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楊孟偉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古鴻進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楊閎凱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04號、第2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呂秉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古鴻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楊凱鈞、楊閎凱均無罪。 事 實 一、呂秉豐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至108 年8 月12日之期間,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稽查員,負責防止、查緝竊電案件及追償電費核收之相關事宜,係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稽查疑似竊電用戶時,若知有竊電狀況,即應善盡職責予以查緝,不得有隱匿包庇之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3 年8 月起至107 年6 月間某日止,明知楊孟偉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網咖店(均屬呂秉豐所轄),私自從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而引接電源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網咖店,並接上該等店面之控制開關,以供上開網咖店內之電腦設備使用,而以此等俗稱「拉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楊孟偉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未據起訴),卻以每個店面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每月向楊孟偉收取共計11萬元不等之款項,及不定時向楊孟偉收取洋酒,而以所收取之前揭款項、洋酒作為包庇之對價後,即未詳實稽查楊孟偉如附表二所示網咖店之竊電行為,且於台電公司進行稽查竊電行動前,先行將稽查行動消息洩露予楊孟偉知悉,以使楊孟偉得預先撤除竊電設施(此部分洩密犯行,未據起訴),並於獲悉楊孟偉遭檢舉竊電時,將查無竊電情事此等不實訊息回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而以上開方式包庇楊孟偉之竊電犯行,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並收取包庇對價共計491 萬5,000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洋酒。 二、楊孟偉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即用以虛擬貨幣挖礦使用之電腦主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並免除因礦機24小時連續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與古鴻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推由古鴻進施作,而以俗稱「拉活線」之方式,共同為下列竊取電能之行為: ㈠推由古鴻進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107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楊孟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前段及2 樓之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本店下稱「中原店」),私自從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而引接電源進入上開「中原店」,並接上該等店面之控制開關,以供上開店內用以虛擬貨幣挖礦使用之電腦設備(含電源供應器)48臺、監控挖礦機使用之電腦主機2 臺使用。 ㈡推由古鴻進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3日止,在楊孟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鶯二店」),私自從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引接電源進入上開「鶯二店」,並接上該等店面之控制開關,以供上開店內用以虛擬貨幣挖礦使用之電子設備(電源供應器)24臺使用。 ㈢楊孟偉、古鴻進遂以前揭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共約34萬4,554.56瓩(【中原店】30萬5,847.36瓩+ 【鶯二店】3 萬8,707.2 瓩),相當於未繳電費132 萬6,312 元(計算式詳如後述)。 三、呂秉豐於107 年12月22日約16時許,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辦公室內,因業務上關係,經不知情之該課課長傅一正通知該課稽查員將於107 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集合進行聯合稽查事宜,因而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預定於107 年12月24日、同月25日,對楊孟偉所經營之上開「中原店」、「鶯二店」進行搜索,以查緝楊孟偉上開非法竊取電能犯行之偵查消息,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13時11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楊孟偉之妻楊淑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同學」、「7 點」為暗語,商請不知情之楊淑雲轉知楊孟偉相約於該(23)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嗣呂秉豐與楊孟偉於上開時、地見面時,即洩漏檢警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予楊孟偉知悉;楊孟偉於知悉上開偵查消息後,隨即於該(23)日19時許後某時通知古鴻進立即至「中原店」、「鶯二店」拆除竊電設施,以躲避檢警查緝。 四、呂秉豐及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稽查班班長呂連丁、技術員李旨浩(呂連丁、李旨浩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均知悉刑事警察局、新北市刑大員警會同呂連丁、李旨浩及不知情之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7 年12月24日,前往楊孟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執行聯合查緝竊電行動及搜索時,確有查得楊孟偉有私接線路,繞越電錶使用(即中性線繞越變壓器),致使量測電流異常之情,且均明知台電公司人員並未因而停電檢查以確認該繞越電錶中性線是否僅作接地使用,而未影響電錶計量乙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秉豐於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2 月2 日間某時,與呂連丁聯繫後,指使呂連丁在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北南稽No .0000000 號)之「備註」欄位,不實加註記載「又經停電檢查,確認該繞越電表中性線,並不影響計量(僅作接地使用)」等文字;再由呂連丁於108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辦公室,指使李旨浩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位內註記上開文字,李旨浩隨即依呂連丁指示,將上開文字加註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位內,再交由不知情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逐級呈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查緝竊取電能案件相關文件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108 年8 月1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秉豐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洋酒禮盒、洋酒,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新北市刑大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呂秉豐、楊孟偉、古鴻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6至47頁、第319 至320 頁、同卷三第70頁、第78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偉、證人呂連丁、李旨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傅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淑雲、潘韻丞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證人楊孟偉】108 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下稱偵字第6404號卷〉第7 至10頁、第165 至169 頁、第261 至266 頁、107 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45 至350 頁、108 年度偵字第25663 號卷〈下稱偵字第25663 號卷〉二第305 至308 頁、訴字卷二第255 至279 頁、【證人呂連丁】偵字第25663 號卷二第173 至177 頁、第189 至190 頁、訴字卷二第229 至247 頁、【證人李旨浩】偵字第25663 號卷二第179 至183 頁、第189 至190 頁、訴字卷二第219 至229 頁、【證人傅一正】偵字第25663 號卷三第25至28頁、同卷第29至32頁、【證人楊淑雲】偵字第6404號卷第21至24頁、第165 至169 頁、【證人潘韻丞】偵字第6404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通聯紀錄分析【被告呂秉豐於107 年12月23日行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圖、公用電話卡外碼465C59357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傅一正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12月24-25 日聯合查緝違規用電案件配合辦理事項說明】(見偵字第25663 號一第379 至404 頁、偵字第6404號卷第140 至142 頁、偵字第25663 號卷三第35至36頁)、隆壇企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暨107 年度日記帳冊(偵字第6404號卷第153 至163 頁、第185 至228 頁)、台電公司之工作日誌、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表、用電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偵字第25663 號卷一第215 至349 頁)、台電公司編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份暨翻拍照片【分別為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加註記載如事實欄四所示文字前後】、被告楊孟偉於偵查中提出之108 年7 月16日與被告呂秉豐在桃園市某素食餐廳談話錄音譯文暨光碟1 片(見偵字第25663 號卷一第197 至199 頁、第365 至367 頁、同卷二第185 頁)、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5663 號卷一第181 至185 頁、第191 至195 頁、第207 至211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洋酒、洋酒禮盒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呂秉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秉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楊孟偉】偵字第6404號卷第7 至10頁、第165 至169 頁、第261 至266 頁、他字卷三第345 至350 頁、偵字第25663 號卷二第305 至 308 頁、訴字卷一第293 至296 頁、訴字卷三第69至70頁、【被告古鴻進】他字卷三第339 至342 頁、訴字卷一第207 至208 頁、訴字卷三第70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證人楊凱鈞】他字卷二第 279 至287 頁、同卷三第333 至336 頁、訴字卷二第250 至254 頁、【證人楊閎凱】他字卷三第175 至184 頁、同卷第325 至330 頁),並有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代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12月24日編號竹稽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10205 號函、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他字卷三第206 至209 頁、第213 頁、同卷二第377 頁、108 年度查扣字第986 號卷〈下稱查扣字卷〉第7 至9 頁、第1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楊孟偉、古鴻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竊取電能度數之認定: ⑴據被告楊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①竊電的起訖點如起訴書所載,但我的「中原店」於107 年7 月13日至107 年11月20日有停止竊電,並將竊電設備的線拆掉,因為我有經被告呂秉豐告知這段期間不要營業,有人在追查我,所以我就停止竊電,我於107 年11月21日後才又開始竊電,並請被告古鴻進重新把竊電的活線接起來,而竊電至我被警察搜索為止;我於107 年12月23日拆除「鶯二店」的設備,因為被告呂秉豐當天跟我說要搜索了,所以「鶯二店」是做到107 年12月23日;至於「中原店」是做到107 年12月24日被搜索當天;②起訴書記載我每月竊電8 萬5968度,和我預估的有差距,因為起訴書是以設備全開的方式估算,但是實際上我並未將店裡的挖礦設備全開,因為設備僅能開70% 的產量,否則會發生故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3 至294 頁),核與證人楊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楊孟偉,並在「中原店」、「鶯二店」負責電腦維修及協助被告楊閎凱處理挖礦等工作,我在「中原店」維修電腦的期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12月間,該店於107 年7 月至11月此段期間有停止挖礦,但我不知停止挖礦之原因,我是受被告楊孟偉指示將該店的挖礦機暫停,而機器則均留在原處,被告楊孟偉於107 年11月時再指示我開機;警方在「中原店」所扣到的76臺電源供應器非均供「中原店」使用,其中24臺應該是「鶯二店」搬過去的,「中原店」僅使用其中48臺,另2 臺應該是備品之類的,因為挖礦設備一座是12臺;又平常大概有7 成左右的電腦主機開啟在挖礦的狀態,因為若全部機器都打開,會有過熱或硬體故障的問題,故平常不會全部開啟,有些不會開,扣案之500W電源供應器是供監控電腦使用,而74臺電源供應器則供挖礦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0 至254 頁),是被告楊孟偉前揭所述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⑵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在「中原店」竊取電能期間之起點僅特定為106 年11月、12月間起,而「鶯二店」亦僅特定為107 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然徵諸被告楊孟偉於110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其自承於「中原店」竊電之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此段期間(扣除107 年7 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暫停竊電之期間),於「鶯二店」竊電之期間則為107 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共60日),由於被告楊孟偉於上開書狀中,已自承其竊電期間如上,故本院即據以認定此為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取電能犯行之期間,附此敘明。 ⑶從而,參酌被告楊孟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鈞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楊孟偉於110 年2 月4 日當庭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內所自承於「中原店」、「鶯二店」竊取電能之起迄點(見訴字卷三第93至99頁)、台電公司109 年10月7 日桃園字第1091132267號所檢附追償電費計算單中之流動電費計價標準(107 年3 月31日以前:2.33元x1 .6 倍=3.728元;107 年4 月1 日以後:2.45元x1 .6 倍=3.92 元)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計算後,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電能度數共計34萬4,554.56瓩(【中原店】30萬5,847.36瓩+ 【鶯二店】3 萬8,707.2 瓩,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未繳電費132 萬6,312 元。 ㈢綜上,被告呂秉豐、楊孟偉、古鴻進等3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秉豐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呂秉豐行為後,刑法第132 條第3 項、第215 條等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關於刑法第132 條第3 項、第215 條之部分,僅係將原本刑法第132 條第3 項所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各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新臺幣1 萬5,000 元,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關於被告呂秉豐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呂秉豐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之稽查員,職司防止、查緝竊電案件及追償電費核收等業務,惟其明知被告楊孟偉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網咖店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電能,竟意圖為自己及同案被告楊孟偉之不法利益,於收受同案被告楊孟偉所交付之金錢、洋酒後,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而為違背其所肩負之防止、查緝竊電任務之行為,使同案被告楊孟偉獲取免繳電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是被告呂秉豐如事實欄一所為,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本案檢警為偵辦竊電犯行,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進行聯合稽查、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偵查作為內容,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顯與國家犯罪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該等消息內容自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準此,被告呂秉豐因擔任於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之業務關係,經由上司告知而知悉檢警上開偵查作為,即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則被告呂秉豐明知此情,卻仍將檢警將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對同案被告楊孟偉所經營之上開「中原店」、「鶯二店」進行搜索,以查緝非法竊取電能犯行之偵查消息告知同案被告楊孟偉,核屬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 ③是核被告呂秉豐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關於被告楊孟偉、古鴻進部分: 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所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②至公訴意旨(即起訴書所載)雖認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323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見訴字卷三第9 頁),顯見本案經審判程序後,檢察官亦認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竊取電能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有未洽;又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電能犯行,僅其等2 人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檢察官前揭更正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與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僅2 人共同為之乙情亦有未合,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詳予敘明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竊取電能之過程,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上開被告2 人之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二第216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孟偉、古鴻進間,就事實二所示竊取電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呂秉豐與案外人呂連丁、李旨浩間,就事實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呂秉豐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包庇被告楊孟偉在其轄區所為之竊取電能犯行,使同案被告楊孟偉獲取免繳電費之利益,而違背其防止、查緝竊電任務之職責,係基於單一背信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下密集包庇他人竊取電能,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電能,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密集地竊取電能,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⑵吸收關係: 被告呂秉豐夥同呂連丁、李旨浩以事實欄四所示方式,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數罪併罰: 被告呂秉豐所為上開背信、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楊孟偉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被告楊孟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另審酌被告楊孟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雖與本案不同,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已逾2 年,惟徵諸被告楊孟偉夥同同案被告古鴻進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電能,獲取免繳電費之利益達約132 萬元,獲利甚鉅,並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損失非輕,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為獲取自己利益,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量刑: ⒈被告楊孟偉、古鴻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均值壯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楊孟偉貪圖己利,為免除賺取虛擬貨幣之高額電費支出,竟夥同被告古鴻進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電能,因而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除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更將其私人用電成本轉嫁予社會大眾承受,對於民生經濟產生危害,足見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等2 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等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楊孟偉為本案主嫌,被告呂秉豐、被告古鴻進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因被告楊孟偉為遂行其竊電犯行而起,且於本案獲有未繳電費之利益達132 萬6,312 元;被告古鴻進係受被告楊孟偉所託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以供被告楊孟偉經營虛擬貨幣礦場所用,並僅取得報酬14萬元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楊孟偉、古鴻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72至74頁)、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再參酌其等2 人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鴻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⒉被告呂秉豐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秉豐受僱於台電公司,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稽查員,負責防止、查緝竊電案件及追償電費核收等業務,竟貪圖私利,利用其職司查緝竊電相關業務之便,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包庇被告楊孟偉之竊電犯行,違背台電公司所授予之查緝竊電任務,並收受被告楊孟偉所交付之對價中飽私囊;另將其因擔任稽查員之業務關係所知悉檢警查緝竊電偵查作為內容,告知同案被告楊孟偉,使被告楊孟偉得以於檢警執行搜索前預先因應;再於台電公司人員調查被告楊孟偉如事實欄四所示住處之用電狀況後,夥同呂連丁、李旨浩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不實加註記載前揭文字,再交由不知情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逐級呈核而行使之,核其所為非但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利益受損,亦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查緝竊取電能案件相關文件登載管理之正確性,並阻礙檢警偵辦被告楊孟偉竊電犯行之偵查作為,更包庇被告楊孟偉如附表二所示網咖店之竊電犯行獲利達491 萬5,000 元,犯罪情節非輕,可徵被告呂秉豐漠視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秉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72至74頁)、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再考量其主動繳回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 、3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呂秉豐部分: 被告呂秉豐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呂秉豐並無前科,且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呂秉豐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代理人戴明光或基於同事情誼,於本院審理中以個人立場表達願予被告呂秉豐緩刑之機會(見訴字卷三第78至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呂秉豐身為台電公司之稽查員,職司防止、查緝竊電案件等業務,卻包庇被告楊孟偉竊電犯行近4 年,且收受包庇對價達491 萬5,000 元,更於檢警查緝被告楊孟偉竊電犯行時,洩漏偵查消息予被告楊孟偉知悉,使被告楊孟偉得以事前防範,妨害偵查機關執法,犯罪情節非輕,是本案實難認有何對被告呂秉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⑵被告古鴻進部分: 被告古鴻進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古鴻進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然查,被告古鴻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為圖私利,受被告楊孟偉指使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電能,使社會大眾承受被告楊孟偉經營虛擬貨幣礦場之私人用電成本,除損害台電公司財產上利益非輕,亦使民生經濟受有危害,其身為水電從業人員,對此當知甚詳,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況相較於本案主謀即被告楊孟偉所量處之刑度,本院已考量被告古鴻進於本案中之角色,因而對其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本案實難認有何對被告古鴻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呂秉豐部分: 據被告呂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因其包庇被告楊孟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楊孟偉遂交付491 萬5,000 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洋酒、洋酒禮盒,作為其包庇之對價乙情(見訴字卷一第320 頁、訴字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404號卷第8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83 頁、第261 至263 頁、偵字第25663 號卷第305 至306 頁、訴字卷一第294 頁),堪認被告呂秉豐所收受由被告楊孟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491 萬5,000 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洋酒、洋酒禮盒,即為被告呂秉豐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呂秉豐所收受之前揭包庇對價491 萬5,000 元,業經被告呂秉豐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國庫,此有本院110 年1 月13日110 年贓款字第3 號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09 頁),而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洋酒、洋酒禮盒則已扣案,故均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古鴻進部分: ⑴據被告古鴻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裝設竊電設備,每次約收取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費用乙情(見他字卷二第301 頁、訴字卷一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古鴻進拉接挖礦機所需電線,每家店約支付6 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 頁),是參酌被告古鴻進、楊孟偉上開陳述內容,可認被告古鴻進拉設「中原店」、「鶯二店」之竊電線路及設備,其所獲得之報酬應為每家店面7 萬元,是被告古鴻進就事實欄二所示竊電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4萬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古鴻進雖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然觀諸調解成立條件,係由被告楊孟偉給付401 萬1,725 元之賠償金額予台電公司,被告古鴻進分文未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77頁),是難認被告古鴻進業已實際賠償台電公司;況被告古鴻進前揭犯罪所得14萬元,係由被告楊孟偉支付(即被告楊孟偉所支出之犯罪成本),而非被告古鴻進自台電公司所取得,自與是否發還予被害人台電公司無涉,而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關於被告楊孟偉部分: ⑴被告楊孟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電犯行所獲未繳電費之利益為132 萬6,312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是此即為被告楊孟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楊孟偉業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09 年10月26日支付首期賠償金額201 萬1,725 元乙節,業據被害人代理人戴明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79頁),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楊孟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電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害人雖就「中原店」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主張該店所應追償之電費共計401 萬1,725 元,此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9 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098119292號函、109 年10月7 日桃園字第1091132267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93至96頁、第99至100 頁),然此應屬台電公司依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估算而得,與被告楊孟偉竊取電能之實際用電期間及度數(如附表四所示)並不相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楊孟偉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電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部分: 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電腦主機、顯示卡為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用以竊電之犯罪工具,惟前揭扣案物雖屬被告楊孟偉所有,並設置於「中原店」內,且使用被告古鴻進以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電設施所竊得之電能;然竊取電能使用於各式電器設備如冷氣、風扇、電燈、冰箱等民生用品,或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非民生用品,抑或用於充電型產品如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行動電話等等,均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因其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而難以區隔,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逕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電腦主機、顯示卡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部分: 公訴意旨另主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虛擬貨幣為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然查: ⑴該等虛擬貨幣係被告楊孟偉藉由所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之驗證運算後,因而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而直接獲取之,足見竊電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並未產生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是上開虛擬貨幣並非竊電行為之對價或利潤,亦非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所竊得電能之孳息。 ⑵再者,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所竊得的電能,尚須透過其等另行購置之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後,方可取得比特幣及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又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轉換後,可使用之範圍暨所附隨之經濟效益甚廣,若認該等附隨而來之經濟效益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恐過於擴張沒收標的之範圍,致行為人難以預見,是此類型之竊盜案件,不宜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準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錢包內之不明數量之虛擬貨幣,尚難認屬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電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款項部分: 公訴意旨固主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款項為被告呂秉豐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情業據被告呂秉豐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行繳回491 萬5,000 元予國庫;衡情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款項確屬被告呂秉豐之犯罪所得,其當可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一部以供本院沒收,而無另行繳回款項之必要;佐以證人胡宥涵(被告呂秉豐之妻)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現金68萬5,000 元是我自己所有,其中62萬元是我房子要裝潢的錢、2 萬元是結婚紅包、其他是我自己的生活用金,這些都是我自己的私房錢,不是被告呂秉豐給予的,我有多少錢,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5663 號卷一第176 頁),是被告呂秉豐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又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款項即為被告呂秉豐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電能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涉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夥同同案被告楊閎凱、楊凱鈞、被告呂秉豐(同案被告楊閎凱及楊凱鈞本案被訴部分均無罪、被告呂秉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罪,均詳述如後)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電犯行,並由被告楊孟偉為出資者、被告古鴻進為實施竊電之作手、同案被告楊閎凱及楊凱鈞為管理挖礦場內之電腦、虛擬貨幣之維護者及管理者、被告呂秉豐則利用其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之身分,負責包庇被告楊孟偉竊電後收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為其主張及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均辯稱:我們雖有竊電,但不是犯罪組織等語。經查: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犯罪組織」定義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雖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然仍須符合3 人以上,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方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如事實欄二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說明如下: ⒈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電犯行,最初雖係於107 年1 月3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為,然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是以,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究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端視其等2 人於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前揭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①3 人以上;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③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查,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要件不符,且其等2 人所為竊電犯行,亦未達3 人以上,與「3 人以上」此要件亦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於本案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竊取電能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豐、楊凱鈞、楊閎凱為牟求以挖礦機、顯示卡等工具獲取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節省經營網咖用電量之龐大利益,以實施拉活線或更改電表等竊電為手段,夥同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楊孟偉為出資者、被告古鴻進為實施竊電之作手、被告楊閎凱及楊凱鈞為管理挖礦場內之電腦、虛擬貨幣之維護者及管理者、被告呂秉豐則利用其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之身分,負責包庇被告楊孟偉竊電後收取不法利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上址「中原店」、「鶯二店」,推由被告古鴻進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私自引接電源至上店面內供屋內挖礦機及排風扇等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費,且於渠等挖取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期間,均由被告楊閎凱、楊凱鈞管理或維修挖礦機臺及電腦,而被告呂秉豐則負責包庇渠等之竊電犯行。因認被告呂秉豐、楊凱鈞、楊閎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秉豐、楊凱鈞、楊閎凱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楊凱鈞、楊閎凱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於偵查中之供述;③中原店之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編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④財富公司108 年1 月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10205 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秉豐固坦承確有包庇被告楊孟偉竊電之事實,而被告楊凱鈞、楊閎凱則坦承確有受僱於被告楊孟偉,負責維護、管理「中原店」、「鶯二店」內獲取虛擬貨幣之挖礦電腦設備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①被告呂秉豐辯稱:我有於107 年12月23日將檢警查緝竊電行動的消息告知被告楊孟偉,我也有包庇被告楊孟偉竊電,然我包庇的範圍不包括「中原店」及「鶯二店」,因為被告楊孟偉說「中原店」不是他的,而「鶯二店」則非桃園轄區,我沒有與被告楊孟偉一起竊電,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②被告楊凱鈞辯稱:我負責協助網咖店內處理電腦設備的問題,並負責維修電腦設備,「鶯二店」及「中原店」挖礦機上線之後,我會去協助被告楊閎凱處理,因為被告楊閎凱一個人沒有辦法處理,若礦機過熱的話,我也會協助解除礦機過熱的狀況,但我沒有參與竊電的行為,被告古鴻進如何拉線我不清楚,雖然電腦設備需要接電,但是只要有電就好,我不過問如何接電,我也沒有和被告楊孟偉等人共組竊電集團等語;③被告楊閎凱辯稱:我有受僱於被告楊孟偉,並負責在「中原店」、「鶯二店」負責架設網路線、將顯示卡擺上去電腦設備,且維護管理電腦設備,我曾看過被告古鴻進在「中原店」拉電線,但我不知道他為了什麼事情弄電線,因為與我無關,故未予理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秉豐未參與竊取電能犯行: ⒈按2 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支付款項給被告呂秉豐,是為了如果我們竊電要被稽查時,被告呂秉豐可以通風報信,被告呂秉豐實際上也確實有對我們通風報信,我經營的網咖店從未被查獲竊電,即因被告呂秉豐事前通報之故等語(見偵字第6404號卷第166 頁、偵字第25663 號卷二第305 至306 頁),核與被告呂秉豐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呂秉豐曾於檢警查緝被告楊孟偉所經營之「中原店」、「鶯二店」前,事先將檢警執行搜索查緝之消息告知被告楊孟偉,足見被告呂秉豐確實係欲透過洩漏稽查竊電之消息,以換取被告楊孟偉所支付之包庇對價甚明。自此以觀,被告呂秉豐主觀上當係基於收受包庇對價之目的,而向被告楊孟偉洩漏稽查竊電之消息,並使被告楊孟偉得持續遂行竊電犯行,可徵被告呂秉豐、楊孟偉顯分屬收受包庇對價者、交付包庇對價者,是被告呂秉豐主觀上當無與被告楊孟偉有何竊盜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自難對被告呂秉豐就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電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⒊準此,公訴意旨因被告呂秉豐有包庇被告楊孟偉竊電之舉,即認被告呂秉豐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323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然因被告呂秉豐與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就竊電行為於主觀上無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呂秉豐確有共同參與竊電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徒憑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呂秉豐有包庇被告楊孟偉竊電乙節,即逕對被告呂秉豐論以竊取電能罪責。 ㈡被告楊凱鈞、楊閎凱未參與竊取電能犯行: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原店」、「鶯二店」平時由我管理,並請被告楊閎凱幫我架設,若被告楊閎凱比較忙,我會請被告楊凱鈞協助,另因被告楊閎凱是我們公司較資深的工程師,比較懂網管,所以當初挖礦的時候,我請被告楊閎凱幫我做挖礦網管管理,包括架設、測試和維修;本案為警查獲前,我不曾向被告楊凱鈞、楊閎凱告知我有做竊電行為,我不會讓他們知道關於竊電的行為或我有和其他人配合,因為我怕他們亂講話,所以我不會跟他們說,被告楊凱鈞、楊閎凱均不知礦場所使用的電是我竊取而來,且被告楊凱鈞、楊閎凱亦未經手上開店面的電費,電費均由會計處理,且我們對於電費很保密,因為挖礦的電費一定會異常,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我怕被檢舉,而被告楊凱鈞、楊閎凱也不知道被告古鴻進從台電公司變電箱拉電線到店內以供使用之事,在整個外觀上也不會知道從外面接拉線進來,因為這對我們來講是機密;我於107 年12月23日經被告呂秉豐通知查緝行為而進行撤機時,被告楊閎凱並未到場,而被告楊凱鈞雖有協助撤機,但我並未將撤機原因告知被告楊凱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6 至257 頁、第263 頁、第265 至269 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鴻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凱鈞會就用電問題與我聯絡,但他不知道我有私下外接電源,雖然被告楊凱鈞於通話中有提到電箱的問題,然因他在做網咖、挖礦管理,如果電不夠用就會跳電,故被告楊凱鈞他會問我室內開關箱的問題,但並非詢問我有關外接電的問題;我在「中原店」、「鶯二店」做外接電竊電行為時,被告楊凱鈞、楊閎凱均未在場,且因架設礦機與我做竊電所用之外拉線施工並非同日,是待我拉線後才架設礦機,故被告楊凱鈞、楊閎凱也不會見到我在拉竊電所用的外線,而他們也沒有參與,我亦未將竊電行為告知他們,我竊電走的線路,是用舊的管路在做,故一般人從外表看不出來,但若礦場是請正常電、做正常電錶,我就會拉明線,這樣就會看得到電線,若被告楊凱鈞、楊閎凱說有看到我們在拉線,有可能是此種情形(正常電拉明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2 至286 頁),是參諸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2 人就被告楊凱鈞、楊閎凱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電犯行毫無所悉乙節所言互核一致;酌以竊電行為乃係犯罪行為,若遭查獲除可能面臨刑事責任,亦將遭台電公司追償高額電費,是從事竊電犯行者低調行事,並盡量避免他人知悉竊電犯行而徒增己遭查獲之風險,衡情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楊凱鈞、楊閎凱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電行為,且主觀上就此亦毫不知悉。 ⒉至公訴人雖提出中原店之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編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財富公司前揭等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電犯行,且被告楊孟偉因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而有獲利等情,然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楊凱鈞、楊閎凱於主觀上與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等2 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⒊是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凱鈞、楊閎凱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323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然不論公訴人所指被告楊凱鈞、楊閎凱所涉罪名為何,渠等2 人於主觀上與被告楊孟偉、古鴻進等2 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竊電犯行並未有何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院實難僅憑被告楊凱鈞、楊閎凱因受僱於被告楊孟偉,並負責維護、管理「中原店」、「鶯二店」內獲取虛擬貨幣之挖礦電腦設備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楊凱鈞、楊閎凱與被告楊孟偉等2 人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電犯行,遽入被告楊凱鈞等2 人於罪。 ㈢被告呂秉豐、楊凱鈞及楊閎凱均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呂秉豐、楊凱鈞及楊閎凱均未與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電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呂秉豐等3 人有何與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共組竊電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舉;況本院認定被告楊孟偉、古鴻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此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楊孟偉等2 人於本案所為並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益徵被告呂秉豐等3 人於本案當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可能。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秉豐、楊凱鈞、楊閎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呂秉豐、楊凱鈞、楊閎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32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收 │ 備註 │ ├──┼────────────┼─────────────┼──────┤ │ 1 │呂秉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即事實欄一所│ │ │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示犯行。 │ │ │ │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 2 │呂秉豐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無) │即事實欄三所│ │ │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示犯行。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呂秉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無) │即事實欄四所│ │ │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示犯行。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4 │楊孟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無) │即事實欄二所│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示犯行。 │ ├──┼────────────┼─────────────┼──────┤ │ 5 │古鴻進共同犯竊取電能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即事實欄二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示犯行。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楊孟偉經營之網咖店】 ┌──┬──────────────────────────┐ │編號│地址 │ ├──┼──────────────────────────┤ │ 1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之1 │ ├──┼──────────────────────────┤ │ 2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旁菜圃 │ ├──┼──────────────────────────┤ │ 3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後段 │ ├──┼──────────────────────────┤ │ 4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 │ ├──┼──────────────────────────┤ │ 5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 ├──┼──────────────────────────┤ │ 6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 ├──┼──────────────────────────┤ │ 7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 ├──┼──────────────────────────┤ │ 8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9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2 樓左段 │ ├──┼──────────────────────────┤ │10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 ├──┼──────────────────────────┤ │11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 ├──┼──────────────────────────┤ │12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2 樓 │ ├──┼──────────────────────────┤ │13 │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 ├──┼──────────────────────────┤ │14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 ├──┼──────────────────────────┤ │15 │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 ├──┼──────────────────────────┤ │16 │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1 │ ├──┼──────────────────────────┤ │17 │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 │ ├──┼──────────────────────────┤ │18 │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 │ ├──┼──────────────────────────┤ │19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 │ └──┴──────────────────────────┘ 【附表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 │編號│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1 │491 萬5,000 元 │①被告呂秉豐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向│ │ │ │ 被告楊孟偉所收取之包庇對價。 │ │ │ │②業據被告呂秉豐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國庫(│ │ │ │ 參見本院110 年1 月13日110 年贓款字第│ │ │ │ 3 號贓證物款收據【訴字卷二第309 頁】│ │ │ │ )。 │ ├──┼─────────┼───────────────────┤ │ 2 │洋酒4支 │①被告呂秉豐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向│ │ │ │ 被告楊孟偉所收取之包庇對價。 │ │ │ │②經警於108 年8 月12日,在被告呂秉豐上│ │ │ │ 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押(參見新北市刑│ │ │ │ 大108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偵字第25663 號卷一第181 至│ │ │ │ 185頁 】) 。 │ ├──┼─────────┼───────────────────┤ │ 3 │洋酒禮盒3盒 │同上。 │ │ │ │ │ │ │ │ │ ├──┼─────────┼───────────────────┤ │ 4 │14萬元 │①被告古鴻進犯如事實二所示竊取電能犯行│ │ │ │ ,向被告楊孟偉所收取架設竊電設施之報│ │ │ │ 酬,核屬被告古鴻進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 │ │ 得。 │ │ │ │②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 │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四:竊電度數暨所取得未繳電費利益(金額:新臺幣)】┌──┬───┬──────┬──────┬──────────────────┬───────────────┐ │編號│店名 │用電設備 │竊電期間 │每小時、每日暨左列期間竊電度數 │所取得之未繳電費利益(金額:新│ │ │ │ │ │ │臺幣。未滿1元者四捨五入) │ ├──┼───┼──────┼──────┼──────────────────┼───────────────┤ │ 1 │中原店│① │106 年12月25│①每小時竊電度數: │①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3 月31│ │ │ │1.6 瓩電源供│日至107 年12│ 77.8瓩 │ 日部分: │ │ │ │應器(挖礦機│月24日(扣除│ 【計算式:1.6 (瓩)x48+0.5 (瓩)│ 47 萬2,647元 │ │ │ │)48臺 │107 年7 月13│ x2=77.8瓩】。 │ 【計算式:12萬6,782.88(瓩)│ │ │ │② │日至同年11月│②每日竊電度數: │ x3 .728 (元)=47 萬2,647 元│ │ │ │0.5瓩電腦主 │20日之期間)│ 1,307.04 瓩 │ 】 │ │ │ │機2臺 │ │ 【計算式:77.8(瓩)x24 (小時)x0│②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12日│ │ │ │ │ │ .7(70% )=1,307.04瓩】 │ 、107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4 │ │ │ │ │ │③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3 月31日(共│ 日之期間部分: │ │ │ │ │ │ 97日)之竊電度數: │ 70萬1,933元 │ │ │ │ │ │ 12萬6,782.88 瓩 │ 【計算式:17萬9,064.48(瓩)│ │ │ │ │ │ 【計算式:1,307.04(瓩)x97 (日)│ x3 .92(元)=70 萬1,933元】 │ │ │ │ │ │ =12 萬6,782.88 瓩】 │③合計: │ │ │ │ │ │④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12日、107 │ 117 萬4,580元。 │ │ │ │ │ │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期間(共│ │ │ │ │ │ │ 137日)之竊電度數: │ │ │ │ │ │ │ 17萬9,064.48瓩 │ │ │ │ │ │ │ 【計算式:1,307.04(瓩)x137(日)│ │ │ │ │ │ │ =17 萬9064.48 瓩】 │ │ │ │ │ │ │⑤竊電度數合計:30萬5,847.36瓩。 │ │ ├──┼───┼──────┼──────┼──────────────────┼───────────────┤ │ 2 │鶯歌店│1.6 瓩電源供│107 年10月25│①每小時竊電度數 │15萬1,732元 │ │ │ │應器(挖礦機│日至同年12月│ 38.4瓩 │【計算式:3 萬8,707.2 (瓩)x3│ │ │ │)24臺 │23日 │ 【計算式:1.6 (瓩)x24+=38.4 瓩】│.92(元)=15 萬1,732元】 │ │ │ │ │ │ 。 │ │ │ │ │ │ │②每日竊電度數: │ │ │ │ │ │ │ 645.12 瓩 │ │ │ │ │ │ │ 【計算式:38.4(瓩)x24 (小時)x0│ │ │ │ │ │ │ .7(70% )=645.12 瓩】 │ │ │ │ │ │ │③左列期間(共60日)之竊電度數: │ │ │ │ │ │ │ 3萬8,707.2瓩 │ │ │ │ │ │ │ 【計算式:645.12(瓩)x60 (日)=3│ │ │ │ │ │ │ 萬8,707.2瓩】 │ │ └──┴───┴──────┴──────┴──────────────────┴───────────────┘ 【附表五:未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款項(金額:新臺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1 │電腦主機2臺 │①被告楊孟偉所有。 │ │ │ │②為警於107 年12月24日,在「中原店」執│ │ │ │ 行搜索時所扣押(參見新北市刑大107 年│ │ │ │ 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他字卷三第205 至209 頁】)。 │ ├──┼─────────┼───────────────────┤ │ 2 │顯示卡590片 │同上。 │ ├──┼─────────┼───────────────────┤ │ 3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29│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12月26日新北│ │ │筆內不詳數目之虛擬│ 檢兆簡107 他5604字第1079014171號函請│ │ │貨幣(電子郵件帳號│ 扣押者(見他字卷三第383 至397 頁)。│ │ │詳見他字卷三第385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敘明與虛擬貨幣電子│ │ │頁) │ 錢包相關之電子郵件帳號,然未說明虛擬│ │ │ │ 貨幣之數量。 │ ├──┼─────────┼───────────────────┤ │ 4 │現金68萬5,000元 │①證人胡宥涵(被告呂秉豐之妻)所有。 │ │ │ │②經警於108 年8 月12日,在被告呂秉豐上│ │ │ │ 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押(參見新北市刑│ │ │ │ 大108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偵字第25663 號卷一第181 至│ │ │ │ 185頁 】) 。 │ ├──┼─────────┼───────────────────┤ │ 5 │右列金融帳戶內之存│㈠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書所准予│ │ │款200萬元 │ 扣押者。 │ │ │ │㈡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戶名:呂宜蓁)、帳號00000000│ │ │ │ 590 號帳戶(戶名:呂家芸)內之存款各│ │ │ │ 100萬元(均為定存)。 │ │ │ │㈢參見查扣字卷第5至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