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泰淂(原名陳昶璋)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黃勤財 林有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泰淂以被告黃勤財、林有德(下合稱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同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該駁回之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未逾上開10日法定不變期間等節,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勤財為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丰合夆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有德為丰合夆公司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均為從事道路施工業務之人。被告黃勤財因丰合夆公司承攬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公路(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北上15.6公里(精確而言應為「15.8」公里)處之「CCTV及資訊可變標誌CMS 路側設備測試」工程,而指示被告林有德帶領該公司施工人員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施工時,本應注意執行快速公路施工工程,依規定應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或由警備車引導,並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下稱本案工程車)停在該處內線車道,而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由警備車引導、派旗手管制交通,適有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行經該處,因前方有一輛貨櫃車見狀緊急向右閃避切出外線車道,致聲請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本案工程車,而受有雙小腿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股動脈損傷、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眼眶底骨折、右蹠骨骨折、右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到院心跳停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林有德固坦承擔任丰合夆公司經理,以及確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一般法規規定設備要有號誌車、交通錐、拒馬等,當天都有設置,且都在作用,並有鳴警報器,祇是拒馬及電動旗手假人尚未擺設,工程車就被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勤財為丰合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1 千萬元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可見丰合逢公司具相當規模,依現代商業社會公司分層負責之原則,被告黃勤財對於事發處警示設備之設置等施工細節,未必清楚,是否得將本案車禍事故責任歸咎於被告黃勤財,非無疑問。 ⒉依證人即駕駛本案工程車之下包商阮氏紅深證稱,當日停妥本案工程車後,即在施工地點放置警示燈箱、音響,並排列三角錐,回頭走向預計裝設攝影機之地點時,聽聞背後巨大聲響,轉頭就跑等語;證人即丰合夆公司員工周峰逸證稱,其駕駛高空作業車到達同一地點,停妥高空作業車時,見號誌車警示設備有開,亦有沿路擺設交通錐等語,可知前揭地點於施工前,已完成燈箱、音響、交通錐等警示設備之設置,即難遽認有何警示責任之疏失。 ⒊告訴意旨雖稱事發現場交通錐數量僅有5 個、缺乏旗手指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內容不符等語,惟該手冊就此等警示設備部分,並非採取列舉式規定,自非缺一不可,且對旗手部分更明文「視情況」設置,至警備車派遣與否,則係警察機關權責,非工程單位可單方決定,自難僅憑告訴意旨即入被告2 人於罪,而應另行深究肇事責任歸屬,始能認定過失責任。 ⒋本案事故係聲請人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阮氏紅深、周峰逸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自難遽對被告2 人究責。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施工之交通管制區範圍,應包含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區段,而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並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㈡前置警示區段之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前,設置施工標誌,使駕駛人瞭解前方有施工狀況後,能有時間調整行車速度,並預為準備變換車道。前置警示區段長度在快速公路主線為800 至1,600 公尺,如為彎道、上下坡路段或特殊情況,應酌予延長。本案施工地點係屬於快速公路主線,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交通管制區範圍」所示,應於800 至1,600 公尺前設置施工標誌,使汽車駕駛人能有時間調整行車速度,並預為準備變換車道。詎被告2 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聲請人未能有充裕時間調整行車速度,並預為準備變換車道,因而撞擊停放在施工地點內線車道之本案工程車。 ㈢前漸變區段係指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且通常係以擺設交通錐作為車輛改道之引導。詎從肇事現場照片觀之,祇有在工作區段擺設5 個交通錐(其中1 個已被撞飛到分隔島附近),完全無前漸變區段之警示設置,致聲請人無法循安全錐設置引導至改道路段車道。是被告2 人亦均有未於前漸變區段設置適當距離與數量之安全錐而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之疏失。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未注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針對交通管制區之各個區段均有相關警示設備之設置規範,即率認聲請人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而未對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上開規範之過失行為予以探討。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本案施工現場,確在進行施工前,即已完成燈箱、音響、交通錐等警示設備之設置一情,業據證人阮氏紅深、周峰逸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本案交通事故,經原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在場施工之阮氏紅深及周峰逸等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聲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查無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設置警示設備之疏失責任,自難僅以聲請人在案發現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遽認被告2 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與原告訴意旨或聲請再議意旨部分重複者即不贅載): ㈠被告2 人是否有完全依照現有法規設置警示設備,應依法詳為調查與釐清,非僅傳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作證,即可認被告2 人完全無設置警示設備之疏失責任,何況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之利害關係相同,且證詞亦與現場照片不符。 ㈡聲請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其所駕本案自用小貨車前方同一車道上,有另1 輛大貨車因發現前方施工而突然向外側車道切出,致聲請人見狀閃避不及,始發生事故,並非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被告2 人未依法設置完整之警示設備所造成。 七、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類似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查: 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壹、總則:四、一般規定事項㈠、㈡、㈦分別規定「本手冊為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維持之基本規定與原則,施工單位應依『現場施工環境』擬妥交通維持計畫,並需符合本手冊之相關規定」、「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前,應視『施工狀況』擬妥交通維持計畫」、「快速公路施工狀況依『天候、時間、地點、工程大小及施工機具之不同』,應分別考慮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另「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貳、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三、管制範圍亦明文:交通管制區通常分為5 個區段,惟依施工性質之不同,並非所有工程之交通維持均包含所有區段。 ⒉阮氏紅深於警詢時稱:我將駕駛之本案工程車停放在台61線內側車道,在做交維,做完交維後,通知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林有德,就聽到碰的一聲,看到本案工程車遭本案自用小貨車撞擊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於偵訊時稱:當天我把本案工程車停好,然後把警示燈箱、音響等都放好在我們要施工的地方,然後排三角錐,我忘記數量,然後我就走回施工地點,走到一半,背後就發出很大的聲響,沒有煞車的聲音,回頭就看到周峰逸被撞倒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 ⒊周峰逸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工程人員將交維,也就是交通維持車輛擺設完畢,正把施工工具裝備拿下車,就遭本案自用小貨車撞擊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偵訊時稱:當天我是開高空作業車到現場,我停妥車後要走到號誌工程車(即本案工程車)那邊,要去車上拿工具,我從副駕駛開門拿好東西後,往前走3 、4 步的距離,就聽到巨大聲響,然後我就被撞倒在地,號誌車的警示設備有開,也有沿路擺設交通錐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⒋被告林有德於警詢時稱:當天現場施工車輛有2 部,分別為阮氏紅深駕駛之本案工程車、周峰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施工地點有1 台交維車,擺放交通錐,有鳴警報器,有交通指示燈,於離施工地點100 公尺擺放交通錐,擺設完畢正準備做施工通報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偵訊時稱:我當時正在針對交通維持設施錄影存證做施工通報,設施排放人員剛排放好設施,要走過來通報我時,就在路上電話通知我說被撞了,事發日工地有號誌車,號誌車上有箭頭,標示內側施工,並有鳴警報器,停放在內側通知轉彎,並有擺設交通錐,當時正在擺設告示牌,拒馬還沒排,電動旗手的假人還沒擺設,我們就被撞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 ⒌由上可知,阮氏紅深、周峰逸及被告林有德對於施工現場有如何之交通管制措施一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要無僅因其等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即可認所為證言均不可採信。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阮氏紅深、周峰逸之證詞與現場照片不符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不符之處,自無可取。從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認為「前揭地點於施工前,已完成燈箱、音響、交通錐等警示設備之設置,即難遽認有何警示責任之疏失」乙節,並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有1 輛40呎大貨車,該大貨車有切出去外側車道,我右方車道又有大車而無法閃避,故與該工程車發生碰撞,因視線被前方大貨車擋住,所以閃避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可知在聲請人行經肇事地點前,已有40呎大貨車及時繞避本案工程車,而無反應不及致與本案工程車或外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等失控之情事,則更難謂有如何警示設施設置之缺陷。何況,本案顯然係因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與前方之上開40呎大貨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聲請人除視野受到阻礙而無法完全注意車前狀況外,亦無可供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例如煞停)之足夠距離,復因適有另一大車在聲請人右方外側車道行駛,始造成聲請人無法向右切換車道而自後撞及本案工程車之結果,自難執此反面推論事故現場之警示設施,必有何種佈設之缺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案發地點確有警示設施設置之缺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認被告2 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