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3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玄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逸曾」、「千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莊麗英之住處電話,向莊麗英佯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涉及販賣毒品,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特偵組人員監管云云,致莊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1萬8,000 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竹林店,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佯稱「李克威」之王偉民(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張玄宏經「逸曾」指示後,邀集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魏傳佑(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一同前往上開小北百貨附近監看,待王偉民取得詐騙款項後,張玄宏、魏傳佑與王偉民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分贓,王偉民先自贓款中取走部分報酬1 萬元後,將餘款交付張玄宏,惟因王偉民旋認其所屬詐欺集團無須另以匯款方式給予剩餘報酬,而欲再自行自上開贓款中抽取,惟張玄宏不允,乃將餘款交予魏傳佑並指示其迅速離開,魏傳佑即攜帶餘款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步行逃避王偉民追躡,沿途掉落贓款,而為緊追在後之王偉民撿得其中1 萬8,000 元;嗣魏傳佑逃入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公司)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保生路口之建案工地工務所內躲藏,為三輝公司職員鄧旭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魏傳佑身上扣得贓款60萬元(已發還莊麗英)及載有莊麗英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之紙條1 張,並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張玄宏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玄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2、53、7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麗英、同案共犯魏傳佑、王偉民、三輝公司職員鄧旭暉、搭載王偉民之計程車駕駛朱海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29 號卷〈下稱偵19129 卷〉第67至70、55至63、77至83、93至97頁),並有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便條紙、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份、手機對話照片2 張、對話擷圖3 張、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683號卷第3 至14、89至99、115 至119 頁;偵19129 卷第5 至11、25至37、171 至172 頁)在卷可稽,及現金60萬元、便條紙1 張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被告、王偉民、魏傳佑及「逸曾」、「千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實難僅憑被告5 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正道取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逸曾」、「千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王偉民、魏傳佑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求得原諒,是其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甫初次於本案取款,即遭查獲而未領取任何報酬之情節;再酌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與祖父母、父親、姑姑、弟弟同住、目前從事鐵工之臨時工、日薪1,500 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並領回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固為71萬8,000 元,惟其中2 萬8,000 元由王偉民取走,60萬元則經本案查扣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偉民證述在卷(見偵19129 卷第69、81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再據被告供稱:被害人將71萬8,000 元交予王偉民,伊有看到王偉民從中拿一部份的錢之後,「逸曾」指示伊要向王偉民拿錢,但王偉民不給,伊就把王偉民手上餘款搶來,再轉交給魏傳佑,魏傳佑拿到餘款後就跑走了,而伊當時跟王偉民扭打,之後伊也跑走了,伊都沒有拿到任何金錢跟報酬,伊不清楚魏傳佑有無取得金錢及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參以證人魏傳佑亦稱:伊與王偉民、被告進入仁愛公園內,王偉民自行從紙袋抽取金額後,就把裝有現金餘款之紙袋交給被告,被告與王偉民就各自跟上手講電話,因為兩邊對王偉民能抽取的金額談不成,王偉民欲從被告手上拿回紙袋再抽錢,被告就把紙袋交給伊叫伊快跑,伊就跑走並坐計程車離開,被告自己則往反方向跑,王偉民就追出來也搭另一輛計程車來追伊,伊跟被告都還沒拿傭金,而伊坐計程車坐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用跑的,途中因為當天下雨使紙袋濕掉破裂,錢掉在地上,伊撿完錢後就沿著仁愛路跑,並左轉保順路,看見有一個工地就跑進去躲,遇到工地現場人員把伊攔住,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19129 卷第60至61頁),及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對話內容,被告因未取得本案餘款,欲找尋魏傳佑索討之情,足見被告與魏傳佑並未自紙袋內取走任何現金或從中取得任何報酬。又觀諸卷附照片及證人王偉民、鄧旭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魏傳佑持剩餘詐騙款項70萬8,000 元(王偉民已先抽取1 萬元之報酬)自仁愛公園搭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步行逃逸途中,沿路散落贓款,王偉民則緊隨在後撿拾掉落之現金1 萬8,000 元,魏傳佑躲入三輝公司之工地內,旋為證人鄧旭暉報警到場後,在魏傳佑身上僅扣得贓款60萬元。是扣除王偉民取走及已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被告身上並未發現其餘贓款9 萬元;又依前述取款及查獲經過,被告亦無機會將該筆9 萬元藏匿他處。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扣案載有被害人姓名、生日與身分證字號之紙條1 張,係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個人資料,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