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79 號、第33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許,接獲經由陳星宏指示聯繫購毒事宜之廖漢鈞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來電通話,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 包,並相約在新北市○○○○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嗣乙○○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當場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予經陳星宏指示出面進行交易之少年潘○偉(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時向少年潘○偉收取價金2,000 元。嗣陳星宏於取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該等毒品咖啡包5 包(合計驗餘淨重38.44 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星宏、廖漢鈞、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陳星宏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4824號鑑定書1 份。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於警詢時自承其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語,其對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竟猶親自出面進行交易,概須承擔警方直接查緝或循線查獲之風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其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無端無償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殆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交易對象僅有1 人,交易次數亦只有1 次,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再衡酌被告本身亦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已如前述,本案顯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梟相提並論,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稍低,是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部分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即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猶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行為時,年僅20歲,因年輕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犯行,但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擔任廚師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卷附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年輕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而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受僱於酒酒肉肉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助理,此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目前與父母、兄姊及1 位就讀幼稚園大班之妹妹同住等語,足見其仍有家庭親友之羈絆,亦有工作收入可支應生活開銷,生活應已趨於正軌,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固為警查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其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使用1 、2 年了,但我當初是用之前的舊手機與廖漢鈞聯絡,不是用扣案的iPhone手機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暨SIM 卡,確係本案被告持以與廖漢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當日實際持與廖漢鈞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暨其內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惟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查,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2,000 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