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10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律維律師 被 告 和豐生命禮儀社即謝易昀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97號、107年度偵字第4041號、第20017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吳孟宗(綽號「幼齒」)係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至107年8月7日期間實際綜理和豐生命禮儀社(105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游惠秋、107年8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易昀,下稱和豐禮儀社)之業務,為和豐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而和豐公司與和豐禮儀社位於同一辦公處所、員工相同,並使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雅苑會館(原名為願境會館,由吳孟宗所承租,於106年4月間改由陳致成承租,並更名為雅苑會館)。新北巿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 於105年12月22日為「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公告,並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需經評選委員開會評選決議何家廠商得標,因「105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之標案係由和豐公司得標,吳孟 宗乃有意願參加106年度之投標,繼續承作聯合奠祭之標案 ,然因和豐公司於105年間有跳票紀錄,不符參加標案之資 格,且甫設立之和豐禮儀社,並無任何優良事績或承攬相似案件績效良好之紀錄,難於評選委員開會評選時獲選,吳孟宗為求順利得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和豐公司兼和豐禮儀社員工黃聖凱,以將和豐公司前所得標之標案及承辦殯葬案件之相關資料,全數充作和豐禮儀社事績及紀錄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服務建議書」,並 持向新北市殯葬處投標而行使之,致該標案評選委員誤認和豐禮儀社具優良事績且績效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4 日評定和豐禮儀社為第1序位,以新臺幣(下同)671萬5,000 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殯葬處辦理採購案決標之正確性。嗣於106年3月23日遭民眾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孟宗、和豐禮儀社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3月28 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孟宗固不否認有指示證人黃聖凱於製作上開「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服務建議書」時,將和豐公司之優 良事績或承攬相似案件績效良好之紀錄列入上開服務建議書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並辯稱:雖然兩家公司名稱不同,但承辦的人員均是相同,其有叫黃聖凱在建議書上寫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吳孟宗並無將和豐公司之實績充作和豐禮儀社之實績,此有上開建議書內皆未以「和豐禮儀社實績」為標題可佐,且無論上開建議書內容實在與否,皆無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競爭之決定,更無導致所謂實質上僅有1家投標之假性競爭現象,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被告和豐禮儀社固不否認被告吳孟宗為該禮儀社之前實際負責人,惟其辯護人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就廠商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前提要件為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非同一時,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吳孟宗為上開行為時係和豐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吳孟宗涉犯妨害投標罪係同一人,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孟宗係和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5年12月16日至107年8月7日期間實際綜理和豐生命禮儀社(105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游惠秋、107年8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易昀 ,下稱和豐禮儀社)之業務,為和豐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 而和豐公司與和豐禮儀社位於同一辦公處所、員工相同,並使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雅苑會館(原名為願境會館,由吳孟宗所承租,於106年4月間改由陳致成承租,並更名為雅苑會館)。新北市殯葬處於105年12月22日為「106年 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公告,並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需經評選委員開會評選決議何家廠商得標,因「105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 之標案係由和豐公司得標,吳孟宗乃有意願參加106年度之 投標,繼續承作聯合奠祭之標案,然因和豐公司於105年間 有跳票紀錄,不符參加標案之資格,乃以甫設立之和豐禮儀社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惟因和豐禮儀社並無任何優良事績或承攬相似案件績效良好之紀錄,吳孟宗便指示和豐公司兼和豐禮儀社之員工黃聖凱,以和豐公司前所得標之標案及承辦殯葬案件之相關資料,製作和豐禮儀社之「106年度委託 辦理聯合奠祭服務建議書」後,持向新北市殯葬處投標,經該標案評選委員於107年1月4日評定和豐禮儀社為第1序位,以671萬5,000元得標。嗣於107年3月23日遭民眾檢舉後,新北巿殯葬處106年5月25日發函和豐禮儀社,與之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吳孟宗、和豐禮儀社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游惠秋、游曉莉、黃聖凱、鄭皓文、唐永年、詹弘義、徐秀琴、林百誠、邱顯添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和豐公司、和豐禮儀社之公司基本資料、和豐禮儀社加入新北巿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270頁)、新北巿政府105年12月1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9608函、 新北巿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49483號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新北巿政府經濟發展 局108年3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080493540號函暨檢附之和豐生命禮儀社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8號《下稱 本院易字卷》卷第40-1頁至第40-3頁)、新北巿政府107年12月1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73690626號函(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第44頁)、新北巿殯葬處「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招標之相關資料(含限制性招標公告、和豐生命禮儀社投標時 所提出之廠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繳納履約保證金資料、決標公告、招標須知、評選結果、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評 審會議紀錄等,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017號卷《下稱第2001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169頁)、新北巿殯葬處106年5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063683653號函影本(見第20017號 偵查卷第1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吳孟宗部分: 1.被告辯稱其指示證人黃聖凱於製作和豐禮儀社之「106年度 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服務建議書」時,將和豐公司之優良事績或承攬相似案件績效良好之紀錄列入上開服務建議書內,係因和豐公司與和豐禮儀社之員工均相同,若和豐禮儀社得標,亦係由和豐公司之員工提供上開標案之勞務服務,並非故意以此方式混淆評審委員云云。惟查: (1)和豐公司於86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迄上開「106年度委託 辦理聯合奠祭」標案投標時,仍在營業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祭祀用品零售業、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等」,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第20017號偵查卷第249頁)在卷可參。而和豐禮儀社於105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與「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標 案之公告招標時間105年12月22日僅相距6日,且和豐禮儀社登記之營業項為「殯葬禮儀服務業、祭祀用品零售業、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等」,此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第20017號偵查卷第250頁)附卷可佐,就與殯葬相關之業務部分 ,與和豐公司幾乎完全相同,而被告既為和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和豐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成立兩家營業項目幾乎相同之公司,目的究係為何,已有可疑。 (2)觀諸卷附「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標案之公告(日期:105年12月22日)及更正公告(日期:105年12月26日)之「是 否訂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欄均載明「是、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1.廠商信用之證明」(見 第20017號偵查卷第21頁、第28頁),足見此標案對於投標廠商之信用資格有一定之要求。且依證人游曉莉即和豐公司、和豐禮儀社之經理、亦係被告吳孟宗之前妻於106年11月30 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和豐公司有跳票紀錄,債信不好,無法投標任何公家標案,也無法請領支票使用...,所以在105年10日左右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和豐禮儀社等語(見他字 卷第158頁、第159頁);證人鄭皓文即和豐禮儀社之禮儀專 員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和豐公司營運和週轉不 靈,公司跳票,為了殯儀館的標案,...因為跳票的公司無 法去爭取標案,...成立了新的公司,就是和豐禮儀社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證人黃聖凱即和豐公司及和豐禮儀社之員工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述:和豐禮儀社是應該是 105年9月、10月間成立,是吳孟宗決定要成立,因為和豐公司要投標新北巿殯葬所辦理之聯合奠祭標案,但是投標廠商要有具備沒有被退票紀錄,可是和豐公司之前有過退票紀錄,資格不符無法投標,所以吳孟宗就成立和豐禮儀社去投標等語(見他字卷第282頁、第283頁),核與被告自承和豐公司於105年間有跳票之紀錄乙節相符,顯見被告吳孟宗確係因 和豐公司有跳票紀錄無法參與上開「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 奠祭」之標案,始於105年12月間成立和豐禮儀社。 (3)觀諸卷附「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標案之公告(日期:105年12月22日)及更正公告(日期:105年12月26日)之決標 方式係採「準用最有利標」(見第20017號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應依「與採購目的有關」、「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等決定同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評選之項目及子項,如技術、品質、功能 、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等,而上開「106年度委 託辦理聯合奠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十二點服務建議書亦載明,製作服務建議書時建議記載「預定工作進度及投標廠商如期、如質之履約能力。」、「廠商組織、人力之簡介... 」、「附件(包括廠商、專業負責人、工作團隊人員之學、 經歷、實績證明文件、廠商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之『工程 履歷』、『受獎懲情形』...」等內容(第20017號偵查卷第138頁、第139頁),可知係除要求投標廠商提出人力即工作團隊之學、經歷及實績證明外,尚求投標之廠商提出本身之實績證明文件及受獎懲情形等資料,是依上開規定、評選辦法及投標須知等,和豐禮儀社於參與上開「106年度委託辦理 聯合奠祭」標案時,所應提出者係其自身即和豐禮儀社之實績證明文件及受獎懲情形等資料,而非與其工作人員相同之和豐公司之實績證明文件及受獎懲情形等資料,為自明之理。是被告吳孟宗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吳孟宗指示員工於服務建議書內檢附和豐公司之實績資料,係為了讓評選委員知悉和豐禮儀社有承辦上開標案之能力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4)證人黃聖凱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述:「吳孟宗請我製 作和豐禮儀社投標聯合奠祭標案之投標文件中的服務建議書,可是我要開始製作文件時,發現和豐禮儀社沒有資力與經歷,等於無法製作文件,我就用和豐公司的內容去製作,但越做越覺得不妥,我有跟吳孟宗反應,說這樣做下去好像不行,因為公司名稱不同,他就跟我說做就對了,後面他會處理」、「和豐禮儀社根本沒有這些經歷跟資力,我有跟吳孟宗反應,但是他就叫我做就對了,我就去做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283頁),核被告吳孟宗於106年6月1日13時51分55秒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慶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向李慶偉稱「真的是我們的企畫書書面的內容洗沒有洗乾淨,那個員工把舊的和豐禮儀公司,去年的聯奠的東西拿出來改和豐生命禮儀社,這個名字沒有改乾淨,留下很多的,因為我新的名字是和豐生命禮儀社嘛」等語(見他字卷第238頁)相符,足認被告吳 孟宗明知和豐禮儀社參與上開「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 」標案係須檢附自身之經歷及實績等資料,為求能順利得標,便要求員工即證人黃聖凱將和豐公司之經歷、實績及受獎情形混充係和豐禮儀社之經歷、實績及受獎情形而製作服務建議書,並持之向新北巿殯葬處投標。 (5)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孟宗上開將和豐公司之資料混充 係和豐禮儀社之資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服務建議書之目的,顯係在使評選委員誤認和豐禮儀社具有建議書所載之各項實績及受獎紀錄等,其所為確屬詐術無疑。而上開「106年 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標案,因被告吳孟宗為上開詐術行為,致使評選委員誤認和豐禮儀社之經歷、實績及受獎情形良好而將之評選為最高分,和豐禮儀社進而得標,顯已使此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吳孟宗所為之詐術行為與該標案發生不正確之決標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6)綜上,被告吳宗孟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均臻明確,被告吳孟宗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辯護稱:無論上開建議書內容實在與否,皆無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競爭之決定,更無導致所謂實質上僅有1家投標之假性競爭現象云云,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可該當於此要件之情形眾多,非僅止辯護人所稱之情形,且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內容,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吳孟宗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導致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形,而有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內容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被告和豐禮儀社部分: 1.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又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因此,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上開自然人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 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2.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必須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再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處罰,始有重覆處罰之問題。 3.和豐禮儀社係一獨資商號,於105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時之 負責人為游惠秋,於107年8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易昀,並 於107年12月4日為歇業登記等情,此有和豐禮儀社之商業登記抄本3份(見第20017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40-3 頁、第67頁)在卷可參,可知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和豐禮儀社之負責人係游惠秋,並非被告吳孟宗。 另依證人鄭皓文於106年11月30日調詢時之陳述:和豐禮儀 社設有總經理1人,為吳孟宗,...負責招攬業務、綜理禮儀社所有大小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證人即新北巿殯 葬處課員唐永年於107年1月7日調詢時亦陳稱:被告吳孟宗 係掛名總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卷一《下稱第38097號卷卷一》第323頁),亦可知被告吳孟宗確非和豐禮儀社之負責人,而係和豐禮儀社實際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吳孟宗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時,既非和豐禮儀社之負責人,則即無對同一權 利主體重覆處罰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和豐禮儀社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4.被告吳孟宗於106年11月30日調詢雖供稱:和豐禮儀社是由 我任總經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然其於於本院108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更迭前詞改稱,其雖然有處理和豐禮儀社的業務,但並未掛任何職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就其在和豐禮儀社之職稱是否為總經理乙節,雖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鄭皓文、唐永年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但對於其處理和豐禮儀社業務乙節,核與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是縱被告吳孟宗所辯其無任何職稱等情屬實,但其確有實際處理和豐禮儀社之業務,應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定之「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而被告吳孟宗為被告和豐禮儀社進行「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奠祭」標案之投標時,確 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和豐禮儀社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負擔罰金之刑責。至證人游曉莉、黃聖凱等人雖曾證稱被告吳孟宗係和豐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於法律上並無法代表公司,無法與獨資商號所登記之負責人同等視之,況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並非「廠商之實際負責人」,依罪刑法定原則,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並無將「代表人」擴充解釋包含「實際負責人」之權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吳孟宗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吳孟宗係被告和豐禮 儀社之從業人員,為被告和豐禮儀社處理上開「106年度委 託辦理聯合奠祭」標案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和豐禮儀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2.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孟宗以上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服務建議書,製造被告和豐禮儀社係一具有優良績效、經驗豐富廠商之假象,所為已導致上開標案缺乏公平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投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酌被告吳孟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64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和豐禮儀社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吳孟宗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量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3.本件被告和豐禮儀社,雖有因上開「106年度委託辦理聯合 奠祭」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益(自106年1月4日決標起至同年5月25日遭終止履約前),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