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欽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陳守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 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恒前於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聲請人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一職,為聲請人研發部門最高主管,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離職前後一段期間內,慫恿聲請人之技術人員離職,並轉任職於由案外人即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蘇志鴻之弟弟蘇志賢所成立之晶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慧公司)任職,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⒈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禁止挖角之行為應包含在內,此一後契約義務並不審酌義務人負責之業務領域,亦無從以義務人之業務範圍未涉及人事事務,即認義務人無從成立刑法背信罪。 ⒉被告所加入晶慧公司係於107 年8 月21日設立,而聲請人於107 年8 月底至11月間,陸續有多達11名員工離職,且均來自聲請人之研發處,可見被告係以其前為該部門主管,對員工之影響力及號召力,對聲請人為惡意挖角,原處分未斟酌被告離職時間、聲請人員工大規模離職及晶慧公司設立時間之密接性,難謂妥適。 ⒊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於108 年11月8 日送達至聲請人處,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3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4 號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背信罪嫌之理由,即: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被告前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協理,為聲請人研發部門最高主管,負責聲請人技術及智慧相關產權技術之研發、改良、管理等,則被告職務範圍僅限於研發領域,並未涉及處理聲請人有關人事事務,是聲請人之人事異動,即非被告職務範圍內有權作成決定或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已與前揭構成要件不符。㈡況且,聲請人之員工是否離職,究以員工個人意願為主,他人無從勉強。縱使被告有遊說聲請人之員工離職至晶慧公司就職,亦僅係提供就職機會供聲請人之員工參考,最終仍以員工之個人意願決定,尚不能論被告背信罪責,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主張依誠信原則,被告負有禁止挖角等民事後契約義務云云。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參照),亦難以被告於民事上與聲請人間有契約、侵權乃至競業禁止等民事糾葛,即認被告於離職後仍應對聲請人負背信罪嫌。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均屬無據。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背信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