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李秋子 林玉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葉忠諾 林玄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李秋子、林玉鳳告訴被告葉忠諾、林玄淇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5773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林李秋子、林玉鳳,聲請人林李秋子、林玉鳳於同年8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忠諾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巢建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中安店,下稱巢建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林鴻華(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則為巢建領公司之總經理即店長。 ㈠、被告葉忠諾與同案被告林鴻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鴻華於99年9 月間,向告訴人林玉鳳訛稱:因有資金調度需求,請告訴人林玉鳳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樓房地(下稱安樂路房地)為其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鳳陷於錯誤,交付安樂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同案被告林鴻華,並以該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抵押增貸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詎同案被告林鴻華明知上開核貸款項應先由告訴人林玉鳳領取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林鴻華,竟於99年10月4 日,未經告訴人林玉鳳同意,冒用告訴人林玉鳳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林玉鳳之印鑑,向安泰銀行行員行使以提領核貸金額300 萬元、220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葉忠諾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且拒不交付前揭撥款帳戶之存摺給告訴人林玉鳳,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向告訴人林玉鳳佯稱:安樂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質押在銀行,無法歸還云云,而將告訴人林玉鳳所有之上開所有權狀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同案被告林鴻華另於103 年9 月間,向告訴人林玉鳳佯稱:因安泰銀行要確認債權,請告訴人林玉鳳提供印章由其代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林玉鳳不疑有他,而交付印章與同案被告林鴻華,被告葉忠諾明知告訴人林玉鳳未有委託其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之意,仍依林鴻華之指示,在委託書上簽署告訴人林玉鳳之姓名,並在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林玉鳳之印章,再持該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告訴人林玉鳳之印鑑證書與被告葉忠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鳳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㈡、被告葉忠諾與同案被告林鴻華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鴻華於97年3 月間,向告訴人林李秋子訛稱:若告訴人林李秋子同意投資房地產買賣,獲利可五五分帳云云,使告訴人林李秋子不疑有他,於97年3 月至104 年4 月間,陸續交付3,180 萬元給同案被告林鴻華及被告葉忠諾,同案被告林鴻華又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李秋子商借300 萬元。嗣於104 年8 月18日,同案被告林鴻華向告訴人林李秋子佯稱:因其積欠告訴人林李秋子之款項高達3,480 萬元,為避免國稅局查稅,由其出資4,680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地(下稱景新街房地),與告訴人林李秋子共同持有,由其持有3 分之1 ,告訴人林李秋子持有3 分之2 云云,致告訴人林李秋子陷於錯誤,而同意同案被告林鴻華以上開方式償還投資款及借款。後因同案被告林鴻華藉詞拖延,多次謊稱景新街房地之買賣因故無法履約,又遲不返還前揭投資款項及借款,並逃匿無蹤,告訴人林李秋子始知受騙。 ㈢、被告葉忠諾與同案被告林鴻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向告訴人林李秋子騙稱:代為出售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地(下稱中安街房地),需借用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云云,致告訴人林李秋子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安街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被告葉忠諾,被告葉忠諾遂於授權書上簽署告訴人林李秋子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林李秋子之印章,偽以表示被告林玄淇可代為出售中安街房地,再持該授權書、中安街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對買方張曼嫦佯稱:其已取得告訴人林李秋子之授權,可代為出售中安街房地云云,致張曼嫦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葉忠諾辦理簽訂買賣中安街房地、價金2,3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事宜。詎被告葉忠諾與同案被告林鴻華以2,350 萬元出售中安街房地後,竟向告訴人林李秋子謊稱該房地係以1,800 萬元售出,使告訴人林李秋子信以為真,而以此方式侵占其中差額550 萬元。 ㈣、被告林玄淇係同案被告林鴻華之胞妹,竟與同案被告林鴻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鴻華於105 年8 月30日向告訴人林李秋子訛稱:為繳交臺北市文山區某筆土地買賣之稅金,需要借調400 萬元現金云云,使告訴人林李秋子陷於錯誤,委請告訴人林玉鳳至永豐銀行領取200 萬元,並於同日交付陪同領款之被告林玄淇,以轉交同案被告林鴻華;告訴人林李秋子復於105 年9 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林玄淇擔任負責人之長億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同案被告林鴻華未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林李秋子始知受騙。 ㈤、因認被告葉忠諾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林玄淇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訊據被告葉忠諾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辯稱:㈠、伊與林鴻華前為東森房屋同事,伊為名義負責人,林鴻華為幕後老闆。林玉鳳係林鴻華之客戶,伊不清楚林鴻華與林玉鳳間之借貸關係。安樂路房地之增貸,係由林鴻華幫林玉鳳與銀行洽談,與伊無關,雖有部分核貸款項係匯到伊帳戶,但當時應係林鴻華與林玉鳳談好,伊有將款項領給林鴻華,所有事情都是林鴻華在處理,伊沒有經手。林鴻華於103 年9 月間曾將林玉鳳之印章交給伊,委託伊辦理印鑑證明,事後伊有向林玉鳳求證,其確實知道此事。㈡、林李秋子為林玉鳳之母,伊偶爾會載其去領錢再轉交林鴻華,此部分是林鴻華交待伊處理的,但伊沒有介入林鴻華與林李秋子間之合作關係,亦不清楚2 人間之金錢往來。㈢、林鴻華曾請伊幫忙出售中安街房地,林李秋子確實有授權給林鴻華賣屋,林鴻華再交待伊處理簽約事宜,授權書係伊幫林李秋子簽名,並代表其與張曼嫦簽約,實際成交價為1,800 萬元,係因買方希望可以多貸款項,故於契約書上所寫之成交金額比實際交易金額高,伊有如實告知林李秋子等語;被告林玄淇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曾於105 年間在林鴻華店內擔任業務員,伊不清楚林鴻華有向林李秋子借款400 萬元,伊曾有陪同林玉鳳去銀行領款,惟不能確定是否為本案之200 萬元,林鴻華另以伊名義開設長億公司,但伊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公司名義之帳戶亦係由林鴻華保管使用,伊對於林李秋子匯入之款項並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1.依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林玉鳳係因同案被告林鴻華向其提出資金調度需求,請其提供安樂路房地申辦貸款,並交付安樂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給同案被告林鴻華以辦理相關手續,足見告訴人林玉鳳本有意將安泰銀行核貸之款項出借給同案被告林鴻華,是其仍稱未授權同案被告林鴻華填寫取款憑條,以領取款項云云,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林玉鳳雖於偵查中稱並未授權同案被告林鴻華提領款項云云,惟其亦自承:林鴻華說辦好貸款會和伊說貸到多少錢,再將款項拿去使用,因林鴻華說會幫伊把原本貸款之2,685,110 元還清,另外貸款之500 萬元供其使用,故伊沒有再跟林鴻華確認核貸之金額,伊存摺都是由林鴻華保管,伊那段期間都沒有接到銀行通知繳費,至106 年2 月間林鴻華都有去繳房貸等語(見偵29398 卷第1 頁反面、83頁反面),而該793 萬元之貸款,於99年9 月29日核貸起至102 年12月止,均係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自103 年起至106 年2 月止,固有部分月份須繳納違約金,惟該段期間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亦均已繳清,觀卷附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即明(見偵29398 卷第66至72頁),益徵告訴人林玉鳳應係基於同案被告林鴻華所陳之條件,而同意以安樂路房地所貸得之款項出借,並係自行將存摺交付同案被告林鴻華保管,以便同案被告林鴻華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及處理房貸還款事宜,其嗣後即未再過問,則告訴人林玉鳳既係自行同意而為上舉,即難認同案被告林鴻華有何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提領款項或侵占存簿之行為可言;被告葉忠諾固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林鴻華使用,經同案被告林鴻華將安泰銀行核貸款項中之300 萬元、220 萬元匯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29398 卷第46至53頁),惟此本係告訴人林玉鳳同意出借給同案被告林鴻華之款項,更難認被告葉忠諾就此與同案被告林鴻華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就被告葉忠諾辦理告訴人林玉鳳印鑑證明部分,依告訴意旨所述,係同案被告林鴻華向告訴人林玉鳳表示安泰銀行要求確認債權而需提供印章代為處理,而告訴人林玉鳳亦係將其印鑑章交付同案被告林鴻華,被告葉忠諾未曾向其接洽此事,尚難認被告葉忠諾對告訴人林玉鳳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又證人張智宏於偵查中證稱:林玉鳳於103 年間透過林鴻華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以安樂路房地設定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林玉鳳有透過林鴻華提供印鑑證明及權狀,伊事後有和林玉鳳確認等語(見偵29398 卷第78至79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29398 卷第12至21頁),則告訴人林玉鳳既同意以安樂路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張智宏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證人張智宏親自確認無訛,被告葉忠諾受同案被告林鴻華之託,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林玉鳳之印鑑證明,本係供抵押權登記之用,告訴人林玉鳳又指稱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其同意,顯不合常理,即難遽認被告葉忠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葉忠諾之供述,率爾認定被告葉忠諾與同案被告林鴻華並無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於99年9 月間以資金調度為由,請求告訴人林玉鳳提供安樂路房地申辦貸款,使告訴人林玉鳳交付其所有權狀、存摺,乃至於103 年間以安泰銀行要確認債權為由,使告訴人林玉鳳交付印鑑章,均係由同案被告林鴻華所為等節,自始均為告訴人林玉鳳所自承,並與被告葉忠諾之供述相符(見偵35773 卷第126 至128 頁),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指摘,與事實不符。況依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林玉鳳同意以向安泰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出借同案被告林鴻華,卻不同意同案被告林鴻華提領安泰銀行核貸撥用之款項,並不合理;又於103 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一事,係經告訴人林玉鳳同意,業經證人張智宏證述如前,核與被告葉忠諾之供述相符(見偵35773 卷第127 頁);復佐以同案被告林鴻華自99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均能按期向安泰銀行還款,告訴人林玉鳳係至106 年9 月間,因同案被告林鴻華無力清償借貸款項,始提出本案告訴,觀刑事告訴狀甚明(見偵29398 卷第1 至5 頁),綜核上情,並衡酌告訴人林玉鳳與同案被告林鴻華間顯非短期一次性之投資合作關係,實難排除告訴人林玉鳳係因同案被告林鴻華嗣後未能清償借款,始改稱同案被告林鴻華、被告葉中諾所為均未經其同意,本案僅憑告訴人林玉鳳單一指訴,實難遽認被告葉忠諾自始有告訴人林玉鳳指訴之詐欺、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告訴意旨所陳,關於出面借款、協議合作投資不動產、利潤分配及事後以景新街房地持分代償借款及投資款等事宜,均由同案被告林鴻華出面與告訴人林李秋子洽談,未見被告葉忠諾參與其中,核與被告葉忠諾之供述相符(見偵35773 卷第94頁反面),已難認被告葉忠諾對告訴人林李秋子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又依告訴意旨所陳,係由同案被告林鴻華於104 年4 月19日提出結算書給告訴人林李秋子,表示其對告訴人林李秋子共計欠款3,480 萬元,嗣於景新街房地出售未果後,同案被告林鴻華又於106 年7 月2 日提出切結書,承諾就告訴人林李秋子投資景新街房地部分,願於106 年7 月27日還款500 萬元、同年8 月7 日還款500 萬元、同年月22日還款2,120 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林李秋子所提出之結算書、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35773 卷第8 、16頁),可見告訴人林李秋子所稱交付3,480 萬元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林鴻華取得,亦係由同案被告林鴻華表示願對此負責,則被告葉忠諾既分文未取,實難認其有何與同案被告林鴻華共犯詐欺取財之動機,基上,被告葉忠諾固自承其有陪同領款或代為轉交借貸款項之行為,惟難認其有與同案被告林鴻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共犯告訴人林李秋子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1.告訴人林李秋子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林鴻華一起投資泰和街、國中路的2 間法拍屋,林鴻華表示因奢侈稅要2 年後才能賣,之後又說週轉不靈,伊就拿中安街房地去跟台新銀行貸款500 萬元繳交購買上開法拍屋之款項,但林鴻華說不夠,要賣中安街房地,伊有同意,而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林鴻華等語(見偵35773 卷第8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林李秋子確有同意出售中安街房地,並授權同案被告林鴻華辦理買賣事宜,則被告葉忠諾受同案被告林鴻華之託,代為處理告訴人林李秋子與張曼嫦簽約事宜,難認被告葉忠諾有何詐欺以取得權狀或印鑑證明甚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觀諸中安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雖載明為2,350 萬元(見偵35773 卷第17至23頁),然依告訴人林李秋子提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偵字第35773 號卷第24至25頁) ,在協議出款部分記載「買方取回500 萬元」,而仲介服務費則為「50萬元」,是總價2,350 萬元扣除上開550 萬元後,金額為1,800 萬元,即等同被告葉忠諾辯稱之實際成交價1,800 萬元,可見其所辯之契約所載價金係因買方要多貸款而填高一節應非虛構,難認被告葉忠諾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2.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就中安街房地被告葉忠諾係以合約作高價之方式出售張曼嫦,於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之價金均登載為高價2,350 萬元,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忠諾就中安街房地買賣一事,既係受到經告訴人林李秋子授權之同案被告林鴻華之託,代為處理與買方張曼嫦簽約事宜,其就此受託事項以告訴人林李秋子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雖上載價金部分並非真實,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現行之實價登錄制度,係於100 年12月30日基於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增訂同條例第81條之2 、修正公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增訂同條例第24條之1 ,增訂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51條之1 ,而課以買受人、不動產經紀業者、地政士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上開條文均係自101 年8 月1 日起施行,衡以本件中安街房地之契約係於101 年8 月26日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35773 卷第17至23頁),是斯時實價登錄制度甫施行尚未及1 月,則相關義務人是否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中安街房地買賣之實際交易資訊,尚非無疑,況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筆買賣案件,確業經相關義務人申報,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僅係空言指摘被告葉忠諾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自難遽信。 ㈣、原告訴意旨㈣部分: 依告訴意旨所陳,於105 年8 月30日以繳交臺北市文山區某土地買賣之稅金為由,調用400 萬元之現金乙事,係由同案被告林鴻華向告訴人林李秋子表示,則被告林玄淇既未曾出面向告訴人林李秋子借款,已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李秋子陷於錯誤之情。至告訴意旨雖指稱上開款項其中200 萬元係由被告林玄淇陪同告訴人林玉鳳至永豐銀行領款,並交付被告林玄淇,其餘200 萬元則係匯入被告林玄淇為登記負責人之長億公司,故認被告林玄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林鴻華共犯詐欺之犯行云云,惟依告訴人林李秋子所提出之存簿影本(見偵35773 卷第36頁),固見於105 年8 月30日自該帳戶中提領2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惟此筆款項是否確實由被告林玄淇陪同告訴人林玉鳳提領,或告訴人林玉鳳確實有交付給被告林玄淇,業具被告林玄淇否認(見偵35773 卷第130 頁反面),僅憑該存簿影本所示情形,尚難遽認告訴人林李秋子指訴必為真實;又其餘之200 萬元部分於105 年9 月8 日匯入被告林玄淇登記為負責人之長億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一節,固有告訴人林李秋子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及匯款單據為佐(見偵35773 卷第30、35頁),然此筆款項之交付,是否確實係同案被告林鴻華以詐欺之犯意,致告訴人林李秋子匯款交付,迄本案偵查終結時,除告訴人林李秋子單一指訴外,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以告訴意旨本不否認告訴人林李秋子與同案被告林鴻華間,係自97年3 月間起,迄同案被告林鴻華於106 年7 月2 日提出與景新街房地有關之切結書(嗣後未能履行)止,長期均有投資房地產之合夥關係,倘告訴人林李秋子自始均未獲利,衡情豈可能長達9 年間不斷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林鴻華,作為投資規劃使用,本件告訴人林李秋子於105 年8 月30日交付被告林鴻華之400 萬金額非微,依常情其嗣後應不至於均未聞問,倘該筆款項確實係遭同案被告林鴻華詐欺,而經同案被告林鴻華據為己有,告訴人林李秋子竟在交付鉅額款項去向不明之情形下,又再於106 年1 月間,任憑同案被告林鴻華以調度資金為由,輕易交付100 萬元(見偵35773 卷第5 頁),可見告訴人林李秋子之指訴內容,不合常情,該筆400 萬元是否確實係告訴人林李秋子受到詐欺而交付,無從僅憑告訴人林李秋子之指訴,遽為被告林玄淇不利之認定。基上,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林玄淇有基於與同案被告林鴻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之犯意,共同對告訴人林李秋子為告訴人林李秋子所指訴之犯行。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林玉鳳、林李秋子所指訴之上情,除其等之單一指訴外,實無任何客觀證據為佐,況其等之指訴多處不合常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中諾、林玄淇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葉中諾、林玄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