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2175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民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1、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哲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為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亦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哲民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販售大麻種子之「SEED CITY 」網站,直接在該網站下標,以英鎊91.83 元之代價,向位在英國之不詳賣家,購買雌性大麻種子6 顆,並於106 年3 月6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將價金匯款給賣家指定之JOHN CHRISTOPHER收受,嗣該不詳賣家即用樂高玩具盒包裝,以國際包裹夾帶大麻種子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自境外英國郵寄雌性大麻種子6 顆至本件住處予林哲民收受,林哲民即以此方式將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上開大麻種子6 顆入境,並非法持有之。 ㈡林哲民私運前揭大麻種子入境後,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6 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在本件住處內,依照其先前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電子產品連結「GROW WEED EASY」網站等網路資源檢索、搜尋而習得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利用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栽種工具及設備,將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6 顆放置在浸濕之廚房餐巾紙上,待發芽、成株後,再移植至種植盆及培養土內,復架設成長棚及燈具、除濕機、溫濕度計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迨大麻成株開花後,再用剪刀剪下大麻花,放置於曬網上,以陰乾方式使其乾燥,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供己施用,另將修剪餘下之大麻根、莖、葉,加水(未及加入其他原料)後放入冰箱冷凍,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膏。 ㈢嗣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毒品及工具、設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哲民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時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下稱偵1800卷>第15至23頁、第61至6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各1 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43號卷第21至23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見臺灣苗栗地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35至41頁、第67至79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分別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檢體照片共2 份(見偵1800卷第103 至109 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之罪應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云云。惟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路購物取得大麻種子後,除利用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工具及設備栽種大麻成株外,更迨大麻成株開花後,剪下大麻花,以陰乾方式使其乾燥,而製成適於施用之大麻菸草,業經認定如前,其所為即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認被告犯行僅構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云云,自有誤會。至本案雖另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浸濕之大麻葉1 罐,惟據被告陳稱:採收下來的大麻根、莖、葉部分本想做成大麻膏,但只是初步加水放進冰箱冷凍,尚未開始加其他原料等語(見偵1800卷第2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罐已浸濕之大麻葉係大麻膏成品,自難認被告將大麻植株之根、莖、葉部分加水放入冰箱冷凍之行為,已經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惟仍無礙於被告栽種上開大麻後,以乾燥方式製成大麻菸草,而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大麻種子。又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復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或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製造大麻後復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利用網路購物郵遞運送之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⒉被告自106 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在本件住處內,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製造完成大麻成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⒊被告所為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僅單純供己施用之情形,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己住處以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工具及設備播種栽種,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陰乾製成,製造之數量亦非鉅大,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是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其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自國外購入大麻種子後,加以栽種並為乾燥而製成大麻成品,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其種植大麻期間非長,數量亦微,復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大麻成品已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而其自為警查獲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犯後堪稱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1800卷第15頁)、現受雇於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人員,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1 紙及工作場所照片8 張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足見其生活狀況已步入正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詳述如前,其因一時失慮,為供己施用,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並栽種、製造大麻成品,惟其為警查獲之大麻成品數量非鉅,尚非大量種植藉此賺取暴利之大量毒品盤商,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又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已謀得正當、穩定之工作,並自陳其目前與父親、配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尚非終日與毒品為伍、不務正業之人,亦有相當之家庭支持系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花菸草及編號2 所示已浸濕之大麻葉,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編號3 至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學習栽種大麻知識及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陳係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等情明確(見偵1800卷第17至18頁、第63頁),既與本案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宛真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數量│備 註│ ├──┼────────────────┼──┼─────────────┤ │ 1 │大麻花菸草 │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 │ │ │分(含袋重34.14 公克)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 2 │已浸濕之大麻葉 │1 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 │ │ │分(含水份及袋重52.84 公克│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3 │iPad(序號GCTV83XOHP9Y) │1 台│ │ ├──┼────────────────┼──┼─────────────┤ │ 4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台│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5 │種植盆 │3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6 │培養土 │1 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7 │成長棚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8 │燈具組 │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9 │除濕機 │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10 │溫濕度計 │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11 │液體肥料 │3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12 │肥料 │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13 │糯米醋 │1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14 │PH值(檢測劑)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15 │肥料 │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16 │放大鏡 │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17 │曬網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18 │剪刀 │2 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3 │ ├──┼────────────────┼──┼─────────────┤ │ 19 │捲煙紙 │2 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2 │ ├──┼────────────────┼──┼─────────────┤ │ 20 │濾嘴紙 │1 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 21 │煙斗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22 │研磨器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23 │煙捲 │2 根│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 24 │煙蒂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 25 │濾嘴 │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