室;……。」,準此,被告在承辦本案菸酒查緝業務時,既依照上開通報單作業規定辦理,倘若其有意使聲請人或其代表人吳語渲等人受到刑事訴追之意圖,其大可將本案移送偵查機關偵辦,又何需僅針對聲請人「酒精度不符」之行政違規移送稅捐機關查處,由此益可證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誣告不法意圖甚明。 ⒊至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就被告取得系爭酒品來源、保管、蒐證等方式,以及證人林妏娟證詞之可信度與否,據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就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次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 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被告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本件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送驗酒品非聲請人所製造生產,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係聲請人所產製,並檢附其自網路上下載之泡盛酒照片,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對聲請人裁罰;復於106 年7 月間接受媒體採訪時,持2 支公版酒瓶冒充系爭酒品拍攝照片,偽稱為104 年6 月間送驗時之採證照片,並提出供媒體拍照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5 月間委託證人王姵尹購買送驗酒品,證人王姵尹又委由友人即證人林妏娟以14,400元之價格代購12瓶,於104 年5 月19日以貨到付款方式送至證人林妏娟之工作地點,而送驗酒品出貨地點為基隆市○○街000 巷0 號1 樓,與聲請人公司地址基隆市○○街000 巷0 號相鄰,且收據之開立人雖為魁北克公司,然該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奕均(已更名為吳語渲)等節,業經證人王姵尹、林妏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至44頁、第315 至317 頁),並有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為林妏娟,代收總金額14,400元,收貨日為104 年5 月19日,並標明係易碎物品)、魁北克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收據抬頭為基隆市政府,品名為「禮品(酒)」)、聲請人公司及魁北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公司董監事暨經理人名單列印資料、證人王姵尹與林妏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4916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29 至234 頁);兼以證人林淑玲於偵查中證述:吳語渲是伊以前的老闆,伊任職期間為100 年到菸酒科的人來稽查,伊以前在釀酒人酒廠工作,負責處理釀酒人及魁北克公司的業務,因為都是同一個老闆;公司很小,大概就伊和另一個員工協助等語(見偵續卷第283 頁);復參以聲請人公司登記之公司聯絡電話及在「臺灣伴手禮基隆市有機銀川泡盛酒」之網頁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魁北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所顯示之聯絡電話,同為02-00000000乙情,有該商品網頁、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及魁北克公司開立之收據3 紙可查(見偵續卷第181 至183 頁、第243 頁、第245 頁);再觀諸證人王姵尹與林妏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王姵尹傳送予林妏娟委託其購買之商品網頁網址為http ://www .taiwanbest100.com .tw/products/102-16-5,即為刊登系爭酒品資訊之臺灣伴手禮網頁(見偵續卷第229 頁、第235 頁);聲請人亦自承於104 年5 月19日確曾委託宅急便業者運送配送尺寸90公分之常溫包裹1 箱,並代為收取貨品款項14,400元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85 至187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送驗酒品係委託他人代購等詞,應屬實情。 ⑵聲請人固質疑被告託人購買之商品包裝尺寸及價格,均與其產製之本件泡盛酒有異,然影響商品體積之原因眾多,例如省略外盒採取簡易包裝或短少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本件泡盛酒之實際包裝供偵查機關調查,僅提供自行繪製之裝箱尺寸示意圖及單瓶外包裝之照片(見偵續卷第85頁、第301 頁),惟該示意圖與真實包裝(裝箱)情形是否相符,亦屬有疑。至商品交易價格每隨市場行情、需求程度、商品是否接近保存期限、消費者購買數量、業者有無舉辦促銷或折扣活動等因素而有所浮動,未必皆與定價或建議售價相同,自難僅以被告購買之價格低於本件泡盛酒之定價,遽認其所購酒品非聲請人產製。另聲請人雖宣稱本件泡盛酒於102 年度即已完銷,被告不可能於104 年猶可在市面上購得云云,然聲請人曾於103 年9 月11日將本件泡盛酒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乙情,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0日台檢(食)字第106081002 號函暨所附測試報告可佐(見他卷第100 至101 頁),是聲請人聲稱本件泡盛酒於102 年後即已無庫存云云,即難憑採。又聲請人固一再爭執系爭酒品非其所產製,並宣稱本件泡盛酒有防偽標籤及其他防偽機制,然卻拒絕提供其所稱防偽設計方法或鑑定人,以供偵查機關調查釐清(見偵續卷第42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他人酒品,冒充為本件泡盛酒而送驗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再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4 年6 月間以來源不明之酒品冒充聲請人產製之本件泡盛酒,送請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係財政部指定之酒衛生檢驗室之一,可辦理酒之甲醇、鉛、二氧化硫檢驗工作,該公司協助私劣酒之檢驗,其屬性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行政委託」不盡相同,較為符合法務部102 年6 月28日法律字第10203506970 號函釋所稱「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乙節,有財政部國庫署106 年8 月29日台庫酒字第10603727450 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4 至105 頁),且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僅係受基隆市政府委託檢驗該單位送驗之酒品,再將檢驗結果製作報告書送請基隆市政府參考,並無依檢驗結果而為任何決定之權限,並未從事與基隆市政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則其所製作之化驗報告書,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從而,縱系爭酒品確非聲請人所產製,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將系爭酒品送請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並憑以製作化驗報告書之行為,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涉嫌誣告部分: 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再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向信義稽徵所檢舉聲請人酒精濃度不符,涉嫌逃漏稅捐,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且稅捐機關對於刑事又無權偵查或審判,縱被告所檢舉之事項純屬虛構,或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