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陳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周詩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3,53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第三人賴淑卿取得之新臺幣75,209元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周詩帆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目前已解散登記,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經辦客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下稱車貸)為業,同時為裕融公司認可之特約代表(對保權),負責當面親自詳細核對貸款人及保證人之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並確認由貸款人及保證人本人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章(下稱「對保」),始得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汽車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裕融公司對保、麥克公司車貸申請業務之人。周詩帆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車貸申請業務之成年男性業務員(下稱業務員)處獲悉陳嘉豪因個人條件不佳無法申辦信貸,無意買車但有資金需求,竟在該業務員提議下,共同決定以假買車真詐貸方式向裕融公司騙取貸款。 二、陳嘉豪先與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嘉豪於103 年6 月至7 月7 日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母親黃雪玉之印章,再連同黃雪玉證件影本一併交付該業務員,推由該業務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黃雪玉之簽名及印文(周詩帆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佯以表示黃雪玉願擔任本件車貸申請案之保證人,更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並利用之意。 三、周詩帆、陳嘉豪與該名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業務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假內容,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銘耀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監理站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金銘汽車商行(出賣人即原車主)辦理移轉登記至陳嘉豪名下,周詩帆則以麥克公司名義查詢黃雪玉名下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作為保證人之財力證明,並在保證人黃雪玉未曾出現,也未曾與陳嘉豪進行對保情形下,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文件中之對保人欄簽名,並要求同公司下屬陳威宇一同簽名,再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周詩帆、陳嘉豪就被訴偽造附表一編號4 、5 本票、授權書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於103 年7 月4 日至7 日間某日,向裕融公司申請以動產擔保之方式,就陳嘉豪向金銘汽車商行購車一事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按月分60期清償,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嘉豪、黃雪玉通過周詩帆之對保審查,且陳嘉豪確有以上開價額購買系爭車輛,並有能力及意願清償車貸,而允為撥款90萬元,該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麥克公司帳戶內。周詩帆為避免本案列為零期未繳款,遭裕融公司起疑,則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蔡明珊臨櫃繳款等方式,清償部分10期車貸共計196,470 元,所餘詐得之703,530 元貸款,陳嘉豪從中取得25萬元,其餘453,530 元款項則由周詩帆用以抵償先前向麥克公司預支購車之款項。嗣因前開車貸未繼續繳納,裕融公司復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得知黃雪玉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嘉豪之辯護人主張:爭執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16 頁),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陳嘉豪於偵查中未具結、證人洪志偉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375 頁),對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豪於107 年7 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他卷第32-35 頁),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周詩帆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陳嘉豪偵查中具結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陳嘉豪、周詩帆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他方共同被告周詩帆(即陳嘉豪之供述)、陳嘉豪(即周詩帆之供述)本人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並無具有較審判中證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陳嘉豪、周詩帆一方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他方之共同被告周詩帆、陳嘉豪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四、洪志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陳嘉豪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陳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2、33、48-50 、144 、145 頁、本院卷㈠第211-216 頁、卷㈡第11、12頁、卷㈢第339 、340 、343 、344 頁、卷㈤第42-48 、51、53、284 、285 、32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雪玉於偵查中證述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本案車貸保證人,而遭冒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文件之過程(他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且被害人黃雪玉於103 年3 月22日出境我國,於104 年2 月3 日始入境,103 年7 月間不可能在我國內簽署文件並為本件車貸進行對保而擔任保證人乙節,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可證(他卷第21頁)。㈡共同被告周詩帆身為告訴人裕融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之特約代表,以麥克公司名義查詢被害人黃雪玉名下不動產電子謄本,檢附該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文件及被害人黃雪玉證件影本,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車貸等情,有周詩帆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告訴人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他卷第25、26頁)、告訴人公司109 年1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197 頁)、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文件、黃雪玉之證件及其名下不動產電子謄本各1 份可佐(他卷第7-18頁)。 ㈢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4 日,經由代辦人員王銘耀自金銘汽車商行(出賣人即原車主)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嘉豪名下乙節,此有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第19、20頁)、代辦人資料表1 份可證(本院卷㈠第179 頁)。 ㈣證人即負責麥克公司財務之吳同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詩帆針對陳嘉豪車貸案件,有預支60萬元車款來買斷車輛,本案所貸得之90萬元,周詩帆可賺走中間差額30萬元之過程(本院卷㈤第25、26、29、33、38頁),並有其提出之公司內帳資料為憑(本院卷㈤第93頁),可認周詩帆取得系爭車輛之價格僅為60萬元,而被告陳嘉豪實際上根本沒有要買任何車輛,又依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實際原車主為金銘汽車商行,是共同被告周詩帆取得該車之交易價格及車主資訊,均非如附表二貸款申請書中所填載之汽車成交價「95萬元」、「力昌」,又被告陳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沒有工作,貸款申請書中所留的照會電話會打到業務員那邊,上面所留自己與母親的職業及聯絡電話都不是真的(他卷第32頁、本院卷㈤第326 、327 頁),足認貸款申請書中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填載之內容均為不實。 ㈤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撥款90萬元至撥款資料確認書所記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郭芳君名下新光商銀帳戶,同日該筆款項再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麥克公司名下新光商銀帳戶內,被告陳嘉豪事後則分得至少25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㈢第340 頁),並有共同被告周詩帆提出車貸申請時所附之撥款資料確認書(他卷第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二、足認被告陳嘉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犯事實欄所載犯行,可以認定。 參、認定被告周詩帆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 │編號│事實 │證據 │ ├──┼───────────────────┼─────────┤ │ 1 │麥克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負責代替│證人即麥克公司前員│ │ │借款人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車貸,被告周詩帆│工陳威宇於本院審理│ │ │為麥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審核麥克公司車│中證述(本院卷㈤第│ │ │貸案件。 │13、14頁)。 │ ├──┼───────────────────┼─────────┤ │ 2 │被告陳嘉豪有資金需求,前來麥克公司找上│⒈共同被告陳嘉豪前│ │ │某業務員,因無法辦理個人信貸,決定以假│ 揭自白。 │ │ │買車方式來向告訴人公司詐貸。 │⒉詳如前述「貳、認│ │ │被告陳嘉豪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文件簽名│ 定被告陳嘉豪成立│ │ │,並同意該業務員假冒被害人黃雪玉名義擔│ 犯罪之理由一、㈠│ │ │任保證人,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文│ 、㈡」部分所列之│ │ │件上偽造黃雪玉的簽名及印文(至偽造被害│ 證據資料。 │ │ │人黃雪玉附表一編號4 、5 本票及授權書部│ │ │ │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 │ ├──┼───────────────────┼─────────┤ │ 3 │被告周詩帆及公司屬下陳威宇以對保人名義│⒈證人陳威宇於本院│ │ │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文件對保人欄位簽名│ 審理中證述(本院│ │ │,被告周詩帆以麥克公司名義代為查詢告訴│ 卷㈤第14-20 頁)│ │ │人黃雪玉名下不動產的登記資料,作為本件│ 。 │ │ │車貸申請之財力證明,並一同檢具附表一編│⒉詳如前述「貳、認│ │ │號1- 5所示文件透過麥克公司向告訴人公司│ 定被告陳嘉豪成立│ │ │提出本案車貸的申請。 │ 犯罪之理由一、㈡│ │ │ │ 」部分所列之證據│ │ │ │ 資料。 │ ├──┼───────────────────┼─────────┤ │ 4 │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4 日由原車主金銘汽│⒈共同被告陳嘉豪前│ │ │車商行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嘉豪名下,並由代│ 揭自白。 │ │ │辦人員王銘耀代為辦理登記程序,被告陳嘉│⒉詳如前述「貳、認│ │ │豪表示本案根本沒有要買車,也沒有看過這│ 定被告陳嘉豪成立│ │ │台車。 │ 犯罪之理由一、㈢│ │ │ │ 」部分所列之證據│ │ │ │ 資料。 │ ├──┼───────────────────┼─────────┤ │ 5 │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撥款90萬元至│⒈證人即麥克公司財│ │ │郭芳君帳戶內,於103 年7 月9 日轉匯至麥│ 務主管吳同凱於本│ │ │克公司帳戶內,其中27萬餘元由被告周詩帆│ 院審理中之證述(│ │ │指示麥克公司財務負責人吳同凱匯至林志明│ 本院卷㈣第196-20│ │ │、賴淑卿帳戶內。 │ 0 頁、卷㈤第25、│ │ │ │ 26、38、39頁)。│ │ │ │⒉附表三「依據」欄│ │ │ │ 所示證據資料。 │ └──┴───────────────────┴─────────┘ 上開事實為被告周詩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他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353-356 、360-362 、364 、368 、3 72-375頁、卷㈢第375-377 ),且有前揭證據可佐,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被告周詩帆固坦承沒有實際進行對保,並對於上揭「一、不爭執事項」所示經辦本案車貸申請過程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我不知道被告陳嘉豪是要詐貸,我沒有告訴人公司的對保權,是易利貸公司的業務姚正杰私底下介紹被告陳嘉豪車貸申請案過來,想要找我幫忙跑私件,我因為信任姚正杰對保結果,所以才請部屬陳威宇在文件上對保人欄簽名,我是主管所以就一起簽名表示負責,如果我有對保權,我一個人簽名就可以了,我簽名當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告陳嘉豪及被害人黃雪玉都已經簽好了。 ②我不知道貸款申請書上寫的被告陳嘉豪或保證人資料或電話是假的,因為我只是把客人寫的申請書轉給告訴人公司,我沒有辦法去核實貸款申請書內容的真假。 ③本案要購買的車輛是姚正杰找來的,所以我事前先將車款90萬元交給姚正杰,先把車買下來,這樣才能把車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陳嘉豪名下,告訴人公司才會願意核撥車貸,本案車貸撥款後一個月103 年8 、9 月間,被告陳嘉豪來找我表示姚正杰答應這筆貸款90萬元可以分到45萬元,但目前找不到姚正杰,被告陳嘉豪遭通緝且有槍,需要錢因為要跑路,我擔心本案車貸無人繳納,會影響到公司,且遭被告陳嘉豪恫嚇,故只能負責原本姚正杰答應的事,才私底下陸續給被告陳嘉豪45萬元,但有從中扣除代為繳納車貸之金額等語。⒉另辯護人則辯護稱: ①被告周詩帆並未與陳嘉豪討論過車貸案件,證人陳嘉豪證稱被告周詩帆知情本案詐貸計畫,均為推測之詞,至證人陳嘉豪所稱實際經辦該車貸之業務姓名,先後稱「陳威宇」、「陳先生」或「陳昱宏」,前後不一,故其所證述貸款申辦過程難以採信,本案實情是被告周詩帆因便宜行事,而信任姚正杰之對保結果,並不知道陳嘉豪無購車真意,且被告周詩帆於對保過程亦不在場,自無從參與本案詐貸犯行,姚正杰於他案中確實有教唆客戶詐貸之前例,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107 年度訴字第62號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周詩帆本案實係無端受牽連。 ②車貸實務上,業界須先買斷車輛,將車輛過戶至借款人名下,車貸公司才會願意撥款,系爭車輛是由姚正杰所覓得,被告周詩帆事前已透過向麥克公司預支60萬及自備現金30萬方式,將90萬元交給姚正杰及原車主,故本案核撥之車貸90萬元即為麥克公司及被告周詩帆所有,被告周詩帆並未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周詩帆實係因遭陳嘉豪脅迫,才會代替姚正杰履行先前與陳嘉豪協議,但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周詩帆為共犯,且倘若被告周詩帆事前與陳嘉豪謀議本案,陳嘉豪理當於撥款後即向被告周詩帆要求給付,為何被告周詩帆遲至103 年8 月1 日才開始付款給陳嘉豪。 ③被告周詩帆雖有簽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特約代表資料卡」,然該等約定書之委託人欄為空白,並未記載告訴人公司,且資料卡右上方註明「此人訴訟中不宜開」,卷內亦無被告周詩帆依對保約定書第4 條規定,開立面額300 萬元本票給告訴人公司做擔保之證據,證人陳威宇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周詩帆並無對保權,再者,倘被告周詩帆真有告訴人公司對保權,本案車貸之申請僅須被告周詩帆1 人簽名即可,被告周詩帆毋須要求有對保權之陳威宇一同簽名,足認被告周詩帆並未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而具有對保權。㈡爭點之擬定: 被告周詩帆對於被告陳嘉豪與某業務員合謀以假買車方式為本案詐貸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事前知情及有所參與,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⒈被告周詩帆有無告訴人公司之對保權? ⒉被告周詩帆是否知悉本案詐貸計畫,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有無共同參與本案詐貸行為? 三、本院判斷:被告周詩帆有告訴人公司之對保權(即爭點⒈)。 被告周詩帆係代辦公司彩宏行張心紜(現更名為張宥嫻)核對人別後所推薦之對保人員,告訴人公司審查被告周詩帆所提出申請文件及供擔保之本票後,同意被告周詩帆有受告訴人公司委託向申辦汽車貸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之權利,此有告訴人公司109 年1 月21日陳報狀㈠(本院卷㈠第197 頁)、109 年5 月25日陳報狀㈡及所附被告簽立之特約代表資料卡、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供擔保之本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11-421頁),是依告訴人公司認定及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周詩帆有權代替告訴人公司當面核對貸款人及保證人之人別及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章、審查財力證明、勘查欲購買車輛之狀況。且告訴人公司亦有提出被告周詩帆就擔任特約代表(即有對保權),所簽立供擔保之面額300 萬元、受款人為告訴人公司之本票及授權書,並經張心紜於對保人欄簽名(本院卷㈠第421 頁),是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被告周詩帆擔任告訴人公司對保權人所需簽立供擔保之本票等語,實不可採。 四、本院判斷:被告周詩帆知悉並共同參與本案詐貸犯行(即爭點⒉)。 ㈠依證人即麥克公司前員工之證詞、被告周詩帆所坦承之事實,證明被告周詩帆為本案車貸申請之承辦人: 證人即麥克公司之前員工蔡明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詩帆在麥克公司擔任經理,是負責對保業務(本院卷㈣第157 、164 頁),另證人即麥克公司前員工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詩帆是我之前在麥克公司任職時的上司,被告周詩帆擔任經理,所有的車貸案件都要送到被告周詩帆那邊去審核等語(本院卷㈤第14頁),麥克公司為告訴人公司簽約之經銷商,有權替借款申請人送件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汽車貸款,非經銷商之代辦公司無法直接送件給告訴人公司,此為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院卷㈠第360-362 頁),而被告周詩帆於麥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代替借款人向告訴人公司申辦車貸,本案有以麥克公司名義代為查詢被害人黃雪玉名下不動產謄本作為財力證明,進而提出本案車貸申請文件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車貸等節,此為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而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周詩帆為本案之承辦人,本於業務上權限遞交本案車貸申請案,導致告訴人公司因而誤信陳嘉豪有意購車而陷於錯誤,允為承貸,兩者之間自有因果關係。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豪之證述: 陳嘉豪自始並無買車意願,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因購車而辦理分期付款乙節,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就本案車貸之申辦過程,據證人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到被告周詩帆位於10樓的麥克公司,跟陳昱宏接洽,然後陳昱宏介紹公司經理即被告周詩帆給我,被告周詩帆跟陳昱宏說幫我辦到好,被告周詩帆、陳昱宏都有給我名片,並跟我說我個人信貸不好辦,要的話辦車貸,但不拿車,假如貸出90萬元,他們拿45萬元現金給我,一半車貸給他們公司當佣金,我第2 次去麥克公司填資料時,被告周詩帆跟陳昱宏都有跟我說至少要繳6 期車貸,否則會被告,後來我找不到陳昱宏,我就打電話找被告周詩帆,被告周詩帆說陳昱宏跑了,要給我錢可以,但因為怕我沒去繳車貸,必須從我的45萬元裡扣掉繳車貸的錢,並分批把錢給我,我印象中拿到的款項至少是25萬元等語(本院卷㈤第42-56 頁),依證人陳嘉豪自身親身見聞,被告周詩帆對於本案詐貸一事,主觀上是知情的,否則被告周詩帆何需於申辦貸款時,向共同被告陳嘉豪強調至少需繳納6 期以上分期貸款,是辯護人質疑其證述是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周詩帆未實際對保,並利用業務上權限行使不實之貸款申請書,而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⒈未實際對保: 依被告周詩帆所簽立之告訴人公司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該約定書針對受託對保之人進行對保程序時應注意事項,於約定條款二、內容記載:「⒈受託人應先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⒍受託人對保時應於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或工作營業地址完成對保相關手續並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若未於30天內回件則同意無條件立即結清該案)」,有該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在卷可佐(他卷第25頁),而麥克公司於進行車貸申請(借款)人對保程序時,會要求對保人員看著借款人親簽,並要勘查車況等節,同據證人即麥克公司經理郭紀言、財務主管吳同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㈣第176 頁、卷㈤第39頁),被告周詩帆負責車貸申請業務並為對保人員,對於上揭對保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周詩帆本案沒有與借款人即被告陳嘉豪、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黃雪玉進行人別確認或見證親簽申請文件,也未勘查本案交易車輛之現況,在未實際對保下,就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文件對保人欄上簽名,並要求下屬陳威宇配合簽名,此為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在卷(本院卷㈠第361 、364 頁),可認被告周詩帆未實際對保,其不作為本身,就是違背其身為告訴人公司對保權人義務,被告周詩帆違背對保權人之應作為義務,於申請文件中以對保人名義簽名,佯裝本案借款人及保證人通過對保審查,再以承辦人身分遞件申請本案車貸,這就是促成告訴人公司受騙主要原因之一。故辯護人以被告周詩帆未參與對保過程,故無從參與本案詐貸犯行,難認有據。 ⒉貸款申請書記載不實之交易車商資料: 依告訴人公司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二、⒎款記載:「對保人員如發現所對保案件之車輛非為汽車經銷商、中古車行買賣之車輛或非實際借款人本人所有之車輛時(如當鋪車、私人間買賣),應主動回報告訴人公司並禁絕承作」,有該約定書條款可佐(他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僅願意針對「汽車經銷商、中古車行買賣」之交易車輛,承作汽車分期貸款,而不願承作一般不特定民眾之自然人間買賣汽車貸款案件,顯然有限制承作範圍,藉此控制遭詐騙之風險,而本案系爭車輛,是由原車主金銘汽車商行過戶登記至陳嘉豪名下,有前揭車籍資料可佐(他卷第19、20頁),實際車輛出賣人並非貸款申請書所記載之「力昌」,對此,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貸款申請書上資料是業務員寫的,如果不是告訴人公司建檔之車行,而是私人車行,會遭告訴人公司退件,所以才寫力昌車行(本院卷㈤第65、66頁),亦可知被告周詩帆係有意規避告訴人公司審查,明知成年業務員所登載貸款申請書,其內容有所不實,仍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 ⒊貸款申請書記載不實之車輛成交價格: 針對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依吳同凱所提出之麥克公司內帳資料,針對103 年7 月9 日告訴人公司所撥之車款90萬元,公司內帳中註記「陳嘉豪」、「000000-000000-00000-0000周對」之文字(本院卷㈤第95頁),就此等註記之含意,證人吳同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詩帆跟我說這件「客戶是陳嘉豪」,當時知道本案車貸申請已過件,告訴人公司會准予核貸90萬元,被告周詩帆向我預支60萬元車款匯給合昇車行,1 萬8 是麥克公司收的手續費,3 千元則是回公司的對保費,90萬元減掉上面的款項,剩下來的錢就是被告周詩帆可處分的錢,「周對」是代表被告周詩帆去對保的意思,被告周詩帆案件量比較大,常常會先向麥克公司預支款項,先向車行買下車再私底下賣給辦貸款的客戶,並向銀行辦車貸,貸到的車貸匯入麥克公司後,扣掉被告周詩帆預支的錢及麥克公司的3 %手續費及對保費,車貸的差額就是被告周詩帆可處分的錢,我們這樣配合很久了等語(本院卷㈤第25-28 、31、33、38、39頁),可認被告周詩帆取得系爭車輛之價格是60萬元,否則麥克公司內帳如何記載本案3 %手續費為1 萬8 千元(計算式:60萬×3 %=1 萬8 千),且 對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記載系爭車輛購入現金價為90萬元,被告周詩帆則於該契約下方對保人欄簽名(他卷第16頁),可認周詩帆主觀上對於本案車貸申請書上記載之成交金額與實際取得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兩者不符是知情的,然被告周詩帆卻持該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向告訴人公司遞件申請,使告訴人公司誤判欲辦理分期付款車輛實際之成交價額,才准予核貸90萬元,此情恰好就是告訴人公司禁止身為對保權人之被告周詩帆,不可承作一般自然人間私下買賣之車貸案件,所欲避免以不實交易價格來詐貸之目的。 ⒋故被告周詩帆明知貸款申請書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實項目,仍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以遞件申請本案車貸,自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周詩帆辯稱其不知貸款申請書內容不實,無法核實真假,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本案車貸資金流向: 本案告訴人公司核貸後撥款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90萬元車貸(日期、匯出、匯入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輾轉匯入麥克公司帳戶後,並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7 、8 所示時間,共有2 筆25萬元輾轉匯入林志明帳戶內,另有28,990元、46,219元輾轉匯入賴淑卿帳戶內,此有附表三「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證,可知本案車貸之撥款,共有575,209 元轉入林志明、賴淑卿帳戶內,而證人吳同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車貸是被告周詩帆處理的,所以就由被告周詩帆指示我們匯款給誰,我依被告周詩帆指示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款項匯給林志明、附表三編號4 所示款項匯給賴淑卿,賴淑卿是被告周詩帆的朋友等語(本院卷㈣第200 、201 頁),另證人郭紀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淑卿與麥克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之前是被告周詩帆女朋友等語(本院卷㈣第175 頁),而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林志明是我之前的客人,跟我借錢,所以才匯附表編號3 款項給林志明等語(本院卷㈢第375 、376 頁),對此可知,本案告訴人公司核撥之車貸款項,大部分實際是由被告周詩帆持有支配使用。 ㈤本案由被告周詩帆繳納部分車貸分期付款: 本案車貸分期付款經繳納10期共196,470 元,其中部分期數為被告周詩帆拿錢指示助理蔡明珊臨櫃繳納,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車貸臨櫃繳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 份可佐(本院卷㈡第77-89 頁),且據證人蔡明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157 、160 頁),此情亦為被告周詩帆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78 頁),對照共同被告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並未繳納過任何車貸款項,是對方先把要繳車貸的錢扣掉(本院卷㈤第327 頁),據此排除後,可認本案汽車分期貸款全由被告周詩帆繳納。 ㈥共同被告陳嘉豪自被告周詩帆處朋分詐貸金額: 共同被告陳嘉豪至少從被告周詩帆處取得25萬元,此為證人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本院卷㈤第45、46、53頁),而25萬款項中,有1 筆10萬是吳同凱依被告周詩帆指示匯款元給陳嘉豪(即附表四編號㈠⒉款項),另被告周詩帆有向友人借用帳戶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㈡⒉、㈢、㈣、㈤之款項給陳嘉豪,此有附表四各該編號「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並為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供稱有給陳嘉豪至少30餘萬元(本院卷㈢第379 、380 頁),可認在證人陳嘉豪證述收到款項金額數字可得以交互印證之範圍內,被告周詩帆至少事後有交付25萬元之犯罪所得給共同被告陳嘉豪,且自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核撥車貸款項,至被告周詩帆指示吳同凱於同年8 月1 匯款第一筆10萬元給共同被告陳嘉豪,告訴人撥款與共犯間事後朋分贓款之時間點尚屬緊密,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周詩帆事前並未與共同被告陳嘉豪謀議,難認有據。又依前述,被告周詩帆代為繳納車貸19萬餘元並給付共同被告陳嘉豪25萬元,總計付出近44萬元款項,金額非少,然依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與陳嘉豪本案純係因辦理貸款而接觸(本院卷㈠第377-380 頁),此舉顯然異於一般業務代辦車貸之常情,若被告周詩帆與本案並無瓜葛,縱然遇到被告陳嘉豪前來威逼索取車貸撥款或得知本案車貸未繳納,依法報警或知會告訴人公司處理即可,何需負擔前揭與自己毫無關連之債務,是被告周詩帆、辯護人辯稱是因為遭共同被告陳嘉豪恫嚇、擔心本案未繳分期貸款,導致麥克公司被影響,才會給付車貸及被告陳嘉豪金錢等語,均難以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周詩帆身為本案車貸經手承辦人,刻意違背告訴人公司對保及禁止承作自然人間汽車買賣之規範,不進行實質對保,並提交不實成交價額、車商之貸款申請書給告訴人公司,事後又將大部分所得之車貸金額指示吳同凱匯給案外之林志明及賴淑卿,並有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19萬餘元並給付共同被告陳嘉豪25萬元等情,據此互核以對,足認被告周詩帆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陳嘉豪假買車真詐貸之計畫,應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五、被告周詩帆、辯護人其餘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被告周詩帆特約代表資料卡中,右上方有手寫註記「103.9.9 」、「re彩宏淑芬此人訴訟中不宜開」一語,被告周詩帆則辯稱: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的對保權並未通過等語。然該份特約代表資料卡是於102 年5 月13日傳真,有資料卡左上方傳真時間在卷可佐(他卷第26頁),前揭手寫註記之時間點,是在該資料卡傳真及本案車貸申辦、核貸之後,且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亦坦承該特約代表資料卡為告訴人公司授權其進行對保的文件(他卷第47頁背面、第139 頁),足認被告周詩帆於申辦本案車貸時確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而可對外進行對保事宜,其於本案行為後遭註記之涉訟提醒,不影響本案貸款申請時具有告訴人公司對保權之身分。 ㈡另證人郭紀言、陳威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被告周詩帆有無對保權;證人陳威宇另稱:被告周詩帆好像沒有對保權等語(本院卷㈣第178-180 頁、卷㈤第18、19頁),然查,證人郭紀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有對保權之人才能在對保人欄上簽名,若沒對保權之人簽名,該申請文件會遭告訴人公司退件等語(本院卷㈣第180 頁),可認若被告周詩帆無對保權又在對保人欄簽名,將導致告訴人公司拒絕承貸本案車貸申請,參以被告周詩帆具有告訴人公司對保權一事,亦經告訴人公司函覆及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是前揭證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周詩帆之認定,故被告周詩帆及辯護人爭執本案並無對保權乙節,均不可採。 ㈢被告周詩帆及辯護人另爭執如被告周詩帆有對保權,何需再要求陳威宇一同在對保人欄簽名等語,然經本院向告訴人公司函詢此情,據其回覆稱:依照一般對保流程,告訴人公司僅要求有對保權人1 人對保即可,但對保實務上,確實有發現極少數案件有2 人以上對保人,該等對保人可能是基於上下從屬關係或合作關係而有複數對保人簽章之情形等語,有告訴人公司陳報㈣狀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41頁),且證人吳同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有2 人進行對保,就2 人都簽名等語(本院卷㈣第203 頁),是被告周詩帆與陳威宇均於對保人欄簽名之舉,並無法反面推論被告周詩帆不具對保權。 ㈣至共同被告陳嘉豪雖於偵查中先稱承辦本案車貸之業務員是陳先生,而該陳先生是陳威宇等語(他卷第3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該名業務員是陳昱宏等語(本院卷㈠第214 頁),其指認之人名固有不一,然共同被告陳嘉豪前於偵查中經當庭辨認後已否認在庭之陳威宇為該名業務員,表示該名業務姓名應為陳昱宏,看到人可以認出來(他卷第131 、144 、145 頁),其雖一度證述錯誤業務員姓名,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有關麥克公司內有一名成年男性業務員提議冒用其母親名義為保證人,以假買車方式詐貸,相關貸款申請文件是由該業務員製作等主要待證事實,均供述一致(他卷第32、33、48至50、144 、145 頁、本院卷㈤第42-56 頁,陳嘉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僅用於說明其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並未做於認定被告周詩帆有罪之依據),是剔除證人陳嘉豪有關證述該名業務員姓名為陳威宇之瑕疵,仍不影響其審理中證述本案車貸申辦過程之可信性,辯護人以此爭執其證述不可信,難認有據。 ㈤被告周詩帆、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姚正杰轉介來的案件,因為相信姚正杰對保結果,所以就直接在在對保人欄簽名,並主張本件90萬元購車款事前已先交給姚正杰等語,然被告周詩帆所稱之姚正杰,已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3 頁),無從傳喚調查,且此情為證人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證稱:被告周詩帆跟1 名叫陳昱宏的業務說我個人信貸不好辦,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買車子,我是跟陳昱宏接洽辦理車貸,我沒有聽過姚正杰等語(本院卷㈤第42頁),證人吳同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聽過姚正杰(本院卷㈣第197 頁),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3 、4 文件上對保人欄簽名之前麥克公司員工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不認識姚正杰(本院卷㈤第15頁),反觀被告周詩帆對於該名承辦共同被告陳嘉豪車貸案件之業務究竟為何人,其於偵查中先稱:經過我查詢,本案是姚正杰把陳嘉豪案件轉來我們公司,再由洪志偉實際跟陳嘉豪對保(他卷第131 、13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本案實際是姚正杰與陳嘉豪進行對保,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對於本案告訴人公司撥款之車貸去向,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先把身上現金90萬元拿給姚正杰,因為系爭車輛是姚正杰找的,這樣才能交車,因為錢是我給出去的,所以告訴人撥款的車貸90萬元就變成我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㈠第374 頁),然其於本院中又稱:前開告訴人公司之車貸撥款是由姚正杰拿走,因為車輛是他找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62 頁),前後矛盾,且被告周詩帆也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交付款項給姚正杰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說詞亦與證人吳同凱前述有關被告周詩帆有預支60萬元作為本案車款,故告訴人撥款後,扣掉60萬元及手續費等費用,剩餘款項依照被告周詩帆指示匯出之證詞相矛盾,顯見被告周詩帆及辯護人辯稱係相信姚正杰之對保結果而簽名送件或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姚正杰所取得等語,均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指姚正杰在另案判決中經認定為實際詐騙行為人,被告周詩帆僅係無端遭牽連等語,因個案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六、三人以上加重條件之說明: 本案除被告陳嘉豪、周詩帆外,對於另外存在之1 名男性成年業務員到底為何人,被告周詩帆雖供稱是已死亡之姚正杰,被告陳嘉豪則稱該業務員為陳昱宏,雖姓名有別,然兩位被告均承認有該名成年業務員存在,且該業務員均知悉本案詐貸之實情,並有於經辦車貸業務過程中,負責填寫連同不實之貸款申請書在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是依2 位共同被告自白交互印證範圍內,本院認為被告陳嘉豪、周詩帆是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適用。 七、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辯護人為被告周詩帆聲請就貸款文件上陳威宇之簽名鑑定是否為其本人簽名,並調閱姚正杰之口卡,並聲請傳喚許明何欲證明系爭車輛與力昌車行關係。 ㈡然查,證人陳威宇承認如附表一編號3 、4 上對保人之簽名為其所簽,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並無再行鑑定筆跡之必要。另姚正杰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調查,且就2 位被告口中所稱之該年籍不詳成年業務員,該名業務員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與2 位被告均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已為本院認定如前,縱該名共犯姓名是姚正杰,亦無從解免被告周詩帆之刑責,故本院認為實無調閱姚正杰口卡供本案關係人指認之必要。 ㈢又如附表二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車商名稱不實,此為被告周詩帆所不爭執,真實交易價格亦僅為60萬元,同為證人吳同凱證述如前,並有麥克公司之內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詩帆主觀上已知悉所行使之貸款申請書內容不實,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亦無傳喚許明何到庭之必要。綜上,前揭證據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詩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周詩帆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與被告陳嘉豪前揭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罪數: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嘉豪利用不知情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黃雪玉之印章1 枚,推由業務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黃雪玉之簽名及印文再持以行使,核被告陳嘉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3 、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陳嘉豪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嘉豪與業務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⒊原起訴書未記載偽造印章之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前揭共犯業務員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不實內容如附表二所載),是為了替被告陳嘉豪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製作,性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陳嘉豪、周詩帆均知悉本件並無真實購車交易存在,被告周詩帆仍本於其申辦車貸之業務權限,共同持該不實貸款申請書向告訴人公司申辦,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此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陳嘉豪雖無此業務身分,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嘉豪、周詩帆與某成年男性業務員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詐貸,共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人數在3 人以上,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2 人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㈤第330 頁),無礙被告2 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陳嘉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詩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各罪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處所,基於同一詐貸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陳嘉豪利用不知情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或透過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周詩帆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被害人黃雪玉簽名及印文之文件,均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嘉豪、周詩帆與某成年之業務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嘉豪與該業務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㈠被告陳嘉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詩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考量被告陳嘉豪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情節為偽造在職證明而向銀行詐貸未遂、被告周詩帆前案則係偽造公司印章而向客戶詐得款項,有前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㈤第235-245 頁),仍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2 人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陳嘉豪、周詩帆皆正值壯年,被告陳嘉豪竟因缺錢花用而在某業務員提議下,以偽造母親為保證人名義方式,以假買車方式進行詐貸,被告周詩帆知道被告陳嘉豪無購車真意,竟濫用其擁有告訴人公司對保權之特約代表身分,利用於麥克公司負責申辦車貸業務之權限,在被告陳嘉豪無真實購買系爭車輛情況下,檢附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佯裝被告陳嘉豪及其保證人通過對保審查,而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詐得90萬元,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被告周詩帆違反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對保權人之義務重大,於本案中扮演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被告陳嘉豪所為另造成其母遭告訴人公司追索保證人責任及其訟累,均應予相當非難。本案被告周詩帆事後為免告訴人公司起疑而支付部分車貸共196,470 元,被告陳嘉豪則分得25萬元;所餘詐得之車貸453,530 元則由被告周詩帆用以抵銷前與麥克公司間之預支借款,被告周詩帆主導支配本案犯罪所得流向,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高於被告陳嘉豪,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撥款之車貸流向以及被告陳嘉豪收取如附表四款項之來源,整體資金流向有明顯經人刻意操作營造資金斷點之情形,參酌被告周詩帆素行情形,可認被告周詩帆本案犯行並非偶一臨時起意為之,背後應有相當之組織運作存在,行為客觀惡性較高,本院認為依被告2 人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被告周詩帆於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被告陳嘉豪於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自擇定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考量被告陳嘉豪犯後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即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早,可為適度量刑減讓,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自陳國中肄業,前曾短暫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自前揭刑度區間,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⒉被告周詩帆利用自身申辦貸款之專業及擁有對保權之身分,從事貸款詐騙,不法意識極高,且犯後否認犯行,除前揭為免告訴人公司起疑而繳納之分期貸款外,事後也未賠償告訴人公司,難認有具體悔意,整體犯後態度呈現有中高度之再犯可能性,另參酌被告周詩帆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自前揭刑度區間,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未經扣案,仍應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偽造之文件,已交付告訴人公司行使而作為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之用,故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毋庸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沒收與否: ┌─────┬─────────────────────┐ │本案犯罪所│本案詐貸金額:90萬元。 │ │得 │經清償之車貸金額為196,470 元。 │ │ │故所餘703,530 元詐貸金額應諭知沒收。 │ ├─────┼─────────────────────┤ │各被告及第│⒈被告陳嘉豪應沒收25萬元。 │ │三人是否諭│⒉被告周詩帆應沒收453,530元。 │ │知沒收及其│⒊第三人賴淑卿取得之新臺幣75,209元不予沒收│ │數額 │ 。 │ └─────┴─────────────────────┘ 分別說明理由如下: ⒈發還告訴人公司部分: 本案告訴人公司所核撥汽車貸款90萬元,輾轉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麥克公司帳戶內,經被告周詩帆清償部分車貸共計196,470 元,有告訴人公司109 年7 月2 日陳報狀暨所附還款明細1 份可證(本院卷㈡第43、45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形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犯罪所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說明: 至所餘703,530 元之詐貸金額應如何諭知沒收,因麥克公司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帳戶內,並在各第三人或公司帳戶間交互轉匯,同時出現以案外人年冠公司名義匯款或透過第三人轉匯如附表四編號㈠⒉、㈡、㈢、㈣、㈤款項給被告陳嘉豪之情形,而被告陳嘉豪對於附表四編號㈣至來路不明之款項,亦拒絕解釋而保持緘默(本院卷㈢第339-343 頁),並有如附表三、四「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且如附表三編號3 、8 所示帳戶所有人林志明已於104 年10月死亡等情,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證(本院卷㈣第251 頁),無從傳喚到庭調查其收受、轉匯資金之緣由,是本案核撥之車貸款項經人刻意操作資金流向及內部交互計算,本院雖經盡調查之能事,仍難以清查實際犯罪所得之確切流向及與被告陳嘉豪所取得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款項之間關係,以致認定各該被告或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數額顯有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703,530 元之詐貸金額應如何諭知沒收,以估算方式予以認定。 ⒊被告陳嘉豪部分: 被告陳嘉豪坦承自被告周詩帆處取得至少25萬元之詐貸金額(本院卷㈤第48頁),此部分並經本院論述如前(詳見參、四、㈥共犯陳嘉豪所分得之詐貸金額部分之論述),共同被告周詩帆雖供稱有給付被告陳嘉豪至少約31萬餘元,然此除共犯周詩帆指述外,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是自以被告陳嘉豪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並與共同被告周詩帆供述重疊之範圍內,諭知沒收,較為妥適,故應於被告陳嘉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25萬元之犯罪所得。 ⒋上述703,530 元詐貸金額扣除被告陳嘉豪項下應沒收之25萬元,所剩餘之453,530 元應如何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周詩帆就本案車貸申請,事前於103 年7 月4 日向麥克公司預支60萬元匯給合昇車行之許明何,待本案車款匯入麥克公司帳戶後,麥克公司則扣除該60萬元、3 %手續費及對保費,其餘款項則依被告周詩帆指示匯出等情,此據證人吳同凱證述如前(本院卷㈤第25、26頁),並有麥克公司之內帳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佐(本院卷㈤第93、95、139 頁),且為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㈤第328 、329 頁),可認被告周詩帆藉由詐得之車貸款項,因而與積欠麥克公司60萬元債務相抵銷,自應在此範圍內,諭知沒收被告周詩帆之犯罪所得453,530 元。至被告周詩帆及辯護人雖主張事前已將90萬元交付姚正杰,故該等車貸撥款並非犯罪所得,然本案並不存在分期付款買系爭車輛之事實,縱被告周詩帆向麥克公司預支款項是用於購車,亦與本案無關,純屬被告周詩帆自行個人用途,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 ⒌賴淑卿自麥克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款項,其中雖有75,209元是源自於告訴人公司之車貸撥款,此有附表三編號4 至7 「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裁定賴淑卿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麥克公司之所以保有本案車貸撥款中之60萬元,是基於103 年7 月4 日與被告周詩帆間之借貸關係,而互為抵銷,故麥克公司就該60萬元並非基於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需沒收,是麥克公司將該等款項進一步處分,再依被告周詩帆指示轉匯給賴淑卿(本院卷㈣第200 、201 頁),純屬麥克公司與被告周詩帆間之內部計算,亦無從諭知沒收(至於麥克公司內職員與被告周詩帆間有無共同犯罪,因檢察官並未起訴,故非本案審理範圍)。 ⒍綜上,本院估算被告陳嘉豪所取得之25萬元;被告周詩帆所取得453,530 元,分為2 位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因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嘉豪、周詩帆有共同參與偽造,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嘉豪、周詩帆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陳嘉豪、周詩帆共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被害人黃雪玉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㈡被告周詩帆就共同被告陳嘉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害人黃雪玉簽立之文件及印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嘉豪、周詩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等主張: ㈠訊據被告陳嘉豪、周詩帆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嘉豪辯稱:是一個陳昱宏的人跟我說我不能辦信貸,要我母親擔任保證人,他們說把資料寫好並辦理照會,但沒有說要寫那些資料,代辦業者拿資料給我簽名時,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代辦業者也在本票及授權書上簽我母親的名字(本院卷㈠第214 、215 頁),另辯護人為被告陳嘉豪辯稱:代辦業者未在被告陳嘉豪面前偽簽其母親姓名,難認被告陳嘉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周詩帆則辯稱:我拿到對保資料,在對保人欄上面簽名時,陳嘉豪、被害人黃雪玉等名字都已經記載在上面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周詩帆未參與對保,故無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犯行。 四、被告周詩帆前揭辯解,核與證人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車貸還沒辦下來之前,都是陳昱宏幫我填資料承辦的,陳昱宏跟我說找母親當保證人比較好通過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㈤第43、51頁),另共同被告陳嘉豪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確定被告周詩帆是否知道我母親沒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他卷第145 頁),且被告陳嘉豪、周詩帆對於實際經手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各該文件之業務員,前者說是某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宏之成年男子,後者則推給已死亡之姚正杰,依卷內資料唯一可資傳喚到庭之陳威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相關對保文件對保人欄簽名時,上面是否已有記載文字,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㈤第17頁),是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周詩帆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各文件上被害人黃雪玉之簽名及印文係出於偽造一事,主觀上有所知情。被告周詩帆雖知悉被告陳嘉豪並無購車真意,然此不等於被告周詩帆必然知悉附表一各該文件上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也是出於偽造。 五、又依被告陳嘉豪前揭自白,其僅知悉業務員要求其提供母親證件用以冒名擔任保證人,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嘉豪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時,共同發票人或立授權書人欄已有遭業務員偽造其母之印文及簽名,且所偽造「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之欄位,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文件上保證人欄位位置不同,所代表意義也不同,也沒有相連之處,亦逾越業務員告知被告陳嘉豪需提供母親擔任保證人之犯罪計畫,而擔任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依一般民眾法感情,兩者亦非必然劃上等號,是難認被告陳嘉豪對於該業務員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文件上偽造其母親為共同發票人或立授權書人,有所知情或參與。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豪(附表一編號4 、5 )、周詩帆(附表一編號1-5 )所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物品名稱 │卷附處 │偽造之「黃雪玉」│ │ │ │ │簽名及印文 │ ├──┼──────────┼───────┼────────┤ │ 1 │貸款申請書 │他字第4140號卷│在保證人欄偽造「│ │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內│第7 頁(下稱他│黃雪玉」之簽名及│ │ │容如附表二所載) │卷) │印文各1 枚 │ ├──┼──────────┼───────┼────────┤ │ 2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他卷第8 頁 │在立同意書人欄偽│ │ │ │ │造「黃雪玉」之簽│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3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他卷第16、17頁│在乙方連帶保證人│ │ │約 │ │欄偽造「黃雪玉」│ │ │ │ │之簽名及印文各1 │ │ │ │ │枚 │ ├──┼──────────┼───────┼────────┤ │ 4 │本票 │他卷第18頁右側│在共同發票人欄偽│ │ │ │ │造「黃雪玉」之簽│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5 │授權書 │他卷第18頁左側│在立授權書人即本│ │ │ │ │票發票人欄偽造「│ │ │ │ │黃雪玉」之簽名及│ │ │ │ │印文各1 枚 │ ├──┼──────────┼───────┼────────┤ │ 6 │偽造之「黃雪玉」印章│ │用於偽造上開印文│ │ │1枚 │ │之用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中所填載之不實內容) ┌──┬─────────┬────────┬─────┐ │編號│填載項目 │所填載不實內容 │所在卷頁 │ ├──┼─────────┼────────┼─────┤ │ 1 │本次成交價 │95萬元 │他卷第7 頁│ ├──┼─────────┼────────┤ │ │ 2 │車商名稱 │力昌 │ │ ├──┼─────────┼────────┤ │ │ 3 │申請人之服務名稱及│億豐貨運(靠行)│ │ │ │聯絡電話 │職稱:司機。 │ │ │ │ │年資:5 年。 │ │ │ │ │月所得:6萬。 │ │ │ │ │0000000000。 │ │ ├──┼─────────┼────────┤ │ │ 4 │保證人之服務名稱及│家庭看護 │ │ │ │聯絡電話 │月所得:4萬。 │ │ │ │ │年資:5年。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及帳戶 │受款人及帳戶 │匯入金額(│依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7 │告訴人裕融公司│郭芳君新光商業│90萬元 │①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 │ │月7 日 │第一銀行帳號00│銀行帳號005550│ │ 、撥款資料確認書各│ │ │ │000000000000號│0000000 號帳戶│ │ 1 紙(他字第4140號│ │ │ │帳戶 │(下稱郭芳君新│ │ 卷第95、96頁)。 │ │ │ │ │光銀帳戶) │ │②郭芳君左列新光銀行│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 │ │ │ │ (他字第4140號卷第│ │ │ │ │ │ │ 122 頁)。 │ ├──┼────┼───────┼───────┼─────┼──────────┤ │ 2 │103 年7 │郭芳君新光銀帳│麥克公司新光商│90萬元 │①郭芳君左列新光銀行│ │ │月9 日 │戶 │業銀行帳號0055│ │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 │ │000000000 號帳│ │ (他字第4140號卷第│ │ │ │ │戶(下稱麥克公│ │ 122 頁)。 │ │ │ │ │司新光銀帳戶)│ │②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 │ │ │ │ │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 │ 份(本院卷㈠第185 │ │ │ │ │ │ │ 頁)。 │ ├──┼────┼───────┼───────┼─────┼──────────┤ │ 3 │103 年7 │麥克公司新光銀│林志明中國信託│25萬元 │①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 │ │月9 日 │帳戶 │商業銀行帳號29│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0000000000號帳│ │ 份(本院卷㈠第185 │ │ │ │ │戶(下稱林志明│ │ 頁)。 │ │ │ │ │中國信託帳戶)│ │②林志明左列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1 份(本院卷㈠│ │ │ │ │ │ │ 第481 頁)。 │ ├──┼────┼───────┼───────┼─────┼──────────┤ │ 4 │103 年7 │麥克公司新光銀│賴淑卿聯邦商業│28,990元 │①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 │ │月9 日 │帳戶 │銀行帳號084505│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010757號帳戶(│ │ 份(本院卷㈠第185 │ │ │ │ │下稱賴淑卿聯邦│ │ 頁)。 │ │ │ │ │銀帳戶) │ │②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 │ │ │ │ │ │ 109 年5 月14日新光│ │ │ │ │ │ │ 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8號函暨麥克公司10│ │ │ │ │ │ │ 3 年7 月9 日轉帳資│ │ │ │ │ │ │ 料1 份(本院卷㈠第│ │ │ │ │ │ │ 429 、431 頁)。 │ │ │ │ │ │ │③賴淑卿左列聯邦銀行│ │ │ │ │ │ │ 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 │ │ │ │ │ │ 表1 份(本院卷㈠第│ │ │ │ │ │ │ 512 頁)。 │ ├──┼────┼───────┼───────┼─────┼──────────┤ │ 5 │103 年7 │麥克公司新光銀│宜倉有限公司新│330,377元 │①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 │ │月9 日 │帳戶 │光商業銀行帳號│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0000000000000 │ │ 份(本院卷㈠第185 │ │ │ │ │號帳戶(下稱宜│ │ 頁)。 │ │ │ │ │倉公司新光銀帳│ │②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 │ │ │ │戶) │ │ 109 年5 月14日新光│ │ │ │ │ │ │ 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8號函暨麥克公司10│ │ │ │ │ │ │ 3 年7 月9 日轉帳資│ │ │ │ │ │ │ 料1 份(本院卷㈠第│ │ │ │ │ │ │ 429 、431 頁)。 │ │ │ │ │ │ │③宜倉公司左列新光銀│ │ │ │ │ │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 │ 份(本院卷㈠第445 │ │ │ │ │ │ │ 頁)。 │ ├──┼────┼───────┼───────┼─────┼──────────┤ │ 6 │103 年7 │宜倉公司新光銀│麥克公司新光銀│46,219元 │①宜倉公司左列新光銀│ │ │月9 日 │帳戶 │帳戶 │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 │ 份(本院卷㈠第445 │ │ │ │ │ │ │ 頁)。 │ │ │ │ │ │ │②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 │ │ │ │ │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 │ 份(本院卷㈠第186 │ │ │ │ │ │ │ 頁)。 │ ├──┼────┼───────┼───────┼─────┼──────────┤ │ 7 │103 年7 │麥克公司新光銀│賴淑卿聯邦銀帳│48,231元(│①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 │ │月9 日 │帳戶 │戶 │其中46,219│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元為本案車│ 份(本院卷㈠第186 │ │ │ │ │ │貸之款項)│ 頁)。 │ │ │ │ │ │ │②賴淑卿左列聯邦銀行│ │ │ │ │ │ │ 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 │ │ │ │ │ │ 表1 份(本院卷㈠第│ │ │ │ │ │ │ 512 頁)。 │ ├──┼────┼───────┼───────┼─────┼──────────┤ │ 8 │103 年7 │宜倉公司新光銀│林志明中國信託│25萬元 │①宜倉公司左列新光銀│ │ │月9日 │帳戶 │帳戶 │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 │ 份(本院卷㈠第445 │ │ │ │ │ │ │ 頁)。 │ │ │ │ │ │ │②林志明左列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1 份(本院卷㈠│ │ │ │ │ │ │ 第481 頁)。 │ └──┴────┴───────┴───────┴─────┴──────────┘ 【附表四】被告陳嘉豪帳戶存入款項部分: ┌─┬─┬───────┬───────┬───────┬─────┬──────────┐ │編│號│匯款日期、時間│匯款人及帳戶 │受款人及帳戶 │匯款金額(│依據 │ │ │ │ │ │ │新臺幣) │ │ ├─┼─┼───────┼───────┼───────┼─────┼──────────┤ │㈠│1 │103年8月1日 │郭芳君新光銀行│年冠公司新光商│450,000元 │①郭芳君左列新光銀行│ │ │ │下午4時8分許 │帳戶 │業銀行帳號103 │ │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 │ │ │-0000000000000│ │ (他字第4140號卷第│ │ │ │ │ │號帳戶(下稱年│ │ 123 頁)。 │ │ │ │ │ │冠公司新光帳戶│ │②年冠公司左列新光銀│ │ │ │ │ │) │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 │ │ 份(本院卷㈡第140 │ │ │ │ │ │ │ │ 頁)。 │ ├─┼─┼───────┼───────┼───────┼─────┼──────────┤ │ │2 │103年8月1日 │年冠公司新光銀│陳嘉豪中華郵政│100,000 元│①年冠公司左列新光銀│ │ │ │下午4時11分許 │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份(本院卷㈡第140 │ │ │ │ │ │(下稱陳嘉豪郵│ │ 頁)。 │ │ │ │ │ │局帳戶)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㈡│1 │103年8月7日 │年冠公司新光銀│周詩謙合作金庫│81,475元 │①年冠公司左列新光銀│ │ │ │中午12時31分許│行帳戶 │商業銀行帳號31│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00000000000000│ │ 份(本院卷㈡第141 │ │ │ │ │ │號帳戶(下稱周│ │ 頁)。 │ │ │ │ │ │詩謙合庫帳戶)│ │②周詩謙左列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 │ 本院卷㈡第159 頁)│ │ │ │ │ │ │ │ 。 │ ├─┼─┼───────┼───────┼───────┼─────┼──────────┤ │ │2 │103年8月7日 │周詩謙合庫帳戶│陳嘉豪郵局帳戶│20,000元 │①周詩謙左列合作金庫│ │ │ │下午3時21分許 │ │ │ │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 │ 本院卷㈡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㈢│ │103年8月11日 │周詩謙合庫帳戶│陳嘉豪郵局帳戶│30,000元 │①周詩謙左列合作金庫│ │ │ │下午4時11分許 │ │ │ │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 │ 本院卷㈡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㈣│ │103年8月12日 │陳家偉中國信託│陳嘉豪郵局帳戶│30,000元 │①陳家偉左列中國信託│ │ │ │上午3時23分許 │銀行帳號120540│ │ │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031697號帳戶 │ │ │ 明細1 份(本院卷㈡│ │ │ │ │ │ │ │ 第401之1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㈤│ │103年8月16日 │賴銘棉中華郵政│陳嘉豪郵局帳戶│10,000元 │①賴銘棉左列中華郵政│ │ │ │上午7時9分許 │帳號000-000000│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 份(本院卷㈢第13│ │ │ │ │ │ │ │ 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㈥│ │103年9月26日 │鄭維揚中國信託│陳嘉豪郵局帳戶│16,000元 │①鄭維揚左列中國信託│ │ │ │上午3時4分許 │銀行帳號237540│ │ │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040542號帳戶 │ │ │ 明細1 份(本院卷㈡│ │ │ │ │ │ │ │ 第410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㈦│ │103年9月27日 │廖振裕中國信託│陳嘉豪郵局帳戶│16,000元 │①廖振裕左列中國信託│ │ │ │下午11時57分許│銀行帳號750540│ │ │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050608號帳戶 │ │ │ 明細1 份(本院卷㈡│ │ │ │ │ │ │ │ 第417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㈧│ │103年10月5日 │王啓昇中國信託│陳嘉豪郵局帳戶│17,000元 │①王啓昇左列中國信託│ │ │ │上午5時4分許 │銀行帳號314540│ │ │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 │ │ │430347號帳戶 │ │ │ 明細1 份(本院卷㈡│ │ │ │ │ │ │ │ 第428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㈨│ │103年10月23日 │鄭天良合作金庫│陳嘉豪郵局帳戶│3,000 元 │①鄭天良左列合作金庫│ │ │ │下午6時55分許 │銀行帳號531176│ │ │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 │ │ │0000000 號帳戶│ │ │ 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 │ 本院卷㈡第249 頁)│ │ │ │ │ │ │ │ 。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㈩│ │103年11月2日 │鄭天錫遠東銀行│陳嘉豪郵局帳戶│5,000 元 │①鄭天錫左列遠東銀行│ │ │ │上午5時33分許 │帳號0000000000│ │ │ 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 │ │ │ │0723號帳戶 │ │ │ 明細表1 份(本院卷│ │ │ │ │ │ │ │ ㈢第217 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 │103年11月16日 │鄭天錫第一銀行│陳嘉豪郵局帳戶│22,000元 │①鄭天錫左列第一銀行│ │ │ │下午3時49分許 │帳號0000000000│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1 號帳戶 │ │ │ 表1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112 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 │103年12月3日 │鄭天良第一銀行│陳嘉豪郵局帳戶│10,000元 │①鄭天良左列第一銀行│ │ │ │上午7時45分許 │帳號0000000000│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0 號帳戶 │ │ │ 表1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149 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 │103年12月7日 │鄭天錫合作金庫│陳嘉豪郵局帳戶│5,000 元 │①鄭天錫左列合作金庫│ │ │ │上午11時30分許│銀行帳號356876│ │ │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 │ │ │0000000 號帳戶│ │ │ 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 │ 本院卷㈡第375 頁)│ │ │ │ │ │ │ │ 。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 │103年12月20日 │鄭天良第一銀行│陳嘉豪郵局帳戶│10,000元 │①鄭天良左列第一銀行│ │ │ │上午11時38分許│帳號0000000000│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0 號帳戶 │ │ │ 表1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153 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 │103年12月23日 │羅碧香中華郵政│陳嘉豪(中華郵│10,000元 │①羅碧香左列中華郵政│ │ │ │上午3時18分許 │帳號000-000000│政帳號000-0000│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 │ 1 份(本院卷㈢第75│ │ │ │ │ │戶) │ │ 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3│ │ │ │ │ │ │ │ 頁)。 │ ├─┼─┼───────┼───────┼───────┼─────┼──────────┤ ││ │104年1月12日 │李姿慧兆豐銀行│陳嘉豪郵局帳戶│10,000元 │①李姿慧左列兆豐銀行│ │ │ │下午10時36分許│帳號0000000000│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7 號帳戶 │ │ │ 表1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160 之18頁)。 │ │ │ │ │ │ │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 份(本院卷㈡第55│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