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溫妮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張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守義(下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346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76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6號)。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背信及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㈠證人即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副理周秀雲於本院民事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有說要幫伊向聲請人反應、議價,但後來還是沒有拿到原本的價格,結果有另外的貨源,伊認可後就跟伊通公司買;而依照證人即振芳公司行銷人員程婷暄於偵查時證述稱被告並未實際回報給郭宜畇或聲請人。被告既然為聲請人之業務,對外代表聲請人,對周秀雲而言,基於職務關係同意代為協調降價,卻未將此情告知郭宜畇或聲請人,確實涉有背信罪嫌。 ㈡同案被告郭宜畇於106 年6 月離職後,刻意隱瞞其已自聲請人處離職,並已任職伊通公司,仍接洽六壬烘培坊之北區營業處賴永信,誆稱奶粉價格調漲,藉此銷售伊通公司之奶粉與賴永信,再由被告前往南區李文柄處,由被告協助郭宜畇交貨、收取貨款,將伊通公司之奶粉售與李文柄,賴永信、李文柄自始均認為渠係向聲請人訂購奶粉,是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郭宜畇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卻仍受同案被告郭宜畇之委託代為收取伊通公司之款項,更未回報李文柄與同案被告郭宜畇間之交易關係,隱瞞聲請人早已因為同案被告郭宜畇、伊通公司介入而失去李文柄之訂單,顯然背信。 ㈢江孟書提供伊通公司與振芳公司之部分契約與聲請人,可見江孟書對於伊通公司與振芳公司之往來知之甚詳,就振芳公司究竟與誰簽約,被告是否從中協助?且若非公司與員工間有勞動合意,公司豈會替員工印製名片在外流通,是被告顯與同案被告郭宜畇形成利益共同體,更應傳喚證人江孟書,再議處分對此未為調查。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宜畇於107 年6 月19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作證時(本院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70號,下同)證稱:奕瑪公司與振芳公司交易時,張守義沒有參與,北區係由伊負責,只要價格有問題一定回報劉溫妮,當天伊馬上回報,劉溫妮希望伊去協商,伊有回報協商結果,振芳公司無法接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67 號卷,下稱偵34667 卷,第227 至228 頁),另證人即振芳公司副理周秀雲於107 年4 月1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作證時證稱:張守義係伊南部客戶的奶粉供應商,南部客戶拿到的價格與伊價格不同,客戶請伊去跟奕瑪公司議價,因為無法議到價,伊去找張守義,請張守義去跟奕瑪公司協商,後來還是沒有拿到較低的價格,伊原本有去找北部的業務(即同案被告郭宜畇)原本口頭承諾用原來的價格,但是奕瑪公司不同意,伊用原價格傳訂單過去奕瑪公司,想找奕瑪公司了解,張守義沒有介紹伊通公司給伊,係郭宜畇介紹的,除了請張守義去跟奕瑪公司議價外,沒有其他往來,伊與伊通公司簽約時張守義也沒有幫忙等語(見偵34667 卷第111 至113 頁),且於107 年7 月27日本案偵查時證稱:106 年2 、3 月郭宜畇有介紹伊向伊通公司買奶粉,伊記得一開始係106 年2 月下訂單給奕瑪公司,沒有透過郭宜畇,但是奕瑪公司沒有出貨,伊才去問郭宜畇,郭宜畇說公司(即聲請人)不同意價格,之後才幫伊找伊通公司,伊記得郭宜畇有一段時間請假,伊原本係直接打電話給奕瑪公司,奕瑪公司公司說要問業務,伊起初沒有找到郭宜畇,所以請張守義幫忙,張守義回電說沒辦法,公司不同意價格,郭宜畇後來才介紹伊通公司,伊沒有跟張守義接洽採購,只是打電話詢問,伊沒見過張守義等語(見偵34667 卷第163 至165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振芳公司副理周秀雲一開始係直接聯繫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出貨,則聲請人未出貨之原因無法得知,可能係價格問題、貨源問題等,周秀雲因聲請人遲未出貨始聯繫郭宜畇了解,其於聯繫郭宜畇未果後轉而聯絡被告請求協助,斯時被告雖為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對外亦代表公司,然因振芳公司係郭宜畇之客戶,而非被告,被告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關於振芳公司之業務,其僅因周秀雲無法聯繫郭宜畇而同意幫忙向聲請人議價,後被告即未再予以協助周秀雲,且振芳公司嗣後與伊通公司簽約,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未涉入振芳公司轉與伊通公司簽約或給予其餘協助,其對於聲請人未能繼續供應振芳公司奶粉,應無直接關聯性。況且,證人程婷暄於107 年6 月19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作證時證稱:伊係奕瑪公司公司行銷,奶粉之價格於106 年2 、3 月間並沒有調漲,伊完全沒有收到訊息,發生此事後伊也沒有去調查中間哪裡出問題(見偵34667 卷第193 頁),則證人程婷暄雖稱未收到郭宜畇或被告回報振芳公司之議價,然其事後也未調查究竟係何環節出錯或有何溝通上之誤會,聲請人逕認被告因此有背信及詐欺之犯行,尚嫌速斷。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宜畇於107 年6 月19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作證時證稱:六壬公司(六壬烘培坊之誤,以下同)於伊離職後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認識賣進口奶粉的,伊就幫忙介紹伊通公司,伊有委託張守義收南區的款項,基於朋友幫忙,六壬公司係由賴永信統籌北中南,訂貨包含北中南,伊只是請張守義幫忙收款,沒有說是什麼款項等語(見偵34667 卷第200 至201 頁)。證人即六壬烘培坊負責人賴永信於107 年8 月14日本案偵查時證稱:伊一開始打電話給奕瑪公司買奶粉,奕瑪公司叫伊直接跟郭宜畇聯絡,伊只知道貨用完就打電話給郭宜畇,郭宜畇就會送貨過來,伊給現金。伊大約半年打電話給郭宜畇一次,伊沒有印象郭宜畇要介紹伊去買別家公司的奶粉,伊與李文柄之間由伊統一叫貨,李文柄的就送到他那邊,李文柄直接付錢等語(見偵34667 卷第213 至214 頁),證人即蛋糕業者李文柄於107 年8 月14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作證時證稱:伊通常都是跟賴永信一起叫貨,至於106 年6 月中是否向張守義或奕瑪公司叫貨伊已經忘記了,奶粉錢就是張守義來收等語(見偵34667 卷第226 至228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六壬烘培坊係同案被告郭宜畇之客戶,其負責人賴永信統一向同案被告郭宜畇訂購奶粉,且由同案被告郭宜畇配送,南區則係同案被告郭宜畇委託被告收款,同案被告郭宜畇既未告知被告收款之名目為何,被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即便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郭宜畇業已離職,然其僅代收貨款之行為並未違背其擔任聲請人公司業務之任務,也無直接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是被告代收貨款之行為是否有背信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實不無疑問,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 ㈢另證人即伊通公司負責人張志立於107 年4 月1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做證時證稱:106 年5 月食品展時,伊與郭宜畇、張守義、江孟書吃飯才認識張守義,郭宜畇於106 年3 月時說伊與張守義等人可能會離職,離職後想幫伊賣奶粉,為了去外面方便介紹,要求伊先印名片,伊就交給郭宜畇,張守義後來也沒有到伊通公司任職,食品展見面當天也沒有跟張守義討論到伊通公司上班的事情等語(見偵34667 卷第117 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宜畇於107 年6 月19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作證時證稱:伊希望張守義來幫忙伊,但是張守義拒絕,伊有請伊通公司印張守義的名片等語(見偵34667 卷第198 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郭宜畇既然規劃從聲請人公司離職,並改至伊通公司任職,且欲拉攏被告加入組成業務團隊,自有可能請伊通公司先行印製名片後再徵詢被告之意願,此與常情無違。又關於伊通公司與振芳公司之往來過程中,而振芳公司究竟與誰簽約,被告是否從中協助?此部分振芳公司副理周秀雲應最為知悉,證人周秀雲既於偵查及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時均證稱:振芳公司與伊通公司簽約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協助等語如前,且證人江孟書經檢察官傳喚未到,雖檢察官其後未再傳喚證人江孟書到庭,亦屬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偵查作為職權行使,則該證人江孟書之傳喚到庭與否,可得證明之事項為何,俱屬另行蒐證始能判斷,並非可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亦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等情,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