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85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89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明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邱瑞明為廖如娟之配偶,廖如娟原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廣欣工商會計事務所(登記名稱:廣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廣欣事務所) ,從事為公司行號等客戶辦理代客記帳與報稅等業務。嗣廖如娟因喪父而精神狀況不穩,適邱瑞明亦因另涉貪瀆案件遭停職,遂由邱瑞明接手經營廣欣事務所業務。而廣欣事務所之客戶之帝一嶺企業社( 負責人為吳昆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於105 年9 月9 日更名為帝一嶺餐廳) 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下稱板橋分局) 派員消費稽查後,發現該企業社有漏開發票之違章事實,乃委請邱瑞明協助處理違章事,邱瑞明與板橋分局稅務稽查人員李智婷聯繫後,明知帝一嶺企業社於103 年度與104 年度因漏開統一發票違章事實應補繳之本稅為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繳納完畢後亦將遭科處本稅額1 倍至5 倍的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意,於 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上開廣欣事務所,先用電腦打字後,剪貼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上之金額,將應補徵稅額從15萬元變造為45萬元後,於同年7 月19日傳真該等文件影本予帝一嶺企業社,並以電話向帝一嶺企業社店長王准良誆騙應補徵稅額為45萬元,復由王准良轉告吳昆和上情。致吳昆和陷於錯誤,指示王准良於翌日(20 日) ,至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邱瑞明所申設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下稱新莊區農會帳戶) 內,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代帝一嶺企業社補繳15萬元補繳稅額,將剩餘之30萬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帝一嶺餐廳權益及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瑞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9 號卷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昆和、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銷售稅課稽查人員李智婷、證人王准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廖如娟於調查局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並有⑴被害人吳昆和105 年9 月26日檢具之檢舉申請書;⑵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6 年11月8 日莊區農信字第1367號函與函附之被告上開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⑶經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⑷板橋分局107 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0108081號函、105 年6 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3030105號列計違章次數 函文、帝一嶺企業社103 年度、104 年度申報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帝一嶺餐廳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⑸105年6 月21日北區國 稅板橋銷字第1050106697號要求備查函文及郵件回執影本、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帝一嶺企業社承諾書、證人李智婷手寫本案備忘資料影本;⑹105 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8334號要求補繳稅款函文;⑺未經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郵件回執;⑻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證明影本、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 移送) 單、裁處書、線上繳款書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1 、216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變造國稅局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持上開資料對帝一嶺餐廳行使,致使帝一嶺餐廳陷於錯誤而匯款給被告,危害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權益,實屬不該,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858 號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23日依104 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是以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萬元,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帝一嶺企業社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