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繼軒 陳逸桓 楊鴻翔 林國勝 共同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楊志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繼軒、陳逸桓、楊鴻翔、林國勝以被告楊志超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65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送達聲請人劉繼軒、楊鴻翔、林國勝,及於108 年1 月4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陳逸桓,嗣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13日委任律師先後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狀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超於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某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亞士得品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得公司)之董事,與現任亞士得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劉繼軒、董事即告訴人陳逸桓、楊鴻翔、林國勝曾共同經營公司業務,而亞士得公司受德國AVM Computersysteme Vertriebs Gmbh公司(下稱AVM 公司)及香港VDE Global Services Hong Kong Li mited (下稱VDEHK 公司)委託,分別前往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進行機器品質檢驗,而被告既為亞士得公司董事,對於檢驗工作收費計算基準及收費項目除交通時間、檢驗報告所載時數外,尚包含額外之準備工作、撰寫檢驗報告、準備整理照片資料等時數乙節,知之甚詳,被告並於任職亞士得公司董事期間,就其參與檢驗所填具之檢驗時數週報表,亦有將額外之準備工作、撰寫檢驗報告、準備整理照片資料等時數填入之情事,顯見被告亦認同上開時數應一併計入檢驗時數,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10月7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稱:「告訴人等竟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期間內,前往友旺公司進行檢驗後,在上址亞士得公司內,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檢驗人員每周檢驗時數週報表(WeeklyActivity Overview )上,虛列工作時數,並以之向AVM 公司請款,詐得逾歐元6200元之不法所得;另受VDEHK 公司委託,前往東貝公司進行機器品質檢驗,告訴人等竟於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期間內,在亞士得公司內,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檢驗人員每周檢驗時數週報表(Weekly Activity Overview)上,虛增參與檢驗人數,並以之向VDEHK 公司請款,以此詐得逾歐元4284元之不法所得」云云。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告訴人劉繼軒、陳逸桓、楊鴻翔、林國勝等4 人確曾於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期間內,受AVM 公司及VDEHK 公司委託進行機器品質檢驗,並以之分別向AVM 公司及VDEHK 公司請款之事實,此為告訴人4 人所是認,且觀諸告訴人4 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偵查時,亦均陳稱:亞士得公司向VDEHK 公司收費內容均係事先談妥固定金額,係以檢驗所需人員及天數為基準,簡稱「人天」,例如約定某案件由1 位檢驗員耗時1.5 天工作,如此為1.5 人天,標準工時為12小時,若該案件檢驗員僅耗時10小時即完成,亞士得公司仍以1.5 人天收費,若談定是2 人天,則無論派3 人、5 人去檢驗,仍收取2 人天費用,然於填載檢驗時數週報表部分,倘若實際工作人天未達約定之人天時,伊等仍會填載至與約定人天相符,但在報表上未實際工作之人天上註記,讓會計知悉,否則該部分會列為員工加班費,反之若實際工作人天超過約定者,超出部分之客戶名稱於報表上會記載為亞士得公司,也就是自己吸收成本,VDEHK 公司也未曾要求亞士得公司須檢附該等報表,如無該等紀錄,向VDEHK 公司的請款亦不會有任何問題,故VDEHK 公司部分之報表記載縱有與實際工作人天不符之處,亦無損害他人。至AVM 公司之檢驗則是以小時為計算基準,檢驗標準是當天活動完全結束為止,並非限於在客戶指定地點,與廠商、客戶溝通、測試數據整理及測試報告撰寫,檢驗時間可能包括從公司出發至檢驗客戶端前,亦包括自檢驗端回到公司後,且有些客戶之廠區環境不適合測試,伊等會將樣本帶回公司實驗室測試,故伊等搭乘前往客戶端檢驗之計程車ETC 時數,非全部檢驗時數,且每2 至3 日工作一段落後,伊等會出具報告給AVM 公司,而該工作項目是列在檢測工作項目內,伊等工作時數與報表上呈現時數是相同的,AVM 公司及VDEHK 公司亦均未曾對亞士得公司收費提出質疑,亦從未刪減出帳時數等語,此有該案件卷宗影卷5 宗在卷可憑。是告訴人4 人既確實有於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受AVM 公司及VDEHK 公司委託進行機器品質檢驗,並以之向AVM 公司及VDEHK 公司請款,且向該2 公司請款所填具之檢驗人數與檢驗時數,亦確實發生與實際工作時之檢驗人數與時數不合之客觀事實,則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4 人所提出之詐欺等刑事告訴全然無據,即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自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告發聲請人4 人虛報時數之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且亦知悉聲請人4 人填具時數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卻仍執意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足見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誣告罪。因而指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4 人既有於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之期間內受德國AVM 公司及香港VDE 公司之委託進行機器品質檢驗,並以之向該2 家公司請款,被告基於上述事實,認聲請人等有虛列工作時數及虛增參與檢驗人數而詐得款項,其所提出之詐欺告發,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乃雙方認知不合之問題,要難遽認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發係屬故意捏造而屬全然無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亞士得公司之前身公司任職時,工作上亦曾有向客戶AVM 公司超報時數請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辦稱:我當時只是員工,沒有能力改變這種情況,直到亞士得公司接手後,聲請人等依然超報時數,甚至超報人數,我認為這是不對的,我要去改變它,所以我才提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劉繼軒、陳逸桓、楊鴻翔、林國勝4 人確曾分別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5 年6 月8 日,及於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3 月11日期間內,因亞士得公司受AVM 公司及VDEHK 公司委託進行機器品質檢驗,而以其等所填具之檢驗時數週報表(Weekly Activity Overview)或事前約定之收費金額,分別向AVM 公司及VDEHK 公司請款等情,此為聲請人等4 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等4 人於偵查中均稱:亞士得公司向AVM 公司收費的計算是以小時為單位,且於報價單上約定,檢驗時間並非僅限於在客戶指定檢驗地點之檢驗時間,我們與廠商、客戶溝通、整理測試數據及撰寫報告的時間均包含在內,因此我們搭乘前往檢驗地點之計程車ETC 時數,並非全部檢驗時數,我們每2 至3 日工作一段落後,會出具報告給AVM 公司;至於亞得士公司向VDEHK 公司的收費則係事先談定金額,收費係以檢驗所需的人員及天數為單位,簡稱「人天」,例如約定某件由1 位檢驗員耗時1.5 天工作完成,即為1.5 人天,標準工時為12小時,若該件檢驗員僅耗時10小時即完成,亞士得公司仍得以1.5 人天收費,若談定是2 人天,則無論派1 、3 或5 人去檢驗,仍收取2 人天費用,於填載檢驗時數週報表時,倘若實際工作人天未達約定之人天,仍會多填載工作內容以與約定人天相符,但這部分未實際工作之人天會加以註記,讓會計知悉,否則該部分會列為員工加班費,反之若實際工作人天超過約定者,超出部分之客戶名稱會記載為亞士得公司,也就是我們公司自己吸收成本,簽約時既已談定收費金額,則檢驗時數週報表記載縱有與實際工作時數不符之處,亦無損害於VDEHK 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㈠影卷,下稱偵㈠卷第41、42頁、106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影卷,下稱偵㈡卷第24、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56號影卷,下稱偵㈢卷第6 頁),並有亞得士公司檢驗時數週報表(Weekly A ctivity Overview )、服務清單(Project Activity List )、帳單(Invoice )、檢驗報告、電子郵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則亞得士公司既有請款所填具之檢驗人數、時數,與實際工作時並非完全相同之情事,則被告基於上情認聲請人4 人有虛列工作時數及虛增參與檢驗人數而詐得款項,其所提出之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告發,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告發內容既非出於憑空捏造而屬無據,且非全然無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㈡又被告在亞士得公司之前身公司任職,於支援其他部門檢驗工作時,亦曾有向客戶AVM 公司超報時數請款之情,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㈡卷第23頁、偵㈢卷第72頁正、反面),惟被告辯稱:我當時只是員工,沒有能力改變這種情況,直到亞士得公司接手後,聲請人等依然超報時數,甚至超報人數,我身為公司董事,我認為這是不對的,我要去改變它,所以我才提出告發,並且向AVM 及VDEHK 公司檢舉等語(見偵㈡卷第23頁、偵㈢卷第72頁反面);且被告確曾向AVM 及VDEHK 公司檢舉聲請人等超報檢驗時數、人數請款之情,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見偵㈠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聲請人等上開所為,除侵害AVM 及VDEHK 公司權益外,同時亦觸犯法律,故除向該等公司檢舉外,並向檢察署提出告發;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罪責部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