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琪勳」署名貳枚均沒收。 何宜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宜璋與陳柔蒨間有借貸關係,陳柔蒨為時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時期公司)之負責人,陳柔蒨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先向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價金,購得MERCEDES -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由何宜璋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購買本案汽車,何宜璋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名「陳琪勳」,表示其為時期公司受委任人,於同年月25日與弘達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在「受委(人)商」欄位內,虛偽簽署「陳琪勳」之姓名,藉以表示其為「陳琪勳」並受任買賣本案汽車,復接續於104 年6 月29日13時10分許,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向弘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時,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第四點內,虛偽簽署「陳琪勳」之姓名,藉以表示其為「陳琪勳」並接管本案汽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琪勳及弘達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移送併辦: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3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偽造文書犯行,為同一事實,先予敘明。至移送併辦之事實中詐欺取財部分,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該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回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何宜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訴字第469 號卷【下稱108 訴469 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謝瑞益即弘達公司業務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71 號卷【下稱107 偵21371 卷】第34、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本案汽車牌照登記書、本案汽車行車執照、本案汽車保險證、本案汽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07 偵21371 卷第85、99頁,105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9至10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琪勳」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仲介,與父、母、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琪勳」之署名共2 枚,屬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弘達公司存查之文件,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與告訴人陳柔蒨(下稱陳柔蒨;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間有借貸關係,陳柔蒨為時期公司及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密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陳柔蒨及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104 年6 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急需現金周轉,已無支付購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陳柔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議由陳柔蒨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汽車公司購買中古汽車,並以該車向融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貸付款,再以該車質押予被告使用,以換取被告借款70萬元予陳柔蒨周轉;謀議既定,即先由陳柔蒨於10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先向弘達公司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180 萬元之價金購得本案汽車,後由被告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購買本案汽車,於104 年6 月25日與弘達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嗣後弘達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柔蒨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時期公司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每2 月為1 期,共計24期,以每期償還9 萬5,760 元之方式分期付款償還合迪公司之貸款,陳柔蒨因此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 萬5,760 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合迪公司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合迪公司,作為上開180 萬元貸款之擔保,而以此詐術使弘達公司及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柔蒨有購買汽車並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遂核貸180 萬元予陳柔蒨,並代為支付予弘達公司,弘達公司即同意交車;嗣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13時10分許,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向弘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案汽車質押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任由被告將本案汽車開走後人車無蹤,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陳柔蒨於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案(下稱前案)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育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弘達公司業務謝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租公司職員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陳柔蒨簽立之本票1 紙及支票24紙、維多密亞公司之還款同意書、本案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撥款委託書、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匯款委託書、弘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案汽車行車執照、本案汽車保險證、證人張嘉芬與陳柔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柔蒨借款單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前案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告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購買並接收本案汽車,且為擔保其與陳柔蒨間借款而開走本案汽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協助陳柔蒨買車,其認知當時陳柔蒨之公司資力足夠,且見陳柔蒨滿身名牌、用餐豪奢、形象貴氣,以致未料及陳柔蒨嗣後會繳不出錢等語。經查: (一)陳柔蒨於警詢中及前案偵查中稱:伊係受被告詐欺,伊始終未去弘達公司買過車子,賣車之人與伊只有通過電話,伊於104 年6 月25日或26日就知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有向合迪公司說過伊不要交車,合迪公司還是撥款交車予被告,但被告並非伊公司的人,伊沒有與被告謀議要去詐貸云云。是陳柔蒨警詢中及前案偵查中之陳述,並未顯示其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謀議。 (二)另證人即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育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弘達公司業務謝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租公司職員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僅顯示本案汽車買賣及相關貸款之過程,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與陳柔蒨有何謀議行為。 (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雖顯示陳柔蒨所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然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事先知悉該情形。況被告自陳柔蒨手上接收本案汽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倘被告明知陳柔蒨所營公司無力繳清本案汽車之購車貸款,則衡諸尚情,自不可能接受以此已設定動產抵押(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107 偵21371 卷第87頁)、隨時可能被強制執行之汽車擔保自己對陳柔蒨之債權。 (四)綜上,被告固承認有參與本案汽車交易,惟無何證據可證其知悉陳柔蒨所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事證足佐。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表: ┌──────────┬───────┬─────────┬──────────┐ │私 文 書 名 稱 │ 位 置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證 據 出 處 │ ├──────────┼───────┼─────────┼──────────┤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受委(人)商欄│「陳琪勳」署名壹枚│107偵21371卷第92頁 │ │合約書 ├───────┼─────────┤ │ │ │第四點 │「陳琪勳」署名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