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I PHONE 5 型號行動電話壹具、SONY品牌單眼相機貳台(型號分別為A200、A5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呈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陸續取得吳俊樺(所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先後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謝素美、王怡文等人信用卡資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5 月15日12時59分許,利用行動電話應話程式「KKTown」網路拍賣平臺(下稱KK Town ),以0000000000門號於KK Town 網站註冊並申請帳號後,使用訂購人「陳坤陽」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購買I PHONE 5 行動電話1 具,並未經謝素美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謝素美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登錄於上開KK Town 網站系統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以網路傳輸至KK Town 交易平臺與大眾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KK Town 誤信係謝素美本人或得謝素美授權而刷卡消費,KK Town 因而出貨I PHONE 5 行動電話1 具,並由黃呈家收受,足以生損害於KKTown、大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謝素美。 ㈡另於105 年8 月12日3 時5 分許,在「拍拍賣」網站,以4 萬元之代價,訂購由羅陳怡如所刊登販售SONY品牌單眼相機2 台(型號分別為A200、A500),並未經王怡文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王怡文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與羅陳怡如合作之歐付寶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之第三方支付系統內,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歐付寶與花旗銀行而行使之,致歐付寶及花旗銀行誤信係王怡文本人或得王怡文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羅陳怡如則誤認黃呈家已確定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與黃呈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依約於同日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將上開相機2 台當面交付黃呈家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歐付寶、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怡文、羅陳怡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呈家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九第12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美於警詢中(偵卷一第5 、6 頁)、證人即被害人羅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二第5 至7 頁、偵卷三第21至23頁)、證人即羅陳怡如之夫羅正昊於偵訊中(偵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王雅筑於偵訊中(偵卷三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俊樺於偵訊中(偵卷三第59至7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謝素美之大眾銀行被冒用人聲明書㈠(偵卷一第7 頁)、大眾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偵卷一第9 頁)、科科小鎮(KK Town )簽單回覆明細表(偵卷一第11頁)、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偵卷一第13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5頁)各1 份、【羅陳怡如】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14張【含銷售明細、產品資訊】(偵卷二第25至28頁)、【王怡文】歐付寶106 年4 月26日函暨附件(偵卷四第77至81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罪名: 核被告黃呈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2 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涉上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偽造他人信用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予行使,致他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信用卡持有人、財物所有人、購物平臺及金融機構,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㈤沒收: 如被告所詐得之I PHONE 5 型號行動電話1 具、SONY品牌單眼相機2 台(型號分別為A200、A500),分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呈家於105 年5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取得吳俊樺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留存在如附表所示網路購物平臺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價金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商品,並未經告訴人范穎瑄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范穎瑄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下稱范穎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輸入在PChome網站及與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網路購物平臺合作之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付寶)第三方支付系統內,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而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PChome網站、智付寶、聯邦銀行,致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網路購物平臺、智付寶、聯邦銀行誤信係告訴人范穎瑄本人或得告訴人范穎瑄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並由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網路購物平臺出貨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商品予被告而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則因故未刷卡成功而未遂,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范穎瑄及PChome網站、智付寶、聯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價金購買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品,並未經被害人賴俊顯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被害人賴俊顯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下稱賴俊顯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輸入於PChome網站,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PChome網站與聯邦眾銀行,致聯邦銀行、PChome網站誤信係被害人賴俊顯本人或得被害人賴俊顯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並由PChome網站出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品予被告而詐欺取財既遂,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賴俊顯及PChome、聯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吳俊樺、王雅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穎瑄、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顯之證述、告訴人范穎瑄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簡訊通知訊息內容列印畫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智付寶106 年1 月11日智法(查)字第1060111003號函及所附資料、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兄弟公司)106 年2 月2 日創字第10602002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賴俊顯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PChome Online 審單部列印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不否認上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這幾筆不是我盜刷的,我不記得我有拿到過這些東西,印象中,我在105 年8 月之後就沒有與吳俊樺聯絡了等語。 四、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以吳俊樺之名義,於105 年10月10日申辦。另告訴人范穎瑄、被害人賴俊顯因於網際網路購買商品,而遭人以上揭及附表所示方式,取得其等信用卡相關資料而輸入於網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第三方支付系統、購物平臺及金融機構,致該等第三方支付系統、購物平臺及金融機構誤信告訴人范穎瑄、被害人賴俊顯本人或得其等同意之人而刷卡消費,而由購物平臺出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致受詐欺取財既遂,收貨人簽收日期則均係在105 年11月21日至105 年12月初之間等情節,業據證人吳俊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69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84 頁)、證人范穎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五第4 至6 、63頁)、證人賴俊顯於警詢中(偵卷七第7 至9 頁)證述在卷,並有范穎瑄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卷五第8 頁)、聯邦銀行簡訊通知訊息內容列印畫面(偵卷五第10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偵卷七第25頁)、智付寶106 年1 月11日智法(查)字第1060111003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卷五第12至15頁)、創業家兄弟公司106 年2 月2 日創字第10602002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卷五第16至30頁)、賴俊顯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偵卷七第25頁)、PChome Online 審單部列印資料(偵卷七第27頁)各1 份、105 年11月21日社區大樓包裹簽領紀錄1 紙及簽領地址現場照片1 張(偵卷七第31、33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卷五第3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至105 年12月30日間,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2 月7 日間,接續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拘役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26 頁)在卷可證,足見於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各次信用卡線上刷卡交易時間,暨嗣後之收貨時間,被告均係在監所執行中無訛。是於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各次交易中,於各交易時間,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暨利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用以詐得購物平臺出貨,並出面取貨等行為,均不能認為其所為。況證人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即已未再聯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7 、178 頁),核與被告所述一致,從而,使用吳俊樺於105 年10月10日間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留存於購物平臺,進而操作線上交易者,更難認係被告。此外,遍查全卷,又乏事證認被告係與上開各次交易實際操作線上刷卡交易及取貨之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授意實際操作線上刷卡交易及取貨之人完成前開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再附表編號1 所示線上刷卡交易時間,雖係在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然因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行為,均應為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告訴人范穎瑄之信用卡資料操作線上刷卡交易,顯示當時尚有他人持有告訴人范穎瑄之同一信用卡資料,在別無其他事證可憑之情形下,仍難遽認此次線上刷卡交易之操作確係被告所為。至於證人王雅筑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好像有使用過吳俊樺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云云;證人吳俊樺於偵訊中亦稱:這幾筆應該是被告做的,因為105 年5 月、7 月間他曾跟我借過4 、5 個門號云云;被告於偵訊中於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內容時,亦一度答稱確為其所操作線上刷卡交易,輸入相關資料並獲取商品云云,然前開證人所述俱屬不確定之推測之詞,且其等及被告所述,仍與前開門號申辦日期及被告入所執行時間等客觀事實有違,難認有據,自皆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操作線上刷卡交易及取貨當時,被告均在監所,足見上開行為另有他人所為;又既另有他人持有告訴人范穎瑄之同一信用卡資料,附表編號1 所示線上刷卡交易過程,留存於購物平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亦難認曾為被告持有使用,則該筆線上刷卡交易亦不能遽認與被告有關。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涉犯上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應就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 │編│使用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 購買商品 │交易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8 日│PChome │不詳 │1 萬1,000 元│ │ │銀行信用卡 │3時54分許 │ │ │(未刷卡成功│ │ │ │ │ │ │- 起訴書原載│ │ │ │ │ │ │:「店家未請│ │ │ │ │ │ │領消費款項」│ │ │ │ │ │ │有誤,應予更│ │ │ │ │ │ │正) │ ├─┼──────┼───────┼─────┼───────┼──────┤ │2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生活市集 │6 吋雙卡極薄 4│2,605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1 分許 │ │核新機皇 │ │ ├─┼──────┼───────┼─────┼───────┼──────┤ │3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生活市集 │6 吋雙卡極薄 4│2,605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5 分許 │ │核新機皇 │ │ ├─┼──────┼───────┼─────┼───────┼──────┤ │4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3C市集 │鋁合金高速傳輸│780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16分許 │ │充電線 │ │ ├─┼──────┼───────┼─────┼───────┼──────┤ │5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3C市集 │Flash Micro SD│771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35分許 │ │記憶卡 │ │ ├─┼──────┼───────┼─────┼───────┼──────┤ │6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1月30日│生活市集 │晶工牌30L 大烤│1,699元 │ │ │銀行信用卡 │21時56分許 │ │箱 │ │ ├─┼──────┼───────┼─────┼───────┼──────┤ │7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好吃宅配網│霸氣39oz美式碳│2,460元 │ │ │銀行信用卡 │2 時52分許 │ │烤豬肋排 │ │ ├─┼──────┼───────┼─────┼───────┼──────┤ │8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好吃宅配網│超大去骨香噴噴│1,320元 │ │ │銀行信用卡 │2時55 分許 │ │雞腿排 │ │ ├─┼──────┼───────┼─────┼───────┼──────┤ │9 │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好吃宅配網│主廚酥烤脆皮德│964元 │ │ │銀行信用卡 │3時9分許 │ │國豬腳 │ │ ├─┼──────┼───────┼─────┼───────┼──────┤ │10│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好吃宅配網│低卡脆香濃6 吋│781元 │ │ │銀行信用卡 │3時14 分許 │ │義式披薩 │ │ ├─┼──────┼───────┼─────┼───────┼──────┤ │11│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好吃宅配網│水晶油雞腿冰釀│940元 │ │ │銀行信用卡 │3時16 分許 │ │醉雞腿 │ │ ├─┼──────┼───────┼─────┼───────┼──────┤ │12│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生鮮市集 │肥美子持魚卵母│2,692元 │ │ │銀行信用卡 │4時38 分許 │ │香魚 │ │ ├─┼──────┼───────┼─────┼───────┼──────┤ │13│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生鮮市集 │空運活跳跳波士│2,112元 │ │ │銀行信用卡 │4時43 分許 │ │頓鰲龍蝦 │ │ ├─┼──────┼───────┼─────┼───────┼──────┤ │14│范穎瑄之聯邦│105 年12月1 日│生鮮市集 │挪威急凍保鮮北│1,164元 │ │ │銀行信用卡 │5時38 分許 │ │極甜蝦 │ │ ├─┼──────┼───────┼─────┼───────┼──────┤ │15│賴俊顯之聯邦│105 年11月21日│PChome │【奶油獅】格紋│2,880元 │ │ │銀行信用卡 │2時47 分許 │ │系列-台灣製造 │ │ │ │ │ │ │-100 %精梳純棉│ │ │ │ │ │ │可拆洗長型抱枕│ │ │ │ │ │ │-(含枕心)100C│ │ │ │ │ │ │M-(黑) │ │ │ │ │ │ │Cubic-CB系列客│ │ │ │ │ │ │房密碼式保險箱│ │ │ │ │ │ │CB1-G (小箱體-│ │ │ │ │ │ │玫瑰金)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