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14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江宜璇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為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封緘,暨上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我在驗尿前曾住院急救,我不知道醫生是給了我什麼成分的藥。原本警察通知我去驗尿的時間,我因為送醫院急救住院,所以後來和警察另外聯繫,我就於108 年7 月15日出院當天,在還沒有吃藥的情況下,就馬上到派出所驗尿。但我在當天早上出院前有打胰島素,有吃1 顆發泡錠,另外還有降血糖的藥及抗生素;另外在出院前幾天,因為我咳嗽咳到流血,醫生擔心是肺部的問題,有醫生有開給我黑色的感冒藥水,好像喝了2 、3 天,我忘記1 天喝幾次,1 次大概是10毫升左右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毒品驗尿人口,於108 年7 月15日14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經員警採集尿液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430ng/mL) ,可待因則呈陰性反應(濃度142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1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6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又本院另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調取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至108 年7 月15日間之病歷及用藥紀錄,確認被告曾於108 年6 月28日因急診送醫住院,迄108 年7 月15日出院一節,有該院108 年12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81231017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見病歷卷)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檢視被告住院期間之用藥紀錄,發現被告確於出院前之108 年7 月14日15時40分,曾經醫師處方服用B .M Solution 120ml/bot 口服液,嗣出院當日即同年月15日,亦曾經醫師開立該藥品予被告於嚴重咳嗽時服用等節,有前開病歷資料(病歷卷第366 、367 頁)、109 年4 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90427009號函文(本院訴字卷第89頁)各1 份在卷足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上開口服液係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內含阿片樟腦酊,有可能造成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偽陽性一情,除有上開亞東醫院109 年4 月27日函文可證,另有該院提供上開口服液即品名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仿單1 份(本院訴字卷第93頁)存卷可參,亦足以認定。此外,經本院就被告於醫師開立處方時服用上開口服液,是否可能導致前開本次尿液檢驗結果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以:「經檢視光碟資料藥物資訊,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樟腦酊,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上述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一情,有該所109 年5 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2980 號函文1 份(本院訴字卷第9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確可能係因前一日住院時,服用醫師開立之用B .M Solution 120ml/bot 口服液所致。況被告原係因病送亞東醫院急診,入院時已意識不清,一度經院方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此有前開病歷紀錄所附護理紀錄1 份(病歷卷第61至64頁)可參,足見其在住院近3 週後,方大病初癒,倘被告確在住院當時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儘可藉詞病情,推托採尿至尿液中嗎啡成分代謝完畢為止,何必急於出院之同日14時許,自投羅網赴派出所接受採尿?思之其理,更彰其尿液檢驗結果,極可能與施用毒品無關。參以被告並無何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即非無稽之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依前開事證調查結果,確可能係因其出院前一日服用藥物所致,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則徒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