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賢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耀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0 號8 樓之磊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業務經理,亦係磊信公司之子公司時立德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8 樓,下稱時立德公司)負責人,而磊信公司於民國91至104 年間,曾代理進口美國Standard Imaging ,Inc 公司(下稱SI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儀器,並於96至102 年間與SI公司簽訂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合約,雙方經銷關係持續至104 年3 月初,才因SI公司銷售政策改變而告終止。欣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耕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向時立德公司訂購一台SI公司所生產之SuperMAX Electrometer 機器,陳哲賢雖明知其公司所欲出售之該款機器是SI公司於西元2008年間所製造之庫存品,而該機器內置系統序號為P082111 ,然其為避免買方知悉該產品之製造年份,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該機器產品序號P000000 號標籤貼紙後,再粘貼在本件機器上,復於104 年4 月27日將本件機器出貨予欣耕公司,由欣耕公司員工蔡濰琳簽收後,送至新店耕莘醫院,足以生損害於欣耕公司、新店耕莘醫院。嗣新店耕莘醫院醫學物理師張家綺因該機器校正時需填寫產品序號,始發現該機器標籤貼紙上之產品序號與機器內置系統序號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耕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蔡秋德、蔡濰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3、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哲賢固不否認於104 年4 月27日出貨前有將本件機器原廠機殼外貼標籤貼紙撕除,改粘貼序號P000000 號標籤貼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公司原為美國SI公司經銷商,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向SI公司買斷產品,再以自己名義轉賣予第三人,被告公司既為該產品之所有權人,只要未涉及侵權情事或商品標示問題,當然有權在本件機器外殼貼上自家公司之產品序號標籤貼紙,而SI公司亞太地區經理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聲明書,願意對已無原廠機殼外貼標籤之本件機器提供維修及校準服務,甚至可延長保固期限到5 年,亦足以證明SI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有權撕除原廠機殼外貼標籤,改貼自家公司產品序號標籤貼紙;另被告所以在104 年4 月27日出貨前將原廠機殼外貼標籤撕除,改貼自家公司產品序號標籤貼紙,係因本件機器出售時,被告公司與SI公司間已無經銷關係,為避免日後經銷商誤認本件機器為未經其同意而平行輸入之商品,或誤認SI公司另外授權他人代理進口其產品,平添代理權交接可能引發之爭議,爰依實務上常見作法,將原廠機殼外貼標籤撕除,改貼自家公司之產品序號標籤貼紙,以避免新經銷商知悉貨源後,向SI公司提出爭執;另本件機器係由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向SI公司買斷,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予欣耕公司,倘日後本件機器因任何問題送修,欣耕公司也會找被告公司負責,不會直接找上國外原廠,故被告本件機器原廠序號標籤貼紙撕除,改貼自家公司之產品序號標籤貼紙,並未造成任何誤認之危險;另證人賴筆士於108 年6 月12日庭呈之相關型錄資料所示,可知國內五家廠商即有五種不同的型號,由此可見進口國外原廠廠品後重新編列型號及售出序號,確為國內業界的普遍作法及慣例云云。惟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秋德、蔡濰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家綺於偵查中、證人賴筆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104 年3 月3 日磊信公司估價單、104 年3 月30日欣耕公司訂購單、104 年4 月27日時立德公司出貨單、本件機器外觀照片、本件機器系統軟體所呈現產品序號為P082111 之畫面照片、SI公司之授權書、SI公司與磊信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SI公司與磊信公司於104 年3 月間終止雙方經銷關係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再被告陳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其於104 年4 月27日出貨前有將本件機器原廠機殼外貼標籤貼紙撕除,改粘貼序號P000000 號標籤貼紙之情,是被告陳哲賢在本件機器於104 年4 月27日出貨予欣耕公司前,確有將本件機器原廠機殼外貼標籤貼紙撕除,改貼序號P000000 號標籤貼紙之情,殆無疑義。 ㈢、復查,證人即磊信公司總經理賴筆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陳哲賢在磊信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經理。」、「(辯護人問:被告除了擔任磊信公司業務經理外,也同時是時立德公司的負責人,磊信公司與時立德公司是什麼關係?)因磊信公司的產品主要分成兩個產品線,一個是放射治療的周邊設備,一個是復健職能治療器材,我們為了方便業績統計數字,所以有成立兩間子公司,一間是時立德公司就是由陳哲賢擔任負責人…。」、「(檢察官問:你代理SI公司的產品多久?)代理大概10年,從什麼時候開始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SuperMAX Electrometer 外部機器上的序號代表什麼意思?)一般來講序號或批號只是製造商或供應商去Checking製造年份。」、「(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 他6545卷第19頁這是否是一個內建序號?)對,這是SuperMAX。」、「(檢察官問:此為SI公司出產的產品其內建序號通常是否與機器外殼的序號一致?)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庭上卷頁,這個P082111 代表什麼意思?)按照我之前的瞭解是2008年賣給我們的機器。」、「(檢察官問:依據SI公司回覆給告訴人的內容表示P08 是代表這台機器的製造日期,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剛就說是2008年賣給我們的,但每一個廠商界定日期不一樣,因為我不是他沒辦法完全瞭解,但我推測他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子。」、「(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 他6545卷第17頁,如果P152111 的序號以SI公司的號碼來看代表何意?)可以解釋成是2015年出貨賣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139 頁),且有SI公司回覆告訴人公司有關該產品序號代表意義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5號偵查卷第33頁),是衡以證人賴筆士係磊信公司之總經理,其亦知本件機器上的序號所代表之意義是製造商或供應商去確定製造年份之用,且SI公司所生產產品內建序號通常與機器外殼的序號一致乙情,則被告陳哲賢作為磊信公司之業務經理、時立德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負責該款機器銷售事宜之人,其自知悉原廠產品標籤貼紙序號P000000 號所代表涵義即本件機器係SI公司於西元2008年製造之情無訛。 ㈣、另參以被告陳哲賢於偵查中供稱:伊變更機體外面的貼紙序號,當初不只有此部機器,是一整批,當初此部機器是庫存機,所以以較優惠價格賣給該公司;伊是自己在公司列印變更該貼紙,伊當初點交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該貼紙已經變更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5號偵查卷第74頁),是被告陳哲賢在確知本件機器係西元2008年製造之「庫存機」情況下,仍將原廠產品標籤貼紙序號P000000 號列印變更為P000000 號,並貼在原廠產品標籤貼紙原本粘貼處,即緊接機器外殼上所載Serial Number 之後,是被告陳哲賢於本件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殆無疑義。 ㈤、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被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SI公司買斷本件機器,故其有在本件機器外殼貼上自家公司之產品序號標籤貼紙,並依該公司所定規則重新編列該產品型號及售出序號,甚或撕毀原廠標籤貼紙之權利等節,對此本院亦不否定被告公司有此權利存在,但此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在本件機器外殼上所載Serial Number 後之原廠標籤相同位置處,撕掉載有表彰該機器係西元2008年製造之原廠標籤貼紙後,改貼可能會讓購買者誤認該機器係西元2015年製造之本件產品序號P000000 號標籤貼紙。另被告倘僅係擔心被告公司與SI公司間已無經銷關係,為避免日後經銷商誤認本件機器為未經其同意而平行輸入商品,或誤認SI公司另外授權他人代理進口其產品,平添代理權交接爭議者,其大可在本件機器上之「任何」其他地方處,粘貼足以表彰磊信公司或時立德公司「名義」之產品序號,則他人即可輕易確認該機器係由被告公司所售出,亦不會有被告所稱代理權爭議發生。況被告於本件僅單純更動代表製造年份之原廠產品序號第1 、2 位數字,該產品序號所標示之英文字母及其後之數字編碼都未有任何更動,則被告公司人員事後縱被請求維修服務時,又如何能確認該標籤貼紙係原廠標籤貼紙,抑或曾遭他人更動過?復質以本件機器係SI公司於西元2008年所生產之「庫存機」,顯見本件機器在臺灣市場上的流通性不高,亦非被告公司所大量銷售之一般商品,故本件機器經銷售後縱有確認該機器出售日期以計算保固期限之需求時,只要被告公司會計帳簿保存完備,衡情亦非屬難事,是被告於本件何需再多此一舉去撕除原廠標籤貼紙後改粘貼本件標籤貼紙?另機器設備經製造生產後,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故縱使在會計上未提列何任折舊,但隨著時間之經過,該機器或多或少有零件耗損之情,是本件機器設備縱屬新品,然於出售之時已屬7 年前生產製造之庫存機,是本件機器之市場「價值」隨著時間之經過並非全然無減損,故被告偽造本件產品序號貼紙之舉,對欣耕公司、新店耕莘醫院而言難認毫無任何損害之情。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經查,上開商品條碼標籤,雖為一組數字、字母,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製造年份,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衡以被告明知本件機器於出售時已為七年之庫存機,然為避免買方知悉該產品之製造年限而偽造本件產品標籤,則其行為造成交易信賴及財產法益危險,應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偽造之產品標籤貼紙1 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該貼紙已粘貼在本件機器上,且該機器業已出售予欣耕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