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國帥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起,透過案外人張進君向黃台藩購得瑞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實質控制瑞祥公司之人事、營業登記、發票憑證開立或申報,為實際負責人,陳國帥邀集平時向其承包裝潢工程之張欽雄,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2 瑞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欽雄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國帥明知瑞祥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與張欽雄(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間,以不詳方式,共同以瑞祥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8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106,054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705,30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壹、卷證標目: 一、106年度偵字第27807號卷下稱偵卷㈠。 二、107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卷㈡。 三、107年度偵字第24863號卷下稱偵卷㈢。 貳、被告、辯護人之說法: 一、訊據被告陳國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張進君有一個公司牌要賣,我只是單純介紹張欽雄購買瑞祥公司,不知道為何張欽雄要指認我是共犯,且張欽雄作證時對於為何擔任瑞祥公司負責人,一下說我是介紹人,一下說是因為自己要開發票使用,證詞反覆,不能因為我是介紹人,就認為我就是共犯,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證人張欽雄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擔任瑞祥公司負責人之原因,證詞前後反覆,又其證稱是被告公司小姐陪同辦理公司過戶及領發票,也與證人即記帳業者沈靖軒及陳淑麗之證詞不符,是證人張欽雄證詞顯難採信,本案實係張欽雄有使用發票之需求才購買瑞祥公司。 ㈡證人張進君於審理中證稱是將瑞祥公司的發票交給張欽雄或會計師,另外證人沈靖軒到庭證稱是請外務將發票交給張進君位於重新路的公司,發票完全沒有交到被告的手上,故本案虛開發票的行為,無從證明是被告所為。 ㈢證人黃台藩於審理中已澄清是聽介紹人張進君轉述,才會認定是被告要買瑞祥公司,然依證人張進君的證詞,張進君本身並不清楚到底是陳國帥要買還是陳國帥找到人要買瑞祥公司。且張進君交付黃台藩購買瑞祥公司的兩張支票,是以瑞祥公司名義開立,並無證據證明資金來自被告,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參、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張欽雄自102 年8 月30日起,登記為瑞祥公司之股東,並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2 瑞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瑞祥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8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106,054元,分別由福青、啓羿有限公司(下稱福青、啓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因此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705,303 元。 ㈢張欽雄因擔任瑞祥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本案虛開發票之幫助逃漏稅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前揭㈠至㈢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且為證人即共犯張欽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㈢第12、13頁、本院卷第303-305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 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0368753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3 月1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瑞祥公司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瑞祥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福青、啓羿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瑞祥公司104 年7 月9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9-17、21-132、161-165 、191-227 頁、偵卷㈡第85-89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本件主要爭點擬定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對於張欽雄擔任瑞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瑞祥公司虛開如附表所列之發票,幫助福青、啓羿公司逃漏稅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爭執此與被告無關,因此,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指使張欽雄擔任瑞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對於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應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被告指使張欽雄擔任瑞祥公司人頭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爭點㈠】。 一、證人張欽雄指認是由被告安排擔任瑞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張欽雄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會給我裝潢做,我為了有裝潢生意可以做,就同意被告借用我的名義登記為瑞祥公司人頭負責人,要登記為我的名字時,被告有帶我去公司去看,當時公司地址在南京東路,後來被告公司的小姐拿瑞祥公司股東同意書給我簽名等語(偵卷㈡第37、53頁、偵卷㈢第12-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常做被告在大龍街公司的裝潢工程,被告說需要用我的名字去買瑞祥公司,我沒有實際經營瑞祥公司,公司後來設立在三重區重新路,我沒有出買瑞祥公司的錢,被告大龍街公司的小姐還有帶我去華南銀行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303-310 頁),其證述前後大致一致,而被告所經營之不動產公司,確實址設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此為證人即金威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下稱金威記帳事務所)沈靖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㈡第54頁),又瑞祥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變更登記張欽雄為股東時,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後來登記負責人為張欽雄後,始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2 ,此有瑞祥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71、87頁),顯示證人張欽雄證述有關曾由被告帶去參觀瑞祥公司、公司地址更迭及被告公司員工協助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等節,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負責仲介買賣瑞祥公司之張進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台藩要賣瑞祥公司,我就問有誰要買,被告說要買,價金是60萬元,我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張欽雄,後來瑞祥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張欽雄,我有跟黃台藩說張欽雄為被告找來的,被告有付這60萬元(本院卷第313 、315 、320-322 頁),其證稱瑞祥公司實際買主為被告,且張欽雄亦是被告所找來等節,核與證人張欽雄前開證詞相符,又勾稽證人張欽雄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沒有出資購買瑞祥公司之證詞,扣除掉張欽雄後,被告即為唯一可能出資之買家,是證人張進君有關被告有付購買瑞祥公司價金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瑞祥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黃台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進君說被告要瑞祥公司,是真正的買家,從中介紹把公司轉手給被告,102 年8 月30日先讓張欽雄擔任瑞祥公司股東,之後再轉為負責人,張進君有拿瑞祥公司的支票共60萬元給我,我跟張欽雄去國稅局變更負責人時,張欽雄面對國稅局人員就公司經營及業務之提問,幾乎都不懂,無法回答,所以我認為張欽雄是人頭,張進君則跟我說張欽雄是被告找來的,後來瑞祥公司的公司章及相關文件都交由張進君帶走(本院卷第218-224 頁),證人黃台藩對於為何認定張欽雄為人頭負責人之理由,證述明確,且其聽聞張進君轉述被告為瑞祥公司之實際買家部分之證詞,亦核與證人張欽雄、張進君前開證詞相符,可為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確實為瑞祥公司實際買主,並指示張欽雄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辯稱自己僅為介紹人等語,實不可採。 二、被告實質掌握瑞祥公司之人事及營業登記: ㈠經檢察官調閱瑞祥公司於103 年申報之員工扣繳憑單,其中王盈璇、蔡伊倩、鄭恩隆、葉珮穎4 人均未曾在瑞祥公司服務,卻遭申報於103 年領有瑞祥公司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㈢第26頁),證人蔡伊倩、葉珮穎及鄭恩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曾在瑞祥公司任職,自身證件有遭人冒用或遺失補發等情甚詳(本院卷第215-217 、229-234 頁),而證人王盈璇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曾在被告台北市大龍街公司上班,被告是我先生老闆,我當時健保依附在我先生那裡,我沒有在瑞祥公司任職,不知道為何被申報領有薪資(本院卷第226 、227 頁)。 ㈡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瑞祥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欽雄後,公司並無員工,有人跟我說瑞祥公司資本額不能為一人公司,所以我才會問我公司員工,有無家屬資料可以申報瑞祥公司之員工勞健保等語(本院卷第88頁),依此可知被告至少有取得其員工配偶王盈璇之基本資料來虛報瑞祥公司員工薪資(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又依前述,被告能決定瑞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欽雄,可見決定瑞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帳面上員工勞健保、薪資申報、股東資本額等事宜係透過被告決定辦理,否則為何瑞祥公司不可僅登記一人持股(股東資本額登記)或旗下無員工等情況,需由被告來處理,故被告可實質控制瑞祥公司之人事或營業登記事宜,為瑞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護人指摘證人張欽雄另有表明是因為有開發票需求,所以擔任瑞祥公司負責人,而質疑其證詞反覆乙節。經查: ㈠證人張欽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想說有一個公司要賣,需要我當負責人,我也需要開發票,就同意用我名字買下瑞祥公司來當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305 、306 頁),然證人張欽雄同時另稱:瑞祥公司的經營我並沒有參與,後來被告公司小姐打給我,說要去領發票,我就跟她去領發票,不是我要開發票才去領的,發票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後來我父親中風,我就回南部,當時沒有裝潢工程,所以沒有開到發票,我也沒有看過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06 、308 、310 頁),證人張欽雄既稱有開發票需求所以同意擔任負責人,對於瑞祥公司領用發票之去向及用途,理應瞭解並關心,然又稱是應被告公司人員通知配合前往領取發票,而非自己有開發票需求才去領取,對發票後續如何使用亦毫無所悉,依其所證述情節,恰好證明張欽雄處處配合被告指示行動,符合人頭負責人之特徵,故證人張欽雄關於「有開發票需求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說詞顯然有矛盾,應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難以採信。自以證人張欽雄於偵查中所為是因想要繼續承做被告公司的裝潢工程,才同意被告擔任瑞祥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㈡證人張欽雄於本院審理中有關「有開發票需求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證詞雖不可採,然其同時間,仍未否認是應被告要求擔任負責人,且針對瑞祥公司實際業務並不知情等主要待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一致,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證明其真實性,考量張欽雄於本案中是基於生計才會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雙方關係明顯不對等,自難期待張欽雄於審理中就幕後主使之被告涉案部分均如實陳述,故剔除證人張欽雄前開不實證詞後,不影響其餘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其證詞全部不可採,為無理由。 四、辯護人質疑證人張進君並不清楚瑞祥公司真正買家為何人乙節。 ㈠證人張進君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台藩說要賣瑞祥公司,被告說他要一家公司,被告跟張欽雄的關係怎樣我不知道,到底是被告要買這家公司,還是被告要介紹人買這家公司,當初口頭說什麼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2頁)。 ㈡然查,證人張進君於同次作證時,已清楚證述瑞祥公司是被告要買的,且有向原負責人黃台藩表明是被告要買的,張欽雄則為被告所找來的等情(本院卷第320-322 頁),已如前述,對照證人黃台藩所見聞張欽雄於國稅局就公司業務一問三不知,以及證人張欽雄偵查中證述自己遭被告邀來當人頭負責人之過程,自以證人張進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瑞祥公司實際買家為被告之證詞為可採。至其後改稱不知道買家是被告還是張欽雄,顯係脫免自己共犯嫌疑及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本案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犯行,應與登記負責人張欽雄成立共同正犯,即爭點㈡】。 一、被告有協助瑞祥公司辦理登記事宜: 證人張欽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瑞祥公司股東同意書是被告公司小姐拿給我簽的,也是被告公司小姐帶我去華南銀行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偵卷㈢第13頁、本院卷第306 、307 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叫我公司的人幫張欽雄辦理瑞祥公司登記送件的事及委託記帳事務所(本院卷第88頁),證人沈靖軒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祥公司的帳是被告介紹來事務所的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而瑞祥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欽雄)於103 年10月17日確有委託金威記帳事務所人員陳淑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可認被告確曾指示自己名下公司人員協助張欽雄並委託記帳事務所處理公司登記事宜。 二、被告、張進君共同決定瑞祥公司設立地點: 瑞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2 」,該處為張進君之戶籍地,也與張進君之真光世界有限公司為同一地址,此有張進君之戶籍查詢結果、名片各1紙在卷可 證(偵卷㈠第153頁、本院卷第275頁),證人張進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祥公司登記在重新路的地址,是我、被告與黃台藩討論後所承租等語(本院卷第318頁),然黃台藩為 原公司賣家,僅與張進君聯繫,沒有與被告碰面,亦不清楚被告購買瑞祥公司之用途,此為證人黃台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3、224頁),則黃台藩顯然不可能參與瑞祥公司新設立地點之討論,可認瑞祥公司之設立地點,實係被告、張進君所共同決定,佐以被告為瑞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瑞祥公司位於重新路之地址,應為被告、張進君可得支配。 三、瑞祥公司之發票領用及記帳業務,係由被告介紹金威記帳事務所辦理,領取之發票則送至被告、張進君支配下之瑞祥公司重新路地址,由張進君取得,被告則可控制瑞祥公司之進、銷項發票: ㈠就領用瑞祥公司發票部分,張欽雄曾於103 年11月11日以瑞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並委託金威記帳事務所陳淑麗辦理乙節,此有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00 頁),而張欽雄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並至國稅局辦理領用發票之手續乙節,此為證人張欽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04 頁),證人沈靖軒於偵查中證稱:瑞祥公司的發票送到張進君的公司,地址跟瑞祥公司一樣等語(偵卷㈡第5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祥公司是被告介紹來記帳事務所的,本案我們是請負責人帶身分證以及公文,先到國稅局報到,並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後國稅局再通知我們去領發票,領到以後經由張進君指示,請事務所外務陳淑麗送到位於重新路的瑞祥公司,若有事要與瑞祥公司聯繫,我會打給張進君,因為後來張進君來事務所說他是張欽雄的朋友,他代表張欽雄處理瑞祥公司後續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08-212頁),證人陳淑麗於偵查中則證稱: 領到發票後,我有拿到瑞祥公司等語(偵卷㈠第260頁), 而證人張進君對於沈靖軒前開發票有應張進君要求送至瑞祥公司重新路地址之證詞,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可認瑞祥公司發票是由張欽雄至國稅局報到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後,由金威記帳事務所人員領取送至瑞祥公司重新路之地址,並由張進君取得。 ㈡對於瑞祥公司發票之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瑞祥公司的發票,是張進君在處理,張進君說要把瑞祥公司業績做起來,帳目好看一點,要有「進」、「銷」項,所以我也有讓張進君請我公司會計小姐辦理瑞祥公司發票事宜,我有同意瑞祥公司拿我經營的安聯公司所開立發票申報進項等語不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張進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確實有拜託要讓瑞祥公司帳目好看一點這件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19 頁),可認瑞祥公司之發票遭人以不詳方式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項發票」,確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客觀上亦為被告可得控制、支配。 ㈢參照瑞祥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間,申報進項交易對象,百分之百來源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與已遭通報撤銷登記之三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碁公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3、165 頁),而依該稽查報告所載,三碁公司之進項來源為安聯公司,銷向去路則是瑞祥公司(意即安聯公司賣給--> 三碁公司賣給--> 瑞祥公司),勾稽前開事證可知,瑞祥公司之「進項」來源發票均為被告所可得控制,核與被告前揭供稱有同意要讓未實際營業之瑞祥公司有「進」、「銷」項金流,帳目「才會好看」等自白相符,可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 ㈣故被告對於瑞祥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交由福青、啓羿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而幫助逃漏稅等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甚明,被告與瑞祥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欽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至辯護人指摘證人張欽雄證稱是被告公司小姐陪同辦理公司過戶及領發票,與證人即記帳業者沈靖軒及陳淑麗之證詞不符乙節,且並無證據可認所領用之瑞祥公司發票有交給被告。經查: ㈠證人張欽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公司小姐帶我去華南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領取發票,發票亦由被告公司小姐帶回等語(本院卷第306 、307 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叫我公司的人幫張欽雄辦理瑞祥公司登記送件的事(本院卷第88頁),且證人沈靖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變更瑞祥公司負責人有一些是他們(委託人)自己辦的,我們辦理後面國稅局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是證人張欽雄證述有關被告公司小姐協助辦理公司營業變更登記部分,並無瑕疵。 ㈡就領用瑞祥公司發票部分,是張欽雄先至國稅局辦理報到,並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由金威記帳事務所人員領回,送至瑞祥公司乙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張欽雄前所稱是由被告公司小姐帶我去領發票,並將發票帶回去等語,雖與前揭認定事實有些許不符,然張欽雄確實有先至國稅局辦理報到,始能申請領用發票,而該發票確實也送至被告、張進君支配下之瑞祥公司地址。則證人張欽雄主觀上雖將被告公司小姐陪同至國稅局報到之申請領用發票前置程序,當作「領取發票」(實際是僅至國稅局報到並在文件簽名,後由被告介紹之金威記帳事務所人員前往領取發票),另泛稱該發票最後由被告公司人員所取得(實際上是金威記帳事務所人員領取後送至瑞祥公司),然考量證人張欽雄本身為裝潢工人,對於公司經營業務並無所悉,其未能清楚分辨領用發票前之報到、簽名程序而籠統稱之為「領發票」及泛稱發票最後交回「被告公司(實際為被告支配之瑞祥公司)」,雖與客觀事實有些許不合,但並無重大錯誤,其認知或記憶上之細微瑕疵,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 ㈢至證人張進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瑞祥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交給張欽雄或會計師等語(本院卷第315 、316 頁),然此為證人張欽雄所否認(本院卷第316 頁),且證人張進君於同次作證時亦稱:「(檢察官問:你自己是否有開過負責人為張欽雄的統一發票?)剛過戶時可能有,後來應該沒有,不是我自己開的,是他們開的( 又稱應該沒有) ,黃台籓、張欽雄好像有開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有同意張進君去處理瑞祥公司發票的事情(本院卷第88頁),可認張進君亦有可能涉犯本案,則張進君顯然是為保護自身及被告,而就領得發票之去向為不實證述,應不可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陸、結論(本案有罪理由之脈絡摘要): 綜上所述,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如附表所列之不實發票為被告所開立,然被告可實質控制瑞祥公司之人事、營業登記事宜,為瑞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找來張欽雄擔任人頭負責人,對於瑞祥公司設立之地點及所領用之發票,與張進君同有支配力,又同意張進君持被告經營之安聯公司發票,申報為瑞祥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被告也自陳與張進君之間就美化瑞祥公司進、銷項帳目一事有共同認識,並指示自己公司會計人員協助,則被告對於本案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應與登記負責人張進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因果歷程中,扮演決定人頭負責人及公司登記事宜之主導且不可或缺之角色,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共犯關係: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雖非瑞祥公司之負責人,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有該身分之張欽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張欽雄甚多,無從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罪數、競合: ㈠被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止,以不詳方法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累犯: ㈠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行之一部是於103 年7 月開始,係於98年8 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然經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本院認為於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繼續承包裝潢工程為餌,誘使張欽雄同意擔任瑞祥公司登記負責人,藉此共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達170 餘萬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被告身為幕後主使者之地位,犯罪情節顯然較僅擔任人頭之張欽雄為重,且張欽雄於自身案件中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比被告有悔意,是參酌共犯張欽雄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刑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推給地位上形同遭利用之共犯張欽雄,被告並無具體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依目前卷存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對價,另被告雖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徵或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 │ 偽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福青有限公司│ 3 │ 2,256,366元│ 112,818元│ 3 │2,256,366元 │ 112,818元│ ├──┼──────┼──┼──────┼──────┼──┼──────┼──────┤ │ 2 │啓羿有限公司│45(│31,849,688元│ 1,592,485元│ 45 │31,849,688元│ 1,592,485元│ │ │ │起訴│ │ │ │ │ │ │ │ │書誤│ │ │ │ │ │ │ │ │載為│ │ │ │ │ │ │ │ │4) │ │ │ │ │ │ ├──┴──────┼──┼──────┼──────┼──┼──────┼──────┤ │ 合 計 │ 48 │34,106,054元│ 1,705,303元│ 48 │34,106,054元│ 1,705,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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