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至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柏呈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與宏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代表人余秀桂就中陽建設竹北接待中心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5萬元之裝修工程合約,宏裕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依該合約書第5 條約定,匯款148 萬5,000 元至黃至正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148 萬5,000 元並開立宏裕公司金額148 萬5,0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6 月8 日)予黃至正收受,共計支付上揭工程總價款之20%。嗣黃至正就上開工程之基礎開挖工程轉包予湳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湳港公司)施作,嗣因基礎開挖工程發生放樣錯誤之重大瑕疵,經黃至正與余秀桂協調後,宏裕公司同意負擔湳港公司施作基礎工程費用之一半,詎黃至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 日前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湳港公司負責人蔡坤峰取得總價為41萬6771元之工程報價單後,以不詳方式,將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變造後,持以向余秀桂佯稱已支付湳港公司64萬2,600 元之基礎開挖費用而行使之,使宏裕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至正已支付湳港公司64萬2,600 元,而同意負擔32萬1,300 元之費用,使黃至正免除其對湳港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湳港公司報價及宏裕公司計算成本之正確性,又因余秀桂多次聯繫黃至正未果而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6 月5 日前往上址柏呈工程行,與黃至正解除裝修工程合約,詎黃至正為免除其返還宏裕公司上揭148 萬5 千元之訂金及支票之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欲使上揭支票得以兌現,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未付款予建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仍於同年月8 日對余秀桂提出載有總價258 萬3,131 元之建達公司之請款單及載有「壹、鋼構工程共計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圓整,本公司業已付清予建達工程有限公司(詳如附件)。貳、整地開挖與基座部分共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元整,本公司業已付予南港營造有限公司貳拾壹萬元整(詳如附件)」之請款書,向余秀桂佯稱:其已支付建達公司258萬3,131元,故無法返還宏裕公司給付之148 萬5,000 元現金及支票云云,並要求宏裕公司需兌現上揭支票,致余秀桂陷於錯誤,因而要求黃至正在上揭建達公司請款單上加註「以上包含本工程主結構樑柱,不含封板材料,及屋突結構,柏呈工程行言明價金已全部付清,並同意協同後續廠商出貨」等內容,而未立即要求返還宏裕公司已支付之上開工程款共297 萬元(包含已匯款之148 萬5 千元及104 年6 月8 日到期之支票1 紙),嗣經余秀桂聯繫湳港公司負責人蔡坤峰、建達公司負責人周浩宇,始悉黃至正並未依上揭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建達公司請款單支付費用予湳港公司及建達公司,驚覺受騙,而故意讓上開支票跳票,黃至正因而未能取得支票款項。 二、案經宏裕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黃至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46頁),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6 月3 日提出不實之湳港公司報價單予余秀桂,並於同年月5 日與宏裕公司解除契約,再於同年月5 日提出建達公司請款單、偵查卷第43頁之不實請款書予余秀桂,且偵查卷第43頁之請款書內容不實,其並未支付建達公司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4 年6 月3 日所提出之湳港公司報價單,伊是事後才知道那是變造之報價單,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生效之承攬契約,告訴人交付支票之目的為承攬契約之對價,非因被告佯稱業已付清價款而陷於錯誤所為,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向湳港公司付清價款,僅係為催促、提醒告訴人務必過票,且告訴人未過票,被告對湳港公司仍不因此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顯有誤會,又被告固有自行變更金額、加註文字,然被告之動機僅為風險管控及利潤,並非真有妨害文書公信之意圖,因湳港公司無法對告訴人直接請求勞務價金,故告訴人若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對湳港公司給付價款之義務,仍歸被告;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不知悉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加以添加金額、加註文字變更文義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無認識,又行使變造私文書對於過失犯,並無明文處罰,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告訴人本應依承攬契約交付價金,縱工程瑕疵或進度遲延,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而非逕以被告事後佯稱及變更湳港公司報價單之文義來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人有以刑逼民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柏呈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04 年5 月8 日與告訴人宏裕公司代表人余秀桂,就中陽建設竹北接待中心簽訂工程總價款為1,485 萬元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5 條約定宏裕公司在工程開工前應支付工程總價之20%(即297 萬元),宏裕公司遂依約於104 年5 月11日匯款148 萬5 千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6 月8 日、金額148 萬5 ,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提出告證10【105 年度偵字第3584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之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嗣被告與告訴人宏裕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合意解除上揭工程合約,被告又於同年月8 日向宏裕公司提出建達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請款書、切結書(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要求宏裕公司兌現上揭支票,嗣上揭支票未如期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余秀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同上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有裝修工程合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票號E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為148 萬5,000 元之支票影本、建達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請款書、切結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證10之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104 年6 月3 日向余秀桂提出告證10(偵字卷第51頁)之內容虛偽之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並持以向余秀桂佯稱表示其已支付湳港公司64萬2,600 元,再於104 年6 月8 日與宏裕公司解約後,向余秀桂提出內容不實之建達公司請款單、請款書(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並佯稱其已給付258 萬3,131 元予建達公司購買鋼材云云,要求宏裕公司兌現上揭支票,並執此理由拒不返還宏裕公司支付之148 萬5 千元之訂金,然被告未依上揭告證10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告證5 建達公司請款單所載之報價支付款項予湳港公司、建達公司等節,業據證人余秀桂、證人即湳港公司負責人蔡坤峰、證人林榮蜂、證人即建達公司負責人周浩宇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秀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放樣錯誤,但湳港公司已經施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宏裕公司有討論說因為時間關係,願意幫被告承擔湳港公司請款的半數,以順利完成該工程,只要對方報價過來,宏裕公司分擔一半,所以請被告提供湳港公司的報價單,被告就用電子郵件傳了告證10(偵字卷第51頁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的報價單,告證9 (見偵字卷第49頁)的報價單是與被告解約後,因後續還要繼續施作,只好把湳港公司的工程款付掉,湳港公司提供給伊等的,後來伊等也支付41萬6,771 元給湳港公司。當時雙方合意解約,要求被告把票還伊,被告說票已經進到銀行準備兌現,被告拿出告證5 之建達公司請款單(偵字卷第41頁),表示之前的訂金已支付這筆款項,金額還不夠,希望伊能讓148 萬5 千元之支票可以支付,讓他可以付這筆款項,又跟伊說他已支付建達公司款項,伊表示若可以看到貨,且確定貨是伊的,隨時可以提用,伊就會讓支票過票,但後來伊跟建達公司求證,被告根本沒有支付款項,伊才讓票跳掉,建達公司的請款單是被告交付的,該請款單手寫的部分是被告寫的,裡面表示已將向建達公司訂購的鋼材款項全部付清,伊就是這樣才同意從被告已取得之訂金中扣抵,若被告沒有這樣表示,伊會要求他返還全部訂金,隔日伊聯絡到建達公司周董,他向伊表示被告當時一毛錢沒付,建達公司請款單上所註明的內容是依被告當時表示已付清才寫上去的,但被告並沒有支付該款項,後來伊等也沒拿到建達材料,被告沒有向伊表示拿到後續訂金,一定會把款項付清,他當時告訴伊,他已把錢付清,伊隨時可以提貨,伊等和被告談解約時,被告也告知湳港公司工程款他已經付了告證10的金額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宏裕公司之負責人也是代表人,被告是柏呈工程行之負責人,伊有跟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總價1,485 萬元之中陽建設竹北接待中心裝修工程合約,那時候合約裡面說如果簽約伊就必須付20%,就是現金10%,匯款日期是104 年5 月11日,然後支票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8 日、金額是148 萬5 千元,簽約後1 個月要兌現,伊等先付被告2 成款項之後,他就要開始施作了,被告有做基礎工程,就是挖土機的新竹湳港公司蔡坤峰在施作,有在整地開挖,樣品屋要埋柱子,大概要挖1 米深,有做好圍籬,圍籬應該是建達工程作的,一開始基礎開挖的時候要放樣,結果宏裕公司的員工發現被告放樣放錯了,放樣就是說,伊等現在要開挖哪邊,要先把位置定樁定好,這就是業界所謂「放樣」,被告把定樁定到人行道上,伊的員工跟伊回報之後,伊等就趕快請湳港公司停工,因為他都已經挖好了,而且澆灌了水泥、綁鐵,所以請他全部要拆掉,停工後一直找被告來討論怎麼處理,因為伊等必須在工期內把它復原,然後再重新做第2 次,發現放樣錯誤要找被告之時間點應該是在104 年6 月8 日那張148 萬5 千元支票之發票日之前,大約兩個禮拜前發現放樣錯誤,關於湳港公司工程第一次開挖,放樣錯誤的部分,伊請被告報價給伊,伊願意負擔一半,就是5 月8 日簽約完之後兩個禮拜,伊請他報價湳港公司的部分,伊願意負擔一半,伊同時問被告要不要繼續做,被告願意,因為在合約期間,被告在伊等6 月5 日解約前的那個禮拜6 月3 日、4 日,有傳真湳港公司64萬2,600 元的報價單到伊等公司,伊願意負擔一半就是31萬多元,因為拖了兩個禮拜,完成時間已經延誤,所以就有跟被告討論說,做錯的部分工程,伊等幫被告負擔一半,那被告報價過來,就是因為報價的問題,產生了被告偽造湳港公司的報價,伊沒有跟湳港確認,因為伊已經付一部份現金給被告,伊認為被告會處理,後來是伊的同事於6 月3 、4 日至5 日之間到工地去巡工地,碰到湳港的蔡坤峰,他說他做那麼多工程,都沒有付他錢,他不做了要撤場,員工有拿工地蔡先生的請款單給伊,金額是告證9 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41萬6,771 元,可是伊於6 月3 日拿到被告給伊的告證10之64萬2,600 元之工程報價單,伊那時候才發現兩者之間有差異,差了20幾萬,伊等一直打電話找被告,被告電話都打不通,好不容易在104 年6 月8 日之前一個禮拜10天左右找到,找到被告之後,伊就跟被告說如果覺得沒辦法,那伊等來解除合約,被告就說他可以做,伊就跟被告說,再給他一次機會,一直到6 月5 日,被告中間又還是一直聯絡不到人,伊就直接打給被告,去他的工程行找他,伊跟他說就解除合約,你把票還給伊,被告就說沒辦法,銀行已經關門了,他就是故意拖,偵字卷第35頁所載之「本工程合約,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雙方歡喜合意解除契約,往後雙方與任何廠商繼續工程合作,與乙方甲無涉」等內容,是伊寫的,因為解約了,被告沒有施作,伊就要求被告支票、現金要全部還伊,被告就去拿偵字卷第41頁建達工程258 萬多的報價單給伊,說伊的那些錢,他已經買了鋼鐵,都付清給建達工程行258 萬,因此票不能還伊,而且錢也不能還給伊,上面所載「本工程主結構樑柱,不含封板材料及屋突結構,柏呈工程行言明價金已全部付清,並同意協同後續廠商出貨」等內容是伊寫的,再叫被告蓋章、簽名,包含柏呈工程行的大小章,因為被告說錢都付出去了但被告又拿不出發票、收據或匯款單,所以伊就寫這些叫被告在下面簽名、蓋章,這是伊等在蘆洲在柏呈工程行談的,伊要去把這些鋼筋拖到伊自己的鐵工廠,被告說好,要伊叫大台一點的車,伊等因為被告估價單上有電話,伊等在第二天一早,就聯絡上周浩宇,周浩宇在中山堂附近做工程,伊等就去跟周浩宇確認,伊有拿偵查卷41頁請款單給周浩宇看,周浩宇說他什麼都沒有拿到,被告於6 月5 日下午被告一直盧他一定要把這張請款單給他,被告拿到之後同日才去跟伊談解除合約的事,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就是伊那張票兌現的期間,被告一大早到伊等公司,拿著偵字卷第43頁之請款書,說他已經付了這麼多錢,要求伊那張票伊一定要過,被告說要支票先兌現,才願意帶伊去看鋼筋在哪裡,伊說只要被告拿得出收據、匯款單、發票,只要被告付出去的錢,超過的部分伊付給他,那時候該請款書上沒有記載「建達工程有限公司收柏呈圍籬97,000元,未收到其他工程款周浩宇7/17」等內容,是伊等一直去拜訪周浩宇,周浩宇於7 月17日才在偵字卷第43頁請款書上寫上揭內容,意思是說除了9萬7千元之外,其他都沒有收到,這個過程中,伊所付出去的148 萬多、支票,如果被告真的有付出一些購買鋼材或施作工程費,伊等願意讓被告從148 萬裡面來扣,扣完有剩的再還給伊等,被告就拿了偵查卷第43頁之請款單,說已經超過了,但伊等已經跟周浩宇確認過,所以伊等故意讓支票不兌現,被告於6 月8 日來伊等公司,伊有請湳港公司蔡坤峰來當面對質,伊有拿偵字卷第51頁告證10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給蔡坤峰看,蔡坤峰嚇一跳說被告怎麼改伊的報價單,再來,被告根本沒有給伊半毛錢,根本沒有偵字卷第43頁請款單上說柏呈公司已付予湳港公司21萬多的事,蔡坤峰當場拿出偵字卷第49頁之41萬6,771 元之工程報價單,是伊、被告跟蔡坤峰在宏裕公司對質,蔡坤峰有質問被告為什麼有告證10這張64萬2,600 元的報價單,被告就一直推託說不是他做的,湳港公司的部分是在6 月8 日以後,伊等央求蔡坤峰要繼續做,不然工程怎麼做下去,蔡坤峰說他前面做的錢完全沒拿到,伊只好付給他,伊就付了41萬多,就是偵字卷第49頁告證9 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所載之41萬6,771 元,伊等於6 月9 日匯了41萬6,640 元,伊的損失是匯款148 萬5 千這部分,支票的部分已經退票,所以被告沒有拿到款項,扣掉9 萬7 千元是被告已經花出去的錢,還有湳港公司41萬多,被告要負擔一半,被告其他款項要退還給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46 頁)。 ⒉證人蔡坤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湳港公司負責人,當時是林榮蜂跟伊接洽,伊剛開始只有做整地工程,林榮蜂問伊說是否可以做其他基礎工程,伊剛好也在處理,所以就繼續做基礎工程,後來做了約一週,才在工地看到被告,伊才把公司的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是偵字卷告證9 的報價單,伊從來沒有填具告證10的報價單,伊寄給被告的報價單是EXCEL 檔,但公司大小章是掃描的,所以要刪減報價單內容是可能的,後來是告訴人公司支付告證9 的報價,被告好像有支付過一些機具費用,金額不高,大約幾萬塊,本工程主要的工程款項是告證9 的報價單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湳港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5 、6 月有跟湳港公司接洽去做中陽建設竹北接待中心,伊是做基礎工程,伊有用EMAIL 提出報價單給被告,介紹人單純介紹,沒有拿介紹費,所以伊報價給被告就是施作的真實價格,當初放樣不屬於伊的範圍,伊是針對人家已經放好的地界指標來做,伊對柏呈那邊是單純的做挖土機,宏裕公司有於104 年6 月9 日付給伊41萬6 千多,伊於104 年6 月8 日有到宏裕公司那邊談,有拿了偵字卷第49頁之報價單給余秀桂,余秀桂有說被告是講說60多萬,偵字卷49頁之工程報價單,正確報價是41萬6,771 元,代表伊要請款41萬6,771 元,不包括被告已經付的機具費用幾萬塊,伊有跟余秀桂說被告1 毛錢都沒有給伊,所以余秀桂有拜託伊繼續做,她會付錢給伊,所以余秀桂就在隔天匯41萬6 千多給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61 頁)。 ⒊證人林榮蜂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銷售中心裝修案原本找伊估價,但伊沒辦法作才由吳政哲找被告來承攬,估價時有關基礎開挖工程沒有找湳港公司報價,後來被告承攬後說新竹沒有這方面廠商,伊上網找到這家公司,伊用口頭詢價告知被告,後來是被告自己與該公司接洽,伊確定沒有拿過告證9 、10的報價單,也沒有交付告證10的報價單給被告,湳港公司是直接與被告報價及接觸,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⒋證人周浩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建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有跟伊訂購鋼材,被告當時有跟伊簽了合約,也有叫伊先進貨基礎螺栓,伊有先買了,但要被告先付預購款,但他都沒有支付,所以這筆合約伊就沒有繼續進行,余秀桂有詢問被告這筆合約有無支付款項,伊有告知余秀桂被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建達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左右跟伊接洽中陽建設竹北接待中心,被告要伊做鋼構,被告要伊傳真請款單給他,伊傳真過去的時候該請款單上有建達公司的大小章,伊傳真請款單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跟伊叫料,一直要伊先傳這個文件,所以伊傳真給被告之後,有跟被告講清楚說要先付給伊3 成,7 、80萬的預付款,伊才會去訂貨訂完之後才安裝,安裝完才收尾款,被告也瞭解這個流程,但伊除了9 萬7 千元之外,都沒收到錢,整個工程中只收到柏呈工程行圍籬工程款9 萬7 千元,其他鋼料、鋼構那些200 多萬都沒收到,伊等通常是至少收258 萬的3 成,大概7 、80萬,伊去訂鋼料,合約才會成立,被告沒有給伊3 成,所以伊根本沒辦法去訂貨、安裝,所以偵字卷第43頁請款單上記載的「鋼構工程共計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圓整,本公司業已付清予建達工程有限公司」等記載,伊完全沒有收到錢,104 年6 月多時,宏裕建設公司的余秀桂有聯絡伊,那時伊在中山堂那邊做工程,余秀桂跟伊說被告好像跑了,要找伊繼續接下去,余秀桂有拿偵字卷第41頁之請款單給伊看,伊說伊根本沒拿到半毛錢,但是余秀桂希望伊去把鋼料安裝好,但伊說伊又沒有拿到柏呈工程行的錢,所以沒辦法這樣子做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70 頁)。 ⒌稽之證人余秀桂、蔡坤峰、周浩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及與證人林榮蜂彼此間就就被告如何於104 年6 月3 日向余秀桂提出之偵字卷第51頁告證10之內容虛偽之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佯以表示其已支付湳港公司64萬2,600 元,再於104 年6 月5 日與余秀桂解約後,復於同年月8 日向余秀桂提出內容不實之建達公司請款單、請款書(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並佯稱其已給付258 萬3,131 元予建達公司購買鋼材云云,要求宏裕公司兌現上揭支票,並執此理由拒不返還宏裕公司支付之148 萬5 千元之訂金,然被告未依上揭告證10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告證5 建達公司請款單所載之報價支付款項予湳港公司、建達公司等情均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余秀桂、蔡坤峰、周浩宇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再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上揭證人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況上揭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分別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⒍再參以卷附告證5 之建達公司請款單上載有「2,583,131 」之金額,又該請款單上由被告親自書寫「本工程主結構樑柱,不含封板材料及屋突結構,柏呈工程行言明價金已全部付清,並同意協同後續廠商出貨」等內容,業據證人余秀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見同上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卷附柏呈工程行請款書上載有「104 年6 月5 日本公司向宏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內容如下:壹、鋼構工程共計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整,本公司業已付清予建達工程有限公司(詳如附件)。貳、整地開挖與基座部分共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元整,本公司業已付予南(應為「湳」之誤載)港營造有限公司貳拾壹萬元整(詳如附件)」等內容(見偵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一再向余秀桂表示已支付湳港公司、建達公司上揭款項甚明,況被告亦供承其簽保證書給余秀桂,就請廠商把材料送給她,告證10之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建達公司請款單、請款書、切結書內容均為不實,且被告除了9 萬7 千元之外,並無支付其他款項予周浩宇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第 148 頁、第171 頁、第179 頁),俱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益徵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衡以告證10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告證5 建達公司請款單所載之款項分別為64餘萬、258 餘萬元,價值非微,且湳港公司、建達公司向被告提出上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以支領款項既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縱有委託會計或經辦人員處理財務,惟其既係實際負責之人,對於工程款之報價、支付、流向、如何運用宏裕公司支付之訂金等事項,理應知之甚明,苟非如此,其向客戶即宏裕公司收取工程款時,倘經質問相關下游承包商之報價、工程款之運用、工程進度等細節,豈非一問三不知,無從取信客戶,實害於其工程進度之繼續與向宏裕公司報價之正確性,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向余秀桂行使之內容不實之告證10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見偵字卷第51頁),且其始終未依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建達公司請款單所載之款項支付湳港公司、建達公司,仍一再向余秀桂表示其已支付湳港公司、建達公司上揭款項云云,以脫免其與宏裕公司解約後,返還148 萬5 千元訂金及本案支票之義務,是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內容之說詞來取信余秀桂,被告顯係施用此等詐術,使余秀桂陷於錯誤,因而未向被告要求履行解約後返還148 萬5 千元之訂金及支票之回復原狀之義務。足徵被告實際上明知其並未支付湳港公司、建達公司上揭款項,卻一再向余秀桂表示其已支付,以脫免其與宏裕公司解約後,返還148 萬5 千元之訂金及支票之義務,其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置辯,應屬空言,不足為採。又被告以告訴人支付款項及支票係為履行裝修工程合約,而非因其事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既已解除,被告持有宏裕公司之訂金及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宏裕公司自得向被告要求回復原狀而要求被告返還訂金及支票,被告仍執上揭變造之湳港公司工程報價單、建達公司請款單對余秀桂施詐,以免除其返還訂金及支票之義務,實屬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強詞奪理之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余秀桂施詐而免除其支付湳港公司工程款及返還訂金、支票之債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湳港公司工程款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宏裕公司支票未如期兌現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為詐欺得利罪(同上本院卷第10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湳港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後進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4 年6 月3 日、同年月5 日、8 日,多次向余秀桂佯稱已支付湳港公司、建達公司工程款項,以脫免其返還宏裕公司支付之訂金及支票之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依前開標準定其重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定刑無選科主刑為重,自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有資金之需求,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而利用余秀桂對其之信任,一再假藉已支付湳港公司、建達公司工程款,而拒絕返還宏裕公司訂金,並進而要求兌現支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見同上本院卷第172 頁),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暨其詐得財物之數額非低、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取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詐得利益合計共148 萬5,000 元(即雙方解約後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惟余秀桂同意負擔湳港公司工程款之半數即20萬8,320 元(計算式41萬6,640 ÷2 =20萬8,320 ),及被告確實支付建達公司9 萬7, 000 元,業據證人余秀桂、周浩宇證述如前,並有宏裕公司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上開20萬8,320 元、9 萬7,000 元如未從被告之犯罪所得利益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扣除被告犯罪利益為現金117 萬9,680 元,並無證據證明已與其他貨幣混同,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偵查卷第51頁之變造之湳港公司報價單,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