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財產所有人 晶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惠瑩 財產所有人 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淑惠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3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晶瑩科技有限公司、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煥輕明知晶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均未實際銷售如醫療溫控調節水床(下稱水床)等醫療器材與普曜公司,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先後以晶瑩公 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型號、數量、單價、發票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91萬75元予普曜公司。吳煥 輕復持其所製作之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不實銷貨單、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等文件,以普曜公司醫療事業部經理身分,指示不知情之普曜公司承辦人員以下列方式給付貨款予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1)由普曜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晶瑩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第2至6、14、34、35、38號交易)。(2)由普曜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4月24日、4月 27日、4月28日、4月29日、7月9日、7月13日、9月11日、9 月14日、9月15日向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 ,經該分行核撥貸款,並將款項匯入普曜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後,吳煥輕即要求普曜公司承辦人員將該等款項匯至晶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第1、9至13、15至21、30至33號交易)。(3)以普曜 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南京分行申請之信用狀額度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持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第7、8、22至29、36、37、39至47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上開銀行申請給付信用狀押匯款,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將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分別匯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指定之晶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其爾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是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如認定被告吳煥輕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及違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等規定,晶瑩公司 、富其爾公司所取得押匯款之犯罪所得,皆有可能於本案宣告沒收,本院乃認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所取得之押匯款之犯罪所得皆有可能於本案宣告沒收,乃認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8 年7 月29 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前揭第三人經命參與本案後,嗣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