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來復 代 理 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杜家源 上列告訴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7 月2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來復(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杜家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遂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再則,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告訴人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卷第13頁),告訴人復於108 年8 月10日委請湯應欽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㈠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書狀1 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㈠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指訴稱:伊於106 年7 月份因欲整修房屋,經網路認識之友人盧建和介紹,因而認識然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然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伊與被告洽談房屋修繕時,被告詢問伊是否投資然生公司,並稱每3 個月可領取伊所投資本金之3.5 %至5 %紅利,投資後半年內本金及紅利一併歸還予伊,若伊需要錢,提前1 個月通知被告,即可取回投資款項。伊聽聞後信以為真,即於106 年7 月24日各匯款新臺幣15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然生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然生公司帳戶),並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伊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處所簽訂合約,正式入股然生公司。嗣伊有於106 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給付之第1 次紅利3 萬元,隨後就沒有再收到任何紅利,伊欲退股拿回本金,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僅退回部分本金30萬元予伊,之後伊再向被告催討剩餘款項時,遭被告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主要是被告表示只要伊投資,投資後半年內本金及紅利一併歸還給伊,而且說伊需要錢,1 個月前跟被告說,伊因此信以為真;被告事後只是跟伊說建商會比較晚支付,並沒有說該案已經失敗無法付款,況且因為建商不支付被告錢,導致被告無力支付伊錢,這應該是屬於被告與建商之間的事情,跟伊無關,伊主張被告事後沒有履行契約,被告第1 個月就沒有支付伊紅利,伊認為沒有履約就是詐欺等語。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為網路認識的友人盧建和所介紹及因整修房屋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並經評估被告營運狀況後,為收取紅利,出於其任意性之決定同意投資然生公司,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⒉參以被告確有自106 年4 月起進行嘉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磐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建案之室內設計合作承攬案(下稱嘉磐公司建案),嗣於106 年12月間,雙方合作生變,被告於其間亦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明此事,並請求告訴人給予被告時間籌措還款乙節,有嘉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嘉磐公司方人員進行設計承攬案件內容之討論對話紀錄、被告與嘉磐公司間設計承攬案件報價單、被告為嘉磐公司進行設計之虛擬3D圖稿、嘉磐公司願給付被告之承攬價金金額協商結果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上開建案失敗而無力履行予告訴人間之投資合約時,亦主動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況被告自始即不否認上開債務,收受告訴人之投資後,曾給付告訴人1 期紅利3 萬元,嗣又於告訴人要求解約退款後,退還本金3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自陳,並有被告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之交易結果截圖存卷可參,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 ⒈本件告訴人與然生公司於106 年7 月24日簽訂「股東出資協議書」,縱然確有告訴人不需分擔然生公司虧損之約定,因虧損結果無力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究屬民事違約之問題,尚難僅因被告有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遽認被告於簽約之時,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意圖,故告訴人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足採。 ⒉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與鄭如雅結婚,復於106 年8 月22日與鄭如雅兩願離婚,告訴人指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與鄭如雅離婚一情,亦非無據,然告訴人指被告可能將告訴人投資之200 萬元,交付鄭如雅作為贍養費一節,純屬告訴人之片面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僅因交付投資款之時點與被告離婚之時點相距不遠即率自揣測,並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且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仍無足採。 ㈣、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10 號、臺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告訴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確有投資200 萬元至然生公司,但經過非如告訴人所述,一開始並非伊主動邀告訴人投資,是告訴人先問伊有無需要資金投資,一開始伊覺得不需要,嗣因伊即將拿到嘉磐公司建案,需要資金,伊就想到告訴人之前跟伊說想要入股的事情,伊的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投資半年內可以歸還本金及紅利,告訴人若需要錢時,1 個月前跟伊說,只要雙方同意,就會把錢給告訴人,上開約定在合約中均有載明,當初伊會允諾上開條件,是因為伊認為伊有還款能力,當時原本的嘉磐公司建案有提出一個報價,伊可以拿回來的金額大約2 、300 萬元,且當初與嘉磐公司約定(107 年)1 月底他們會支付這筆款項,故與告訴人投資契約中,將本金償還時間點訂在2 月底的原因,但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金額原因,是因為嘉磐公司於(106 年)12月份與伊合作關係生變,不願意依約付款,且之後談判破裂,伊有主動向告訴人交代上情,但告訴人不接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10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正面至反面)。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上開所述大致上事實,但被告事後只是跟伊說嘉磐公司會比較晚支付,並沒有說嘉磐公司建案已經失敗無法付款,因為嘉磐公司不支付被告錢,導致被告無力支付伊錢,這應該屬於被告與嘉磐公司之間的事情,與伊無關,伊會來提告是因為被告經伊催討都置之不理、不還伊錢,被告剛才陳述伊主動跟他說要投資的事情不是事實,伊主張被告事後沒有履行契約就是詐欺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再綜觀卷附股東出資協議書、出資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與嘉磐公司人員討論該建案之對話紀錄、報價單、虛擬3D圖稿、承攬價金金額協商結果等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49至116 、118 頁),則被告確有接洽嘉磐公司建案,因有資金需求,方由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至然生公司帳戶作為投資,而加入成為股東,且被告係以完成嘉磐公司建案得獲取相當報酬,將可履行給付告訴人投資本金及紅利義務之心理預期下,方與告訴人簽訂前開股東出資協議書,並同意該協議書之約定條件,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在入股投資之初,即已知悉被告洽接嘉磐公司建案之事。因此,被告主觀上既係預期完成嘉磐公司建案後可得相當之報酬,用以支應告訴人投資本金及紅利,自難認被告有何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更何況,告訴人自陳係以被告事後無法履約而提起本件告訴,顯非基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故意之情,是告訴人所認被告詐欺取財情事,尚與刑法詐欺要件未合。 ⒉觀之然生公司僅係1 人公司,且其資本總額僅為200 萬元,然生公司經營範圍係室內設計、建築設計、景觀設計、工程,且營運仰賴被告接案多寡等節,有卷附然生公司股東出資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正面至反面),再參以被告洽接嘉磐公司建案過程中,因有資金需求,始由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然生公司帳戶而投資入股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對於然生公司之資本額、公司規模、營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衡情告訴人應當對然生公司經營模式及財務狀況有相當之瞭解,始會同意出資,已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再則,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行為人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經查,被告當時係為洽接嘉磐公司建案,始由告訴人投資入股,並允諾上開股東出資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則苟若被告順利完成嘉磐公司建案並取得預期報酬,被告或可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反之,倘被告承接該建案情形或報酬未如預期,抑可能影響被告履行給付告訴人投資本金及紅利之義務,因此,被告事後無法前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乃因被告事後財務緊縮,影響其履行能力所致,固應由被告擔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仍非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逕予臆測然生公司之營運不良(或無營業)及財務狀況不佳,再反推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舉。 ⒊至於告訴人聲請意旨雖提及然生公司自102 年迄今並無營業(遑論盈餘),且其公司帳戶之票據亦早拒絕往來,有事證可稽(續補呈)云云,然告訴人就此事證迄未補呈,所述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概就被告所述其如何讓告訴人投資入股一節未予否認,苟如告訴人所指然生公司之票據遭拒絕往來,亦非必可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遑論本件被告從未有提出任何票據作為擔保,以茲取信告訴人之舉。是告訴人前揭所指,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二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告訴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