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向光華 自訴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徐宗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耀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宗耀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間,交付予自訴人向光華之關鍵霜100 瓶,係用以抵充其加入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下稱奇瓦那公司)傳銷會員之費用,自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誣指其係遭自訴人詐欺,始交付關鍵霜100 瓶云云。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4年台上字第251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19號卷【下稱第2191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下稱第20724號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24號、第21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與自訴人及自訴人特助李至倫間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7頁)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徐宗耀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9月8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及於106 年12月13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罪嫌,辯稱:伊沒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伊是接到警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伊一開始以為是關鍵霜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是關於自訴人吸金的事,伊在該案件只是證人,伊製作筆錄時也都是實話實說,伊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被告前於106年9月8日警詢時陳稱:在104年秋天,向光華跟伊接洽,當時向光華好像是美商奇瓦那公司的總代理,叫我加入他的投資當下線,1口是3萬5千元,伊沒錢只加入1口,向光華說可以將伊研發的東西,送給其他下線,所以伊就把伊研發的關鍵霜拿給向光華,後來向光華就說當伊投資下線3 口等語(見第21919號卷第68頁背面)、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向光華是做傳銷的,伊有捧場做他下線,伊只進一口3 萬5千元,另外兩口伊拿100瓶關鍵霜抵充,向光華沒有騙伊,大家都是朋友捧場,伊花3萬5千元,向光華也有給伊等值商品等語(見第20724 號卷第43頁背面),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並有被告與訴外人李至倫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而難認其所述之內容全係出於憑空捏造,是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證人即斯時承辦自訴人涉嫌吸金案件之偵查隊小隊長李藍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印象中徐宗耀是關鍵霜研發人,有投資人提到向光華以研發該產品為由,邀約投資人投資,當時有投資人提到徐宗耀,所以伊才通知徐宗耀到場說明,以證明向光華並沒有投資關鍵霜,而且關鍵霜當時並未取得政府認證,依法不得販售,但向光華卻將關鍵霜做為商品傳銷給下線,所以伊當時覺得徐宗耀是被害人,就把他列入被害人,並把徐宗耀之陳述當作證據,移轉給檢察官,但伊不記得徐宗耀有提告,伊通常不會去實質認定是被害人或者告訴人,刑事案件移送書關係欄都只寫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該案件係證人李藍權本於職權,依其專業判斷,將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移送予地檢署,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係警察通知伊到場說明,伊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是自訴代理人主張:「倘若被告僅係證人而非告訴人,何以不起訴書所列第一筆警察局移送意旨就係被告之受騙事實?且被告所申告之內容,與該案其他告訴人申告事實並無關聯,被告豈會作為證人身分被通知?」云云,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觀諸卷附被告106 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通篇亦未見被告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記載(見第2191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是自難僅憑自訴代理人上開主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確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且依自訴人所提出108 年1月9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當自訴人向被告說明其所有案件均係交由御用律師團全權處理時,被告即回答:「我應該沒告你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斯時自訴人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被告斯時之陳述,應非臨訟卸詞,而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獲承辦警員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既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且其陳述之內容,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核其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