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陳榮俊 代 理 人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歐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榮俊以被告歐俊毅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7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層峰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層峰公司),明知依照其於105 年3 月間以層峰公司名義與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守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守建公司)所簽立就守建公司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之廠房(含坐落土地,銷售案名為「永寧廠辦」,下稱「永寧廠辦」)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聲請人本得就永寧廠辦另委託他人銷售或自行銷售,且事後聲請人售予超鋒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鋒公司)之過程,並非經被告之仲介、帶看,且聲請人始終未對被告施用任何詐術等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子即守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珀璁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又於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6959號案件偵查期間,另具狀對聲請人追加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而對被害人陳珀璁、聲請人為誣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772 號案件(下稱前案)對被害人陳珀璁、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其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前案不起訴處分遂告確定,被告復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所稱「誣告」,乃係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考)。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聲請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案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層峰公司與守建公司就永寧廠辦有簽立委任契約,陳珀璁是該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主要負責經營的人是陳榮俊,簽立該契約後,他們就契約標的物私下跟買家成交。超鋒公司的人員尤榮進、鄒其錢是我及同事帶他們前往看屋,才有意願向守建公司購買永寧廠辦,我認為陳榮俊、陳珀璁他們在跟我簽委任契約之初,並沒有履行契約的能力,因此才於前案提告詐欺等語。 七、經查: ㈠層峰公司曾於105 年3 月29日,與守建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守建公司委託層峰公司銷售永寧廠辦,委託期間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止;而被告係層峰公司負責該委託銷售案之經紀人員,曾帶同超鋒公司人員前往永寧廠辦現場查看買賣標的,嗣超鋒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即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係自行透過其他管道與守建公司簽約買受永寧廠辦,於105 年6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超鋒公司負責人尤榮進、證人即超鋒公司經理鄒其錢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被告與其同事帶看永寧廠辦之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另被告曾以層峰公司介紹尤榮進、鄒其錢參觀永寧廠辦,並與聲請人認識,而聲請人旋逕行聯絡尤榮進,將永寧廠辦私下讓售予超鋒公司,獲取免於給付仲介報酬新臺幣180 萬元之不法利益,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772 號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等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屬實,亦堪認定。 ㈡又關於層峰公司人員帶看永寧廠辦之過程,證人尤榮進於偵訊中係證稱:是我們超鋒公司經理鄒其錢通知我要買廠房,我接到電話之後就從彰化上來,仲介人員要帶我們去參觀,但我不清楚他的姓名等語。證人鄒其錢於偵訊中則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廠房,依網路上的資料詢問住商不動產(按層峰公司為加盟店)的張先生,後來是張先生通知我有永寧廠辦,才到場由仲介帶看。剛開始是住商不動產帶我們去看,但有同事的伯父也在做仲介,我們經由這個管道認識陳榮俊之子陳修德,我們就直接和守建公司進行交易條件協商。印象中層峰公司的人帶我看2 次,其中1 次是我陪尤榮進董事長過去,當時仲介沒有介紹賣方,我們超鋒公司沒有和層峰公司簽任何契約等語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層峰公司人員曾帶看永寧廠辦一情屬實。是層峰公司既曾與守建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復曾派員帶看永寧廠辦,嗣守建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卻另行與超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因而懷疑聲請人係佯由守建公司與層峰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待層峰公司覓得買家即超鋒公司後,未透過層峰公司而私下成交,乃自始無依委任契約履行之意而施用詐術乙節,雖僅為其主觀上之認知,未盡與實情相符,然其憑信之基礎究非全係出於虛捏,仍不乏出於誤信、誤認之可能,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其明知所告訴之事實為不實之情形下,尚難認其對聲請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有捏造事實之故意。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超鋒公司與層峰公司無仲介契約存在一節,經核與被告是否基於層峰公司與守建公司曾經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因而認守建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乙情無涉;聲請意旨復指本件交易並非由層峰公司仲介而成,縱有仲介成功,頂多只是仲介費糾紛,與詐術無關等節,則僅係聲請人對其是否施用詐術之答辯,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誤信、誤認之可能。綜此,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憑信之基礎,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所訴為虛偽,而有誣告之犯意,並以該罪名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誣告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