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承翰 代 理 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王子建 顏子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子建、顏子晏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8 年12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子建、顏子晏分別係快來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快來電公司)工程經理與業務經理,被告顏子晏同時為基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硯公司)之業務經理。緣聲請人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礦奇公司)因有成立比特幣機房之需求,遂由公司代表人蔡承翰於107 年4 月8 日洽詢被告顏子晏有無成立機房之推薦地點,詎料被告顏子晏與王子建均明知在蘭嶼興建機房並非絕對免電費,竟為牟取高額機房輸電工程與裝潢隔音工程之工程款,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6 日,在聲請人之松山辦公室內,由被告顏子晏對蔡承翰謊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並與被告王子建一同對蔡承翰詐稱有協助其他客戶在蘭嶼成功建立機房免收電費之前例,且被告王子建之父親即快來電公司負責人王樹蒼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關係良好,保證渠等為聲請人在蘭嶼成立機房絕對不會遭臺電公司收取電費云云,致使蔡承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數倍之行情,先後委請基硯公司在蘭嶼施作裝潢及隔音工程,及委請快來電公司在蘭嶼施作電力申請及輸電工程,因而為上開兩公司詐得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7 萬7,000 元。嗣因聲請人之蘭嶼機房仍遭臺電公司收取電費,蔡承翰始知受騙,是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主觀故意,惟原檢察官輕易採信與被告2 人同為未依約施工而利害關係一致且多為自行臆測之證人鄭允超之證詞,並漏未偵查被告2 人以「虛擬貨幣用電於台電並未規範,故可申請免收電費」、「對聲請人謊稱已向台電申請通過免收電費」之詐欺手段,顯見原偵查程序實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亦未予詳查,仍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聲請人之所以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蔡承翰係因被告顏子晏假冒律師身份,保證用電方案在臺電公司確實可行,且被告2 人稱其等在蘭嶼有成功施作之前例,被告王子建的父親又與臺電公司高層很熟,始致蔡承翰陷於錯誤,誤認在蘭嶼設置採礦機房,不必收取電費,因而委請被告2 人所屬快來電公司、基硯公司施作相關工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綜觀聲請人公司所提出107 年7 月6 日蔡承翰與被告2 人在聲請人公司松山辦公室開會之會議記錄可知,會議伊始,係蔡承翰要求先就其修改被告顏子晏所提供保密協定之內容做討論,被告顏子晏始會在討論過程中假稱律師身份,就蔡承翰修改之保密協定部分文字內容表示其認為沒有必要,雙方因此各抒需要保密之看法,被告2 人表明渠等是不希望公司所推蘭嶼專案洩露出去,公司作法是用當地原本即不必繳電費之住戶去申請,若洩露,屆時會有太多人湧入蘭嶼申請住家用電,蔡承翰則表示其擔心施工時其他住戶一直問,會使礦場曝光,希望外觀設計成住家,並提及其本島施工人員皆不願意到離島,被告顏子晏則稱渠等有一個承包可以配合,雙方進而就裝潢採礦機房之設備要求進行討論,期間被告顏子晏並提及「不可以有任何對外營業的痕跡,反正這個地址、這個名稱、這個電話號碼,不可以有在發生在網路上,一查馬上改回去」、「因為他一定會查……你有在營業,那對不起,這個原本是營業用的東西,你要改回來」、「他會至少查三年」等語,蔡承翰均表示了解,被告顏子晏並告知蔡承翰「所以我會建議我們主力是先走他本身已經是住戶,然後又是住家用電,然後本身已經不用錢,……這樣子你們一定也划算啦,不管怎麼樣,用電費來看一定是沒問題啊」等語,嗣雙方即將話題轉至蔡承翰如何提供資料以配合申請送電,以及簽約用印是否以聲請人公司或蔡承翰個人名義,即在此時被告顏子晏始對蔡承翰透露被告王子建係快來電公司老闆之子之身分,並閒聊渠等配合過之公司狀況,雙方復約定送電申請部分為第一階段,被告顏子晏稱「其實70萬元的部分,我們拿到手,ok沒問題後,我就開150 萬元的本票給你」、「然後到時候確定沒有問題之後,我們送完電,你確定有使用到這個情況電力,而且是不用錢的,我們就直接」,「剩下的尾款,再給我,然後完的時候,就再順便把那150 萬的本票寄給我」等語,有會議記錄與委託電力(低壓)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詰諸證人即蔡承翰所委請在蘭嶼施作機房裝潢工程之鄭允超亦具結證稱:他(蔡承翰)要求我們要保密,不能讓任何人知道我們是去做採礦機房的裝潢,我手機裡還有當時簽的保密協定,我們都關門施作,鄰居來問我們是在做什麼,我們只推說我們是來工作的,老闆不在,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之所以這樣回應,是因為蔡承翰要我們簽保密協定,我個人研判,蘭嶼免電費是來自核廢料補償,如果讓當地人知道蔡承翰用電很大的話,等於是消耗他們的補償金,所以才要我保密等語。質之聲請人之代理人魯忠軒律師於偵查中又自陳聲請人公司對於機房是否免電費,其實並不確定,在不確定的情況下當然要避免風險,所以才聽從被告2 人指示去避免風險,並非自始投機等語。足見聲請人公司原本可不委請被告2 人所屬快來電公司與基硯公司施作相關配電與裝潢工程,惟其負責人蔡承翰仍執意為之,顯可事前預知風險,故事前要求簽訂保密協定,要工班三緘其口,不可透露所施作工程內容,被告2 人於會議過程中亦已明確告知「不可以有任何對外營業的痕跡,……,一查馬上改回去」、「因為他一定會查……你有在營業,那對不起,這個原本是營業用的東西,你要改回來」等語,是難謂被告2 人於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蔡承翰締約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次查,被告顏子晏雖偽冒律師身分,然係就雙方磋商保密協定修正條文部分發表看法,並未以之擔保採礦機房在蘭嶼是否免電費之法律判斷,業如前述;另被告2 人雖曾告知蔡承翰關於被告王子建之父與臺電公司高層很熟云云,然蔡承翰既自始即知蘭嶼設廠必須偽裝成住宅用電,如遭臺電公司稽查查獲,仍須改回營業用電收取電費乙節,誠如聲請人之代理人前揭所言,蔡承翰顯已事前預知風險,只是要做風險調控,自難認聲請人公司委請快來電公司、基硯公司施作配電與裝潢工程,與被告2 人告稱被告王子建之父與臺電公司高層很熟云云間,有何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因果連鎖,被告2 人自無對聲請人公司有施用何詐術、取得何不當財物或利益之可言,遑論快來電公司與基硯公司確實有依約施作配電與裝潢工程,聲請人公司委請被告2 人所屬公司施作工程,顯非受欺罔詐騙致陷於錯誤可比,自不能以事後聲請人公司仍遭臺電公司查獲所設採礦機房非屬住宅用電而遭收取電費乙情,即以此違法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2 人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被告2 人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蔡承翰簽約承作工程之初,應無對蔡承翰施用何詐術可言,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事後遭查獲係屬營業用電而遭收取電費之事實,遽認被告2 人於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締約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聲請人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證人鄭允超親身經歷以外之臆測之詞作為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等理由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再議意旨固指「民間配電公司應能憑藉專業為客戶設計合於住家用電標準之礦機廠房配電圖」等情,故認聲請人公司仍有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惟設置比特幣採礦機房、經營採礦工廠本應支付相關營運費用,其中電費成本佔比特幣採礦成本相當大比率乙事,聲請人公司當無從推說不知,否則聲請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又何必捨棄交通便利、建設成本低之臺北市,遠赴聲請人所稱之離島蘭嶼,花費高於市價數倍之行情,還要簽署保密協議,委託被告2 人建置比特幣採礦機房之理。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力當必支付相關電費,更是眾人皆知而不待證明之事實,將比特幣採礦機房建置於蘭嶼為何可能不用支付電費,聲請人公司更不可能完全未嘗瞭解,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公司必有將比特幣機房建置於蘭嶼「偽裝成為住家用電」因而可以免付電費之認知而無陷於錯誤,非無所因。又綜觀雙方所簽署之「委託電力(低壓)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契約書」、「保密合約書」及聲請人公司提供之「礦奇公司告訴詐欺107.07.06 開會錄音」相關譯文,均可知被告2 人係告知蔡承翰必須以「非營業用電」資格下申請,且一旦被臺電公司查獲有營業事實,即可能需繳納電費等情,故難認聲請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承攬契約書或保密合約書之情形,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聲請人公司並無「偽裝住宅用電」從而免付電費之意思,並不可採。被告顏子晏雖於與蔡承翰之對話中有自稱:「因為我本身是律師」等語,惟其自承僅是澎風,且該部分對話係就雙方磋商保密協定修正條文部分發表看法,並未以之擔保採礦機房在蘭嶼是否免電費之法律判斷,此部分與被告顏子晏偽冒律師身分施用詐術尚屬有別,更與聲請人公司是否因此委託被告2 人在蘭嶼設置機房無關。至被告2 人雖曾告知蔡承翰關於被告王子建之父與臺電公司高層很熟云云,然並無證據顯示快來電公司負責人王樹蒼未與臺電公司高層很熟,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證人鄭允超具結證稱:「他(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蔡承翰)要求我們要保密…」等語,此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原檢察官當然可以採為證據,至於其稱:「我個人研判,蘭嶼免電費是來自核廢料補償,如果讓當地人知道蔡承翰用電很大的話,等於是消耗他們的補償金,所以才要我保密」等語,仍為其親身經歷相關事實後以本身專業及經驗後所為判斷,原檢察官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後,採信而據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並非法所不許,因認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王子建、顏子晏分別係快來電公司工程經理與業務經理,被告顏子晏同時為基硯公司之業務經理。緣聲請人因有成立比特幣機房之需求,遂由公司代表人蔡承翰與被告王子建、顏子晏於107 年7 月6 日在聲請人位於松山之辦公室開會討論相關事宜,雙方並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裝潢及隔音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聲請人委請基硯公司在蘭嶼施作裝潢及隔音工程,及於同年月15日簽署「委託電力(低壓)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聲請人委請快來電公司在蘭嶼施作電力申請及輸電工程。基硯公司與快來電公司因而取得聲請人給付之工程款共計347 萬7,000 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臉書對話紀錄、107 年7 月6 日開會錄音及譯文、匯款資料、及上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他字卷第15-153頁),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亦未有所爭執(見偵他卷第191-195 頁;調偵卷第4-5 、9-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意旨略謂於107 年7 月6 日被告顏子晏對蔡承翰謊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並與被告王子建一同對蔡承翰詐稱有協助其他客戶在蘭嶼成功建立機房免收電費之前例,且被告王子建之父親即快來電公司負責人王樹蒼與臺電公司關係良好等節,有聲請人提出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可參,且被告顏子晏亦坦承謊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然被告2 人辯稱,沒有擔保可以絕對免電費,有告知是非營業用電才可以在蘭嶼免電費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究竟被告2 人有無施用詐術因而使聲請人相信在蘭嶼成立機房絕對不會遭臺電公司收取電費,因而簽訂上開契約書並交付工程款。 ㈤查被告顏子晏於107 年7 月6 日有告知蔡承翰臺電公司在蘭嶼因為放核廢料,所以免「住家用電」。且被告顏子晏尚告知蔡承翰不用簽屬保密協議,因為臺電公司只要有電號或是戶名就可以查了,你要限制這個東西的洩漏,主要是擔心礦場曝光等語,蔡承翰亦明確表示:「我們是希望外觀設計成住家」,且表示擔心施工的時候住戶會一直問,怕說會一直問我們裡面是要幹嘛等語。雙方討論至臺電公司是否可能不同意用電申請時,被告王子建亦表示臺電公司可能會以住家不可能用這麼多電為由不同意等語(見偵他字卷第25-34 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2 人並未擔保可以絕對免電費,反而當日會談雙方都了解聲請人有成立比特幣機房之需求,並非有住家用電之需求,故詳細討論如何避免遭臺電公司查悉之風險,之所以要簽署保密協議,用意亦在於此,是在開會雙方都清楚了解開會目的之情況下,難認被告2 人有施用任何詐術可言。縱有被告顏子晏對蔡承翰謊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並與被告王子建一同對蔡承翰詐稱有協助其他客戶在蘭嶼成功建立機房免收電費之前例,且被告王子建之父親即快來電公司負責人王樹蒼與臺電公司關係良好等節,然蔡承翰對於仍有遭臺電公司查出非住家用電之可能風險知之甚明,否則何以要求希望外觀設計成住家。況臺電公司如何收取電費,本有相關契約及規定可資遵循,亦非任一律師或是與臺電公司關係良好之人可以決定或影響,縱有不收費之前例亦不保證永遠不會遭到臺電公司查悉,此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本可理解,或只要簡單上網查詢或向臺電公司詢問即可得知,實難想像聲請人代表人蔡承翰會僅因上開言語即陷於錯誤。換言之,非住家用電在蘭嶼即須繳交電費,本無人可以保證免遭臺電公司查悉,縱聲請人認為因被告2 人有如此之擔保,所以才簽署高於市價之工程契約,亦僅係雙方嗣後民事契約上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豈有僅因事後非住家用電情事曝光,即反推論本案被告2 人施用任何詐術,或者認為明知用途並非住家用電之聲請人代表人有遭詐騙之理。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臺電公司人員入內確認用電狀況時告知現況與快來電公司之用電申請圖審資料不符;被告顏子晏任職之基硯公司向聲請人收取90% 工程款後,工程進度未達60% 狀況下,擅自停工等節,均非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陳因遭詐騙而簽約之告訴範圍,而屬於簽署契約後,被告2 人有無依約履行之範疇,顯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 人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2 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