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5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秀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秀津原於旅行社行擔任業務及領隊,而有機會洽談、交易旅遊行程,遂為下列犯行: ㈠藍秀津欲向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旅行社)購買124 人次郵輪假期旅遊(下稱本案旅遊)以轉售,惟無資力負擔全數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斯時在日本旅遊之許進興佯稱可購買機票轉售以賺取價差,而邀約許進興刷卡出資購買機票,許進興誤信為真,因而應允刷卡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買50張機票,並於同日10時45分,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正反面影像予藍秀津,惟許進興旋覺不妥,於同日11時47分,以LINE通知藍秀津不欲出資購買機票,藍秀津明知許進興已無授權其使用本案信用卡,仍接續於同日12時25分許及翌(25)日12時24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路0 號2 樓工作室內,填載附表2 所示文件,並於其上偽造「許進興」署名,偽造表示許進興無法親赴上順旅行社刷卡消費,以授權書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帳款之意之私文書後,再傳送附表2 所示文件影像予上順旅行社不知情員工,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富邦銀行及上順旅行社陷於錯誤,誤信許進興同意、授權刷卡消費且願意支付該等款項,上順旅行社即於同年月25日提供本案旅遊服務,藍秀津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附表2 所示文件應允支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進興、上順旅行社及富邦銀行。 ㈡藍秀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並無107 年11月15出團之韓國5 日賞楓旅遊團,仍於107 年8 月間,以LINE名稱「文心」刊登「文心國外旅遊團GO~~~喜歡國外旅遊的歡迎加入族群http ://line.me ./ti/g/CzG V4JZRa 」、「10月,11月」、「每週四、每週日出發」、「10999+小費1000」、「秋楓韓國5 天」等內容之廣告,張菁蓉因閱覽前揭廣告而誤信確有該等旅遊,遂向藍秀津報名其與其母鄭阿粉2 人參加旅遊行程。藍秀津即於同年月12日,在新北市○○○路0 號2 樓工作室內,於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旅行社)請款單(下稱本案請款單)上填載姓名張菁蓉、鄭阿粉,行程11/15 秋楓韓國5 天,定金1 萬等文字,並於其上按捺偽造之「金鑫國際旅行社(股)公司業務專用章」之印文,偽造表示金鑫旅行社收取張菁蓉旅遊訂金1 萬元之意之私文書,再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至張菁蓉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向張菁蓉收取訂金,張菁蓉因而交付1 萬元訂金予藍秀津,藍秀津同時交付本案請款單予張菁蓉而行使之。嗣張菁蓉陸續詢問藍秀津前揭旅遊事宜,藍秀津一再拖延,張菁蓉遂要求藍秀津退還訂金,藍秀津亦置之不理,經張菁蓉向金鑫旅行社查詢後,得知藍秀津前於106 年間即已離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進興、張菁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秀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第270至271頁、第274頁),並經證人許進興(見偵32352號卷第7至11頁、第99至103頁、第157頁、偵4560號卷第16至17頁)、張菁蓉(見偵5959號卷第9 至13頁、第81至84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上順旅行社業務部經理黃聰明(見偵4560號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金鑫旅行社負責人吳皇玲(見偵5959號卷第141至14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及廣告(見偵32352號卷第13至29頁、偵5959 號卷第27至33頁)、請款明細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見偵32352號卷第151至15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32352號卷第31頁)、交易明細(見偵32352號卷第33頁)、請 款單(見偵4560號卷第23頁、偵5959號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5959號卷第13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表示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帳款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許進興」署名、「金鑫國際旅行社(股)公司業務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購買本案旅遊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偽造、行使附表2 所示之文件,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帳款或虛以不實旅遊詐取旅費,致使許進興遭信用卡公司追索財務、張菁蓉損失所交旅費、上順旅行社無法取得本案旅遊費用、金鑫旅行社名義遭冒用,所為自屬非是,其詐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免於支付本案旅遊之款項高達85萬元,金額非低,其詐取犯罪事實一㈡張菁蓉交付之款項1 萬元,數額不高,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僅於偵查中由第三人邱巧玲代為償還3,000 元予張菁蓉(見偵5959號卷第83頁),並未清償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得利款項,難認盡力彌補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專科畢業之學歷,之前曾在旅遊業及夜市工作,不必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上順旅行社代理人黃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為使其公司招受損失,公司希望被告清償,然被告未與公司洽談處理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被害人張菁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為被告已受懲罰,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已向參加本案旅遊之人收取旅費,然免於支付旅遊費用85萬元,該85萬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取張菁蓉交付之1 萬元,雖於偵查中第三人邱巧玲交付3,000 元予張菁蓉,然被告實際並未償任何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2 所示之署名及金鑫旅行社請款單上「金鑫國際旅行社(股)公司業務專用章」印文,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後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在之文書,既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及「金鑫國際旅行社(股)公司業務專用章」印章,依被告供述,業已交予金鑫旅行社(見本院訴字卷第271 頁),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刑度 │應沒收之物 │ ├──┼──────┼──────────────┼───────────────┤ │1 │犯罪事實一㈠│藍秀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 │ │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 │ │ │2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㈡│藍秀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鑫國│ │ │ │ │際旅行社(股)公司業務專用章」│ │ │ │ │印文壹枚沒收。 │ └──┴──────┴──────────────┴───────────────┘ 附表2 ┌──┬─────────┬───────────┬───────┬─────────┬──────────┐ │編號│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印文之欄位│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 │ ├──┼─────────┼───────────┼───────┼─────────┼──────────┤ │1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消費日期107 年7 月24日│持卡人簽名欄 │「許進興」印文1 枚│偵字32352 號第153頁 │ │ │ │金額25萬元 │ │ │ │ ├──┼─────────┼───────────┼───────┼─────────┼──────────┤ │2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消費日期107 年7 月25日│持卡人簽名欄 │「許進興」印文1 枚│偵字32352 號第151頁 │ │ │ │金額6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