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重禮 指定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166號、108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重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重禮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已達輕度失智程度,致其於下列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22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廉社中和圓通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佩蓁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義美花生夾心餅乾1包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未經結帳後離去。嗣經林佩蓁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廣告布料旗幟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1時59分1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騎樓 下,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陳滋豪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南山路202號1樓之正豐機車行外騎樓柱子旁之「KYMCO」 廣告布料旗幟1角後,隨即離開現場,周重禮本應注意該廣 告布料旗幟起火後,四周有無易燃物品等情,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使廣告布料旗幟之火勢蔓延,燃燒至廣告旗幟旁騎樓柱子及停放在該騎樓位置之機車與腳踏車,致燒燬附表所示之物。嗣因民眾報案後由消防隊即時撲滅,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新烏路口查獲周重禮,並經周重禮自行從右側外套口袋取出打火機1個而為警查扣。 二、案經林佩蓁、羅委鈴、林依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重禮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14-115頁、卷二第6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3、169-173、400-402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5-37頁、本院訴卷一第113頁、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羅委鈴、林依雲、證人即被害人陳滋豪、許家振、吳佳靜、陳光源於警詢時、證人即臺北市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照服員謝菊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卷第17-20、23-27、187-192、208 -209 、328-335、340-343頁、偵二卷第15-17頁),並有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機車照片9張、案發後發現被告時被告穿著照片及打火機照片 各2張、現場照片6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社會局 遊民收容中心值班人員交接簿、中和分局108年4月22日新北市中刑字第1084141575號函暨檢送之新北警鑑字第1080065877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中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中和分 局108年4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1864號函暨檢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竊盜案)、本案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35、39、45-47、59-77、79 -111、113-115、117-125、212-214、242-244、246-284、300-394頁)、偵二卷第21-22頁、本院訴卷一第116-118、123-1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時點燃正豐機車行外騎樓柱子旁之「KYMCO」廣告布料旗幟1角後,因引燃火勢蔓延,燃燒廣告布料旗幟旁騎樓柱子及停放在該騎樓位置之機車與腳踏車,致燒燬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打火機點燃上開廣告布料旗幟1角,且未輔以其他 助燃物幫助燃燒,亦未使用燃燒之旗幟靠近機車等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2-39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不 知道點火處那裡有人居住(見偵一卷第402頁)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並沒有想要放火燒掉別人房子,也沒有想放火燒毀別人的機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放火方式以燒燬住宅、建築物或機車,理應輔以其他助燃物,或使燃燒之旗幟靠近機車等物,客觀上始容易延燒住宅、建築物或機車,自無僅以打火機點燃廣告布料旗幟1角之方式為之,參諸此情,實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存有燒燬住宅、建築物或機車之主觀上犯意;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點燃廣告布料旗幟1角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 或建築物犯意存在,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或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廣告布料旗幟並延燒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又認被告放火行為本身含有毀損之本質,應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前後矛盾,且查:本件被告 放火行為燒毀被害人陳滋豪上開旗幟部分,被害人陳滋豪尚無提出告訴,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被告失火行為燒毀告訴人林依雲及羅委鈴之機車,並經告訴人林依雲及羅委鈴提出告訴,然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是被告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告訴人林依雲及羅委鈴之機車,仍難遽以毀損刑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併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尚無涉犯同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而係涉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於此情形,關於無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 (四)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腦功能退化及認知損害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智能評估報告、腦波檢查報告、雙和醫院用藥紀錄卡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14日北市醫事字第10833785200號函暨檢送周重禮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49、216-224、226-230、232-240頁、本院訴卷一 第165-545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詢問被告後,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犯案經過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已達輕度失智症症狀程度,其精神狀態因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7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3-3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腦功能退化等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二罪均依法各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店內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又其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危害公眾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腦功能退化等疾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遊民身分、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155頁),應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義美花生夾心餅乾1包(價值3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前開 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僅35元,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衡以被告為遊民,其竊得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因肚子餓果腹(見偵卷第9頁),為兼顧 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燒燬之物品 │├──────────────────────────┤│騎樓天花板燻黑積碳、騎樓西北側柱磁磚受燒剝落、懸掛之││滅火器有燒灼痕跡、廣告旗幟及底座燒毀、南山路204號騎 ││樓大門告示牌燒失、燈罩燒熔、門面有煙燻等燒灼痕跡、許││家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毀、吳佳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車殼損壞、 ││陳光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毀、羅委 ││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焚毀、 ││林依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右前 ││車殼損壞、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損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