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美菊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張嘉喻 魏妤如 陳慧珊 張家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美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嘉喻、魏妤如、陳慧珊、張家甄4 人(下稱被告4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即辜得權律師之處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卷第18頁),聲請人復於同年1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4 人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共創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共創事務所)之記帳士,聲請人邱美菊為共創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詎渠等明知其係事務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且明知自己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竟分別於106 年12月1 日(張嘉喻)、107 年2 月2 日(魏妤如)、107 年2 月26日(陳慧珊、張家甄)離職,並利用其等職務上取得共創事務所蒐集顧客資料之營業秘密,將前開資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106 年12月21日共同成立天創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創公司),並利用前開顧客資料聯繫沅淨工作室、盈宏企業社、怡舜企業社等共創事務所之客戶,造成沅淨工作室等客戶因此與天創公司簽立記帳服務契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第318 條之1 及317 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竊取、擅自重製、進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4 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4 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被告4 人離職後,僅被告張嘉喻單獨出資天創公司及經營天創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嘉喻供稱,且與被告陳慧珊、張家甄、魏妤如辯詞大致相符,已難認被告陳慧珊、張家甄、魏妤如有何背信犯行。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共創事務所規章暨員工守則第14條規定,及對照天創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6 年12月21日,而被告張嘉喻自共創事務所離職之日期為106 年12月1 日,則被告張嘉喻設立天創公司之時,已自離職,縱使被告張嘉喻任職共創事務所期間,有簽署前開禁業禁止條款,僅係被告張嘉喻違反民事約定,難將被告張嘉喻繩以背信罪責。 (二)被告4 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依證人蔡志忠證述,被告4 人離職時並未將稅務帳本等客戶資料原本取走,已難認被告4 人有何侵占犯行。又聲請人及證人蔡志忠雖認被告4 人有複印前開客戶資料,然渠等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調查,自難僅以聲請人前開臆測,逕將被告4 人繩以業務侵占犯行。 (三)被告4 人涉犯營業秘密法部分: 聲請人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僅有客戶名稱,客戶收件地址,僅有部分客戶之注意欄位部分,有紀錄該客戶是否需特別催收、開立發票等細節之事項,而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可以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注意事項欄位所記載的催收細節,亦可透過一般管道得知,自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償值。況客戶資料,僅單純儲存在共創事務所辦公電腦內,並未特別設立密碼,部分客戶資料甚至會以紙本方式放置在辦公桌上,則聲請人對於前開客戶資料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實難認此客戶資料合於營業秘密法之秘密,而無從逕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罪責相繩於被告4 人。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4 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1.被告魏妤如確實有出資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有告證10號錄音譯文可稽,更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公司設立登記文書可證,原檢察官無視該等證據即認定天創公司係被告張嘉喻所獨立設立,且依天創公司與沅淨工作室之合約所示,被告張家甄係於天創公司擔任特約記帳士之工作,。 2.被告4 人於共創事務所在職期間即密謀自行創業,並以奪取聲請人之客戶為其主要客戶來源,遂由被告張嘉喻於106 年12月1 日先行主動離職,其後與被告魏妤如分別出資7 萬元及3 萬元成立天創公司。被告陳慧珊、張家甄繼續於共創事務所任職,藉以持續取得客戶資訊,並以該等資訊聯絡原由聲請人服務之客戶,提供略低收費之記帳方面服務;被告張家甄更於天創公司擔任特約記帳士。被告陳慧珊、張家甄因此事件遭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6日解僱一事,原檢察官卻認被告陳慧珊、張家甄等係離職後始進行天創公司之業務行為,實難理解。聲請人亦提供稅務資訊系統所呈現之資料(見107 年度他字第20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該等客戶原先均係由被告陳慧珊、張家甄所負責聯絡及提供服務,然均於天創公司設立後要求解約,並由天創公司提供服務。根據沅淨工作室負責人表示與天創公司簽約當日,被告張嘉喻、陳慧珊、張家甄均在場,原檢察官未傳喚沅淨工作室負責人到庭說明。 (二)被告4 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聲請人之客戶大量移轉業務至天創公司,如非被告4 人私自複印或是抄錄,實難想像為何有如此之巧合情形,原檢察官應可傳喚或是函詢該等公司,詢問與天創公司簽約之過程,原檢察官未為調查。 (三) 被告4 人涉犯營業秘密法部分: 1.原檢察官就證人蔡志忠之證詞多有斷章取義,證人蔡志忠係表明該等資訊存在於電腦硬碟之中,雖個別檔案並未設有密碼保護,然個別電腦開機前,均需先登入設有密碼保護之系統始可啟動,啟動後依據登入帳號之不同,有不同之權限,權限不足者並無法取得該等資料,原檢察官竟認定該等資訊並無必要之保護措施,令人詫異。又個人之工作帳本僅係記載每日工作之進度,並不記載客戶聯絡資訊及喜好,亦不允許員工於下班後將該等資料攜出,離職後該等帳本亦必須完整移轉於後手,保密措施相當嚴謹。曾有大量客戶詢問何以收到天創公司之招攬訊息,時間點均係在106 年11月左右,若非客戶資料偶有外洩,怎會幾乎全數之客戶實際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均收到訊息通知,且價錢略低於原先與聲請人之價袼,實與原檢察官之認定大有出入。 2.以聲請人提出的共創事務所顧客資料節錄之資訊,聲請人所主張之秘密資訊除客戶之聯絡方式外,更包含客戶之私人聯絡方式(不可由公示資料取得者),更有客戶之喜好(發票之寄送地址,應寄送之時間,每期報表應傳送之對象等以及客戶之內部聯絡窗口,客戶實際上有決定權之人之聯絡方式),此等資訊均係聲請人長年服務該等客戶建立信任之後,陸續取得之資訊,並經過聲請人多次匯集並加以分析整理,該等資訊之建立除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外,其上更有客戶之每月收費之計載等,可大幅減少業務開發之成本,斷不可謂無經濟價值等語。本件偵查未完備,請發回續查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關於被告張嘉喻及魏妤如分別出資7 萬元及3 萬元成立天創公司一事,及被告陳慧珊、張家甄於任職共創事務所時,被告張家甄同時擔任天創公司特約記帳士而遭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6日解僱一情,均已為被告陳慧珊、張家甄、魏妤如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所否認。 (二)按現今社會為自由經濟時代,公司行號之帳務或稅務委由何人處理,本得由各該公司行號自主決定,包括更易原先委任之對象,不待煩言。被告4 人原均係受僱於聲請人,則被告4 人於任職期間所接觸認識之客戶,於被告張嘉喻另成立天創公司後,縱有更易選擇與天創公司簽訂委任服務之契約,要屬無足為奇,其理至明。 (三)聲請人於僱被告4 人時,已就被告4 人違反競業禁止時應負之補償或違約懲罰,明定於共創記帳士事務所規章暨員工守則第14條內(見他字卷第16頁),並與被告4 人簽訂該規章守則,則被告4 人倘確有如聲請人指稱之上開情事,自可依循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求償,甚為灼然。另聲請人所提天創公司與沅淨工作室簽訂服務契約即委任書,其上所載報酬要屬一般記帳業之收費水準,則天創公司依所提供服務收取之報酬,亦非不法利益者甚明。 (四)聲請人雖指稱被告4 人於任職共創事務所期間,私自留存客戶資料並利用等語,但已為被告4 人堅決否認。至於證人蔡志忠指稱被告4 人有留下影本之詞,純屬其個人臆測。且天創公司於設立後即於臉書網路廣告行銷,則被告4 人任職於共創事務所期間所接觸認識之客戶,於被告張嘉喻另成立天創公司後,縱有更易選擇與天創公司簽訂委任服務之契約,並不足奇,聲請人指訴被告4 人私自留存客戶資料並利用,尚非可採。聲請人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影本(見他字卷第8 頁),本可於市場或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至於「注意事項欄」所記載催收細節等,亦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堪以認定。遑論聲請人指訴被告4 人私自留存客戶資料並利用,尚非可採。 (五)本件純屬被告4 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4 人共同任職於共創事務所時,見共創事務所客戶眾多,獲益頗豐,便心生歹念,先由被告張嘉喻先行離職,與被告魏妤如共同設立天創公司,並以被告張家甄為特約記帳士。同時間,被告魏妤如、陳慧珊、張家甄仍任職於共創事務所期間,將各自服務之客戶發送訊息表示有另外一家天創公司之記帳服務較為便宜,並且親自前往拜訪,要求與共創事務所解除契約並移轉訂單與天創公司,因此導致共創事務所流失部分客戶,營業利益下降。被告陳慧珊並與被告張嘉喻一同前往原由聲請人提供服務並指定被告陳慧珊為聯絡窗口之公司行號,憑藉其在聲請人公司服務所得知之內部資訊,進而遊說移轉記帳業務於天創公司,再交由被告張家甄於天創公司擔任特約記帳士,被告魏妤如除入股成為天創公司之股東外,更多次為天創公司對外宣傳,藉此招攬業務。被告4 人相關行為,致生聲請人營業收入下降,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害。 (二)然本件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並未傳喚該等移轉業務於天創公司之人說明其移轉業務與天創公司之簽約過程及狀 況;且於認定事實上驟然採信本為共同正犯之被告4 人相互迴護之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認妥當。再者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原偵查檢察官竟以被告4 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令人不堪折服。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八、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4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4 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指摘根據沅淨工作室負責人表示與天創公司簽約當日,被告張嘉喻、陳慧珊、張家甄均在場,原檢察官未傳喚沅淨工作室負責人到庭說明等語。惟查,天創公司與沅淨工作室訂立服務契約一事,業有聲請人所提天創公司與沅淨工作室間107 年2 月12日服務契約即委任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自無庸傳喚沅淨工作室負責人到庭說明,原檢察官未為上開之傳喚,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二)被告4 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指摘聲請人之客戶大量移轉業務至天創公司,如非被告4 人私自複印或是抄錄,實難想像為何有如此之巧合情形,原檢察官應可傳喚或函詢聲請人之原客戶,詢問該等客戶與天創公司簽約之過程,原檢察官未為調查等語,並於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重申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該等移轉業務於天創公司之人說明其移轉業務與天創公司之簽約過程及狀況等語。惟該等客戶之存在,乃被告4 人任職於共創事務所期間因工作即可知悉之資訊,非必侵占共創事務所之客戶資料始能知之。況且,倘被告4 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於天創公司與該等客戶接洽訂約過程中自曝犯罪事實;而該等客戶所關注者,應為締約之條款內容,而共創事務所之前員工離職後另設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與該等客戶有所接觸,亦非顯然異常之情形,該等客戶尚不至於心生疑慮而主動關切被告4 人有無侵占共創事務所之客戶資料。是以,原檢察官未為上開之傳喚或函詢,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被告4 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竊取、擅自重製、進而使用營業秘密罪部分: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聲請人所提共創事務所之客戶資料節錄(見他字卷第8 至15頁)所載「統編」、「公司名稱」、「電話」、「聯絡人」、「傳真」、「收寄件地址」等項目,當皆可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開資訊網站、市場等領域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至於其中「注意事項」欄位之資訊,無非係共創事務所與各該客戶來往時需留意之事項,其他記帳士若與各該客戶接觸,稍加觀察或詢問各該客戶即可知悉;而其中每月收費一事,更係詢問各該客戶即可知之(蓋客戶於尋覓其他記帳士提供服務時,通常樂意揭示共創事務所之收費,促使其他記帳士提出較低廉之報價)。是共創事務所之客戶資料,依上開說明,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非屬營業秘密。縱如聲請人所稱「注意事項」欄位之資訊可大幅減少業務開發之成本,有經濟價值,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4 人竊取或擅自重製,進而利用上開「注意事項」欄之資料促使共創事務所之客戶轉為天創公司之客戶,自不得遽指被告4 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竊取、擅自重製、進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行。 (四)被告4 人涉犯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按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等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創事務所之客戶資料難認有何經濟價值,業如上述,是不能逕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及317 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原不起訴處分雖未直接表示此旨,惟其於理由欄二已指出刑法第317 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等語,堪認其已就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有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4 人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4 人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